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4號
KSDM,109,重訴,4,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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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三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勁昌律師
被   告 楊伯宏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楊鎧鍵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周清田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賴秀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太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57 、20159 、20176 、23419 、2342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0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尤三才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楊伯宏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楊鎧鍵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尤三才本案所持用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均無罪。
事 實
一、尤三才(改名前為尤其福,越南人稱為阿尤即A Du)於民國 108 年初,乃在柬埔寨金邊市經營家電工廠(主要是製造電 風扇,下稱甲工廠),並於108 年4 月該次返國期間,邀約 甫經由楊鎧鍵父親介紹認識之楊伯宏(越南人稱為阿宏即A Hung)、楊鎧鍵(越南人稱為阿鍵即A Chen)赴東南亞工作 ,楊伯宏楊鎧鍵應允後,乃於108 年5 月11日同抵柬埔寨 ,並俱先留在該國工作,迄於108 年7 月間,尤三才又指派 楊伯宏先行轉往越南胡志明市、代為管理設於該處、擺放有 其甫向何文博(本國人,長年在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黎明春 社第4 社區D1/30 經營製造貼紙等物之大新公司)賒購加工 機具之塑膠工廠(址設: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第7 社區Lang Le-Bau Co G14/10B ,下稱乙工廠)。詎: ㈠尤三才約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在柬埔寨 當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502 塊(251 對、包)海洛因磚,並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 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思以夾藏 在裝載塑膠廢料貨櫃內之手法,經由越南將前述海洛因磚分 批私運進入我國,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先旋 將前述海洛因磚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運抵甲工廠。 ㈡尤三才再指示斯時居住該工廠之楊鎧鍵及「林偉峰」(真實 姓名、年籍、國別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峰」,以下逕稱 「阿峰」)就該批海洛因磚進行夾藏、分裝,而接獲指示並 親見該批海洛因磚之楊鎧鍵及「阿峰」,旋共同基於運輸及 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遵照尤三才指示,於108 年8 月中旬,在甲工廠內,將前述海洛因磚,混藏入已裝有塑膠 粒(全稱為再生塑膠粒,本質為塑膠廢料即廢塑料之循環再 利用,是故後述之塑膠粒、塑膠廢料、廢塑料、塑膠再生原 料等用詞雖有不一,在本案中實為同義)之約50袋飼料袋中 ,並由「阿峰」以紅色尼龍繩封口,俾與其他僅裝有塑膠粒 之約300 袋飼料袋(俗稱「菜底」)區辨。尤三才見混藏完 成之後,乃一方面聯繫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前述合計約為 350 袋之飼料袋,於108 年9 月8 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9 月8 日,應予更正),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因乙



工廠欠缺空間之故,向不知情之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 暫時放置該批約350 袋之飼料袋;另方面以協助楊伯宏記帳 等由,指派楊鎧鍵約於108 年9 月5 或6 日抵達乙工廠。 ㈢尤三才進而要求於108 年9 月8 至11日一度返臺之楊伯宏, 將前述已運抵越南之海洛因磚,夾藏入塑膠廢料貨櫃中進口 我國。楊伯宏接受尤三才之指令後,始知其先前親見遭運送 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乃夾藏有毒品,惟即基於運 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承尤三才之命,而約於10 8 年9 月29日,偕同楊鎧鍵前往大新公司拿取5 袋以紅色尼 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載抵乙工廠,2 人旋 取出內藏之56塊(28對、包)海洛因磚,自外覆以黑色塑膠 袋,並由楊伯宏以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4 手機拍照傳送予尤 三才檢視後,再夾藏入裝有塑膠廢料之飼料袋中,2 人嗣率 領不知情之何進邦(音譯,越南籍,綽號阿邦)等受雇在乙 工廠任職之越南籍員工,於108 年10月3 日將前述夾藏有由 黑色塑膠袋所包覆海洛因磚之飼料袋,連同乙工廠內既有之 約15.8公噸塑膠廢料,俱裝入櫃號:ZIMU0000000 號貨櫃( 下稱丙貨櫃,該只貨櫃在前述櫃號下方還有22G1字樣),並 亦由楊伯宏於裝櫃後拍照傳送予尤三才檢視。楊伯宏再聯繫 尤三才所提供之不知情越南當地報關行員工周俊宇,完成丙 貨櫃之越南出口報關等自越南出口至我國必要程序;尤三才 則循例聯繫不知情之幸聖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稱幸聖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李幸晏代 辦進口報關手續。丙貨櫃乃以裝載塑膠廢料PVC (PLASTIC SCRAP PVC )為由,循國際海運管道,於108 年10月6 日自 越南胡志明市(港)出口(目的地:我國)。
尤三才於丙貨櫃裝載完成後之108 年10月4 至9 日間某日, 致電指示楊伯宏務須另尋他處藏放猶堆置在大新公司空地之 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飼料袋,楊伯宏為此 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於108 年10月9 日順利租得址設越南 胡志明市平政縣新日社第1 社區A5/147E 空屋充作倉庫(下 稱丁倉庫)後,即夥同楊鎧鍵於108 年10月10日,以騎車在 後監督之手法,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及其所聯絡之貨車司機 ,將所餘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 自大新公司空地運抵丁倉庫。楊伯宏楊鎧鍵雖為掩人眼目 一度隨何進邦、貨車司機離去丁倉庫,惟於同日稍晚,2 人 又相偕攜帶空飼料袋等物折返該倉庫,並將紅色尼龍繩封口 飼料袋內藏放之446 塊(223 對、包)海洛因磚全數取出, 再集中裝入6 袋、由2 人甫帶往丁倉庫之空飼料袋內,2 人 嗣將該6 袋海洛因磚俱藏放入丁倉庫閣樓下方之廁所內。然



楊鎧鍵於取出海洛因磚重新分裝之過程中,清點發現竟僅 餘446 塊(223 對、包)海洛因磚,加計已於108 年10月3 日夾藏入丙貨櫃之56塊(28對、包)海洛因磚,合計乃為50 2 塊(251 對、包)海洛因磚,而與其所認知先前(108 年 8 月中旬)在柬埔寨經手之數即562 塊(281 對、包)海洛 因磚,相較明顯短少60塊,楊鎧鍵旋當場將該項個人認知透 過楊伯宏致電向尤三才報告,尤三才獲悉該情後,研判短少 部分恐係遭誤裝入108 年9 月進口我國之貨櫃(下稱戊貨櫃 ),乃即指示楊伯宏務須搭乘翌日班機返國與其會合,以便 究明有無誤裝之事,尤三才楊伯宏遂於108 年10月11日分 別自柬埔寨、越南返國,嗣再於108 年10月14日共赴戊貨櫃 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最先停留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00號廠房(下稱己廠房),向賴秀惠追問戊貨櫃之下落 ,經賴秀惠告以早按尤三才先前委託,將該只貨櫃所裝之塑 膠粒全數予以轉賣,且買方高明吉分批收貨後,未曾反應其 內夾藏有塑膠粒以外之物並執此要求退款,尤三才方於改向 賴秀惠索得高明吉之聯絡資訊後,隨同楊伯宏離去己廠房。 ㈤受尤三才委託從事丙貨櫃進口報關之不知情李幸晏,依制式 作業流程查得該只貨櫃已於108 年10月11日進口我國後,乃 於108 年10月15日向我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提出進口報單資料,而接獲恐從事毒品走私之尤三才、再 次借用他人名義進口丙貨櫃情資之檢調人員(下稱專案組人 員),旋密報高雄關對丙貨櫃實施嚴檢,經高雄關(小港分 關)人員會同專案組人員於108 年10月16日,在高雄港第70 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對丙貨櫃進行查驗,果自該只貨櫃中起出 56塊海洛因磚,乃依法予以查扣(詳如附表一編號1 )。 ㈥尤三才於獲悉案發當日旋即出境,並指示楊伯宏交代斯時猶 在越南之楊鎧鍵整理好相關物品儘速返國,楊鎧鍵因而於翌 日攜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勿匆匆返國交予楊伯宏收受 。嗣專案組人員依據對楊伯宏實施通訊監察等偵查結果,於 楊伯宏尤三才指示偕同楊鎧鍵再次赴越南之108 年10月23 日,在高雄國際機場(小港機場)拘獲楊伯宏,並當場扣得 附表二所示物品;進而再依楊伯宏提供之資訊,聯繫越南國 司法人員前去丁倉庫查獲446 塊海洛因磚(詳如附表一編號 2 至7 ),及於108 年10月30日逮捕因親見楊伯宏遭逮而放 棄出國之楊鎧鍵。至因出境致遭通緝之尤三才,則透過律師 聯繫檢察官表示投案之意,並於108 年12月27日入境時為警 逮捕,及遭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及各自之辯護人,就 本判決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三第56頁,本院卷二第54、62頁,本院卷一第 264 、271 至273 、293 、299 頁),且俱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56至140 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尤三才暨其辯護人爭執楊伯宏楊鎧鍵之調詢及偵訊中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楊伯宏暨其辯護人則爭執尤三 才之調詢及偵訊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直接援 引楊伯宏楊鎧鍵之偵查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尤三才本案 犯行之依據;亦未引用尤三才之偵查中陳述以認定被告楊伯 宏之本案犯行,是就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茲不贅述 ,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周清田、賴秀 惠、陳太平犯嫌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 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亦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被訴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 至被告尤三才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言其自柬埔寨人處接手如 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並曾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將其中56 塊夾藏入丙貨櫃進口我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雇用被告楊 伯宏、楊鎧鍵並主導本案之情,辯稱:我在柬埔寨某次與「 阿峰」喝咖啡過程中,恰巧獲悉鄰座的柬埔寨人欲拋棄一批 已部分受潮之海洛因磚,才利用該次機會接手附表一所示之 海洛因磚,我接手毒品之際楊伯宏楊鎧鍵雖尚不知此事, 但楊伯宏楊鎧鍵並非受雇於我,我僅曾在丙貨櫃擬進口我 國前,以「擬自越南進口我國的塑膠廢料所剩有限,要夾藏 毒品就快」為由,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將其中56塊藏入貨櫃 進口我國,剩下的446 塊海洛因磚,我就沒有再為任何具體 的指示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伯宏等人遭拘捕及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遭查扣經過等 事項之認定:
1.丙貨櫃以裝載塑膠廢料PVC (PLASTIC SCRAP PVC )為由, 循國際海運管道,於108 年10月6 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港) 出口、於108 年10月11日進口我國,並由受被告尤三才委託 之幸聖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李幸晏,依制式作業流程查得該只 貨櫃已進口後,於108 年10月15日向高雄關提出進口報單資 料,而接獲恐從事毒品走私之被告尤三才、再次借用他人名 義進口丙貨櫃情資之專案組人員,旋密報高雄關(小港分關 )對丙貨櫃實施嚴檢,經海關人員會同專案組人員於108 年 10月16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對丙貨櫃進行查 驗,果自該只貨櫃中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56塊海洛因 磚,並依法予以查扣等情,為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尤三才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6 至267 頁,同卷第286 至297 頁 ,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且據證人李幸晏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82 、387 、390 至393 、398 、400 至40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扣案,暨該等 海洛因磚照片、丙貨櫃進口報單、該貨櫃於108 年10月16日 遭檢查經過照片、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檢送扣案物函、第五海巡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堪以認定(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199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 至143 、173 至 191 頁;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2015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 至55、161 、199 至235 、329 至331 頁)。又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海洛因磚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詳如該附表「說 明欄」之記載),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620 號鑑定書存卷足以認明(



偵三卷第397 頁)。
2.甫於108 年10月11日返國之被告尤三才,恰於專案組人員查 獲丙貨櫃夾藏有海洛因磚之108 年10月16日出境,且於出境 後猶持續與遭通訊監察之被告楊伯宏聯繫,專案組人員因而 獲悉亦恰於108 年10月11日返國之被告楊伯宏,擬於108 年 10月23日再次前去越南,並趕在被告楊伯宏搭機離境前,在 高雄國際機場(小港機場)拘獲楊伯宏,並當場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編號2 所示記載「10/3 28 包剩223 包」字樣 之便籤,其中關於28包之數量記載,適與自丙貨櫃起出之海 洛因磚56塊(28包、對)相一致,且專案組人員又於檢視被 告楊伯宏所持用手機過程中,發現竟有恰攝於108 年10 月3 日之丙貨櫃裝櫃完成照片,經交互比對歷來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專案人員研判越南當地恐留有446 塊(223 包、對)海 洛因磚未遭查獲並以此屢質問被告楊伯宏,被告楊伯宏終自 108 年10月30日起坦言另租用丁倉庫藏放猶在越南之違禁物 ,且其所持用手機內攝於108 年10月9 日之建物外、內觀照 片即係丁倉庫,及違禁物藏放於丁倉庫之確定處所乙節,專 案組人員乃依被告楊伯宏該等供述,聯繫越南國司法人員前 往丁倉庫執行查緝,因而在該倉庫廁所內,查獲附表一編號 2 至7 所示之446 塊海洛因磚(詳如該附表「說明欄」之記 載)。嗣甫於108 年10月17日返國、原擬於同年月23日與被 告楊伯宏共赴越南、因被告楊伯宏遭拘提致放棄出國之被告 楊鎧鍵,亦於同年月30日到案後遭逮捕。而於案發後即行出 境致遭通緝之被告尤三才,則透過律師聯繫檢察官於108 年 12月27日入境投案,惟亦旋遭逮捕,並遭查扣附表三所示之 物等情,除同為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尤三才所不爭執外( 本院卷一第256 至267 、286 至297 頁,本院卷二第54至58 頁),並有附表一、二、三各所示之物扣案,及被告尤三才楊伯宏各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暨2 人通聯譯文、通訊 監察書、拘票、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二編號2 便籤影本、翻拍自被告楊伯宏所持用手機之丙貨 櫃裝櫃完成照片(攝於108 年10月3 日)、丁倉庫外、內觀 照片(均攝於108 年10月9 日)、越南國公安部資料(即暫 扣物品、文件封存紀錄表、搜索記錄表)、刑事科學研究所 胡志明市分所(或譯為刑事科學院胡志明市刑事科學院分院 )4960/C09B 鑑定結論、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磚照 片、被告楊鎧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逮捕通知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存卷堪以認定(偵三卷第19、27 至35、49、163 至167 、259 至260 、289 至293 、307 至 309 頁;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1



至65頁;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2341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 至20、33至37、243 至245 、255 至261 頁;109 年度偵字 第5026號卷下稱併辦偵卷之卷四第3 至25、67至82頁)。 3.查獲自丙貨櫃之海洛因磚,經剝除外覆之黑色塑膠袋後,基 本包裝方式,與查扣自丁倉庫之海洛因磚相同,且在外均有 以黑色簽字筆所標註之「55」字樣,亦有各該照片在卷堪以 認定(偵一卷第177 至191 頁,偵三卷第53、307 至309 頁 ,偵四卷第61至63頁)。
㈡就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流向及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本案中 分工之認定:
1.夾藏入丙貨櫃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乃係約於108 年7 月間抵達越南管理乙工廠、且曾於同年9 月8 至11日一 度返臺之被告楊伯宏,及約於108 年9 月5 或6 日抵達乙工 廠協助記帳工作之被告楊鎧鍵,2 人相偕約於108 年9 月29 日,前往大新公司拿取其中5 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 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返回乙工廠,並旋取出內藏之56塊(28 對、包)海洛因磚,自外覆以黑色塑膠袋後由被告楊伯宏以 所持用手機拍照,再由2 人夾藏入裝有塑膠廢料之飼料袋中 。2 人嗣率領不知情之何進邦等受雇在乙工廠任職之越南籍 員工,於108 年10月3 日將前述夾藏有由黑色塑膠袋所包覆 海洛因磚之飼料袋,連同乙工廠內既有之約15.8公噸塑膠廢 料,俱裝入丙貨櫃,並亦由被告楊伯宏於裝櫃後拍照後,再 致電聯繫不知情越南當地報關行員工周俊宇,完成丙貨櫃之 越南出口報關等自越南出口至我國必要程序;至猶遭堆置在 大新公司空地之其餘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 飼料袋,則是被告楊伯宏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於108 年10 月9 日順利租得丁倉庫後,夥同被告楊鎧鍵於108 年10月10 日,以騎車在後監督之手法,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及其所聯 絡之貨車司機,自大新公司空地運抵丁倉庫,且被告楊伯宏楊鎧鍵當日雖為掩人眼目一度隨何進邦、貨車司機離去丁 倉庫,惟於同日稍晚,2 人又相偕攜帶空飼料袋等物折返該 倉庫,並將紅色尼龍繩封口飼料袋內藏之446 塊(223 對、 包)海洛因磚全數取出,再集中裝入6 袋、由2 人甫帶往丁 倉庫之空飼料袋內,2 人嗣將該6 袋海洛因磚俱藏放入丁倉 庫閣樓下方之廁所內;又大新公司空地所擺放之前述以紅色 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飼料袋來源,乃被告楊鎧鍵 及「阿峰」先於108 年8 月中旬,在甲工廠內,將海洛因磚 混藏入已裝有塑膠粒之約50袋飼料袋中,並由「阿峰」以紅 色尼龍繩封口,俾與其他僅裝有塑膠粒之約300 袋飼料袋區 辨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兩者合計約350 袋之飼



料袋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因乙工廠欠缺空間之故,向不知 情之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暫放各節,除據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分自108 年10月30日、109 年1 月2 日調詢起,迭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且互核尚無明顯齟 齬,復得充分且合理解釋丙貨櫃、丁倉庫,分經我、越南國 執法者起出基本包裝相符且同遭標註「55」字樣之海洛因磚 乙情外,尚有得以補強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前述自白之證人 何文博何進邦之陳述(併辦偵卷一第317 至321 頁;併辦 偵卷四第3 、27至49、87至94頁),暨被告楊伯宏楊鎧鍵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工廠及丁倉庫照片、附表二編號 3 大筆記本影本(記載10月9 日有房租及簽約金、租用貨車 等支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0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丙貨櫃所夾藏海洛因磚之外覆黑色 塑膠袋及基本包裝袋上,均經採得楊鎧鍵之左、右食指及右 拇指)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11 至112 、247 至257 頁,偵 四卷第145 至158 頁,偵五卷第259 至261 頁),是被告楊 伯宏、楊鎧鍵前述自白俱與實情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之本案流向(簡化呈現如 附圖),暨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均足 資認定。
2.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既均不諱言曾親見本案海洛因磚之基本 包裝狀態,且乃係在親見該狀態之海洛因磚後,方進而有混 、夾藏或在外包覆黑色塑膠袋等具體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 以本案海洛因磚之基本狀態,乃均經真空包裝,致各該海洛 因磚之薄磚塊狀外觀清晰可辨,有各該照片在卷堪以認定( 偵一卷第177 至191 頁,偵三卷第53、307 至309 頁,偵四 卷第61至63頁),則任何對違禁物稍有風聞之人,一見該外 觀即應有或(恐)屬海洛因磚之認知,遑論又係受命實際從 事改變該物外包裝之掩飾及混、夾藏工作,自更有該物確為 海洛因磚無訛之深刻體認,是被告楊伯宏楊鎧鍵等參與本 案犯行者,於參與之初就本案犯行標的乃毒品海洛因磚即彼 此心照不宣,要無疑義,顯無庸再贅以言語、文字彼此溝通 、確認,併指明之。
3.本院就被告楊伯宏楊鎧鍵參與部分所為認定,有別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者之說明:
⑴被告楊伯宏乃明確供稱經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海洛 因磚之飼料袋,係在其於108 年9 月一度返國「前」,即 遭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由其出面以乙工廠欠缺空間為由 ,向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暫放等語,且所述與證人何 文博證稱:楊伯宏跟我說借放時間不會太久等語(併辦偵



一卷第319 至320 頁),互核相符而無齟齬,參諸卷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偵五卷第261 頁)所示被告楊伯 宏於108 年9 月一度返國之期間,乃在該月之8 至11日, 則本案之海洛因磚自柬埔寨遭運抵越南大新公司空地暫放 之確切時間點,即應為108 年9 月8 日前某日,檢察官誤 認為108 年9 月8 日當日,應予更正。
⑵被告楊鎧鍵雖陳稱其與「阿峰」前於108 年8 月中旬,在 甲工廠內,所混藏之海洛因磚數量,乃高達562 塊,是故 其嗣與被告楊伯宏於108 年10月10日,在丁倉庫取出海洛 因磚重新分裝之過程中,清點發現竟僅餘446 塊海洛因磚 後,旋察覺明顯短少60塊海洛因(計算式:562 塊-已夾 藏入丙貨櫃之56塊-剩餘之446 塊=60塊)之情,並當場 告知被告楊伯宏,經被告楊伯宏立即致電轉述予被告尤三 才知悉後,被告尤三才楊伯宏乃在短短數日內返國,以 釐清該短少部分是否遭誤裝入108 年9 月進口我國之戊貨 櫃,致遺留在戊貨櫃進口後最初停放處即己廠房等語,且 被告楊伯宏尤三才就此部分亦曾有相一致之陳述,暨卷 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五卷第257 、261 頁)確顯 示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於108 年10月11日分自柬埔寨、越 南返國,而與被告楊鎧鍵認定海洛因磚短少並直、間接告 知被告楊伯宏尤三才之時間點(108 年10月10日),僅 有1 日之差,及證人賴秀惠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尤三才 曾於108 年10月14日赴己廠房,向其追問戊貨櫃之下落, 經其告以早按尤三才先前委託,將該只貨櫃所裝之塑膠粒 全數予以轉賣,且買方高明吉分批收貨後,未曾反應其內 夾藏有塑膠粒以外之物並執此要求退款,尤三才方離去己 廠房等語屬實(偵一卷第42、222 頁)。惟除被告楊鎧鍵 前述關於本案海洛因磚數量原多達562 塊之不利自白,暨 被告尤三才楊伯宏聽信被告楊鎧鍵個人認知因而採取之 究明短少部分下落等相應措施外,卷內實乏確切之客觀事 證,足認本案確曾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以外之毒品存在 (惟已於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因故佚失),致無從排除被 告楊鎧鍵自始即計算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本院僅能為「本案所涉毒品自始以附表一所示者為限 」之有利被告認定,檢察官單憑被告不利自白,逕認本案 相涉之海洛因磚高達562 塊之多,即除附表一所示者外「 另有60塊海洛因磚」,尚乏確切事證。
⑶基於罪疑唯輕同一理由,卷內既亦乏被告楊伯宏楊鎧鍵 早自2 人相偕於108 年5 月11日出國起,甚更早自2 人應 允被告尤三才邀約赴東南亞工作之時起,即已參與抑或知



悉本案私運海洛因磚入國之犯行、計畫,則本院按檢察官 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僅得為被告楊鎧鍵及「阿峰」乃係 自甲工廠接觸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而被告楊伯宏更係 遲於其知悉遭送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乃混藏有 毒品時起,始參與(加入)本案運輸海洛因等犯行之認定 ,且不得不採信被告楊伯宏楊鎧鍵關於「尤三才在108 年4 月該次返國期間,乃係邀約甫透過楊鎧鍵之父而結識 之楊伯宏楊鎧鍵赴東南亞工作,且楊伯宏楊鎧鍵應允 而於108 年5 月11日出國後,乃俱先停留在柬埔寨工作, 嗣楊伯宏先於108 年7 月間轉往越南胡志明市管理乙工廠 ,而被告楊鎧鍵則是約於108 年9 月5 或6 日始抵達乙工 廠協助記帳」等互核彼此相符之陳述,並執為此部分之事 實認定;至檢察官遽認「被告楊伯宏自108 年5 月出國起 即待在越南之乙工廠擔任管理職」及「被告楊鎧鍵自108 年5 月出國起,即在越南及柬埔寨協助被告尤三才從事記 帳工作」各節,既與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示 客觀情況明顯有間(註:偵五卷第259 、261 頁所附資料 顯示被告楊伯宏楊鎧鍵於108 年5 月11日共乘之出國班 機應係前往柬埔寨而非越南),自俱非事實而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尤三才是否參與並主導本案之認定: 1.楊伯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楊鎧鍵於108 年5 月11日 一起出國是搭機前往柬埔寨,當時尤三才已待在柬埔寨相當 長一段期間了,就我所知於我待在東南亞該段期間,尤三才 幾乎都待在柬埔寨而未曾親赴越南。我出國後先待在柬埔寨 之電風扇工廠(指甲工廠)做工,約在當年7 月間,尤三才 要我改去越南管理塑膠工廠(指乙工廠,以下逕稱乙工廠) 。因為尤三才早已認識在越南經營大新公司的何文博,且乙 工廠的機具多數來自何文博,所以尤三才提供何文博的電話 號碼讓我在越南時先憑以與何博文建立聯繫,再進而相約相 見。我管理乙工廠期間當遇有應出貨等重要事項時,都會向 尤三才報告,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及所付薪資等項也都持續 記帳,前期是我自己記帳,迨楊鎧鍵當年9 月初抵達乙工廠 後改由楊鎧鍵負責。運抵大新公司的該批以飼料袋裝載之物 ,是約在9 月初尤三才通知我將有一卡車的東西要從柬埔寨 送來,要我出面跟何文博借地方暫放,何文博也答應了,當 時我還不知道裡面藏放有海洛因磚,是直到當年9 月底某日 ,尤三才要我前去柬埔寨找他,經由他的告知且要我裝一裝 ,並傳授裝櫃相關流程,我才知道。該次我從柬埔寨返回越 南後,先依尤三才指示偕同楊鎧鍵拿了5 袋海洛因磚,且在 原透明真空包裝外添加黑色包裝後,才混入塑膠廢料內一起



裝櫃(指裝入丙貨櫃),並於裝櫃完成後按尤三才指示拍照 且傳送所拍照片供他確認及從事報關(指進口報關)手續。 嗣因尤三才另提到別向何文博借放太久,我才再去租用一個 倉庫(指丁倉庫),並在該處將所餘海洛磚重新裝成6 袋。 我會於當年10月11日與尤三才分別自越南、柬埔寨返國,也 是因為據稱有60袋(應是60塊之誤)海洛因磚不見了,回國 後尤三才指示我於當年10月14日開車載他去工廠(指己廠房 )找,之後又於當年10月16日指示我開車載他到機場,並在 路途中跟我提到是因為丙貨櫃遭查獲海洛因他才要出境,且 表示我只是單純做工不會遭受牽扯,及要我聯絡楊鎧鍵返國 並順手帶回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尤三才該次出境後 ,猶持續透過電話要我再偕同楊鎧鍵赴越南妥善處理乙工廠 相關事宜而切勿積欠越南工人薪酬,以便保住丁倉庫內之6 袋海洛因,俾伺機運回柬埔寨處理,但我與楊鎧鍵於當年10 月23日到機場準備搭機再赴越南時,我就被抓了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83至114 頁)。
2.楊鎧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尤三才是於108 年到臺東找我 爸爸表示有工作可做,問我要不要去,之後我直接跟楊伯宏 聯絡一起於當年5 月間前往柬埔寨,抵達當地後的吃住都是 尤三才處理,並由尤三才及「阿峰」介紹我先去大樓工地工 作,該份工作告一段落後,我回到尤三才任幕後實際負責人 的電風扇工廠(指甲工廠,以下逕稱甲工廠),我知道本案 時東西已經進到甲工廠內了,該東西的外觀跟電視上所見毒 品一樣是一塊塊的,每包有兩塊,外包裝上還有「55」的字 樣,我看了就懷疑是毒品,然還是跟「阿峰」一起分裝(指 將海洛因磚混藏在已裝有塑膠粒之部分飼料袋中,下同), 於分裝期間尤三才雖未在場而只有我與「阿峰」2 人負責處 理,但在柬埔寨我與「阿峰」都要聽從尤三才的的指示。分 裝完成之後,尤三才向我抱怨楊伯宏記帳(指管理乙工廠的 收支帳)亂七八糟、弄不清楚,因而指示我前去越南乙工廠 協助楊伯宏,我遂於當年9 月初抵達越南承接乙工廠之記帳 工作,我從事記帳工作就是要記給尤三才看的。而我在越南 的大新公司空地一看到該批合計約350 袋的飼料袋所裝物品 ,就知道那是我先前與「阿峰」在甲工廠所分裝的,後來我 跟楊伯宏先選了混藏有海洛因磚的其中5 袋,取出海洛因夾 藏入貨櫃(指丙貨櫃)內,數量剛好是28包(56塊),裝櫃 完成後楊伯宏還有拍照。再之後另外租了一個地方(指丁倉 庫)清點剩餘部分,發現竟少了30包(60塊),我有把夾藏 入貨櫃之數量、所清點之剩餘數量,都記載下來(即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便籤),也當場將短少情形告知楊伯宏,楊



伯宏隨即當著我的面致電尤三才報告此事,他們兩人很快就 趕回國內,我則是當年10月17日才回國,回國原因是楊伯宏 跟我講事情爆發了但我跟他都不會被牽扯到,只要趕快把帳 冊等物收一收回國就好,我就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物順手 帶回國交給前來接機的楊伯宏。後續楊伯宏約於當年10月20 日又打電話要我陪他一起回到越南把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事 情既然不會牽扯到我,就答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5 至133 頁)。
3.本院經核楊伯宏楊鎧鍵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而無齟齬,且: ⑴其中就2 人赴乙工廠任職(楊伯宏楊鎧鍵分任管理、記 帳工作)俱係出於尤三才所指派,且針對該工廠收支所為 之記帳,乃在於對尤三才負責等被告尤三才始為乙工廠真 正所有人之相關陳述;暨經運抵大新公司暫放之該批(部 分)混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飼料袋,先前何以藉該手 法自柬埔寨順利入境越南,後續又應如何(分次)夾藏入 貨櫃私運回國,暨尚未遭夾藏入貨櫃部分復何以需移置他 處藏放,全繫諸尤三才個人之決定,且當清點後認海洛因 磚有所短少,應即記下數量,並第一時間回報尤三才知悉 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乃被告尤三才得以全權支配之相關 陳述,除有與2 人所述吻合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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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