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
6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立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堅立(綽號阿堅)於民國106 年12月初前某日,加入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李堅立及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HEN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陳冠宇(業經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354 號判刑確定)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並取得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向許淑霞、鄭淯云、 鄭素華、黃麗雪、李陳玉瑛、王金雀(下稱許淑霞等6 人) 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6 「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許淑 霞等6 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 「匯款金額 」欄所載之金額,至陳冠宇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匯款帳 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陳冠宇承前幫助犯意,進而提升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受李堅立之指示,於106 年12月15日10時42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補發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新臺幣(下 同)5 萬9,000 元,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 元,並將領得 之其中2 萬元交付予李堅立。嗣因許淑霞等6 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淯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素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麗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李堅立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05 至10 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12月15日收取共同被告陳冠宇 交付之現金2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陳冠宇交付之本案4 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伊跟陳冠宇在臉書社團九州娛 樂上知道租帳戶可以有報酬的消息,所以由陳冠宇跟對方接 洽,伊跟陳冠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 」的人有組一個 群組,「HEN 」是九州娛樂的人,後來伊、陳冠宇跟「HEN 」約在伊住處附近即楠梓區興楠路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因 為伊不確定帳戶是否會被拿去詐騙使用,所以不敢將自己的 帳戶交給「HEN 」,但沒有阻止陳冠宇將他自己的帳戶交給 「HEN 」;伊也沒有請陳冠宇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存摺及提 款卡,並從帳戶裡面領錢,是陳冠宇有欠伊10幾萬元,陳冠 宇交付的2 萬元是還伊的借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4 個銀行帳戶係陳冠宇所申設,於106 年12月15日10時 42分許,陳冠宇有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補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並提領5 萬9,000 元,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 元 ,並將其中2 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冠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30789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6 頁、第9 至10頁、第15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訴緝卷第148 頁、第150 頁),並有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第135 至14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8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5208 號函暨所附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暨補領新摺申請書、掛 失補發/ 換發金融卡申請書(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57至65頁)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 上情不諱(見警卷第22頁,訴緝卷第103 至104 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許淑霞等6 人經不詳成年男 子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 「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 至6 「匯款帳戶」欄所載陳冠宇所有之本案帳戶內等 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淑霞、鄭淯云、鄭素華、黃麗雪、 李陳玉瑛、王金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7 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 第43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第99頁、 第109 頁、第123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55頁、第71頁、第87至89頁、第125 頁)、鄭素華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61至63頁、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黃麗雪提出之高雄銀 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警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7 至79頁、第85頁)、李陳玉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91頁)、李陳玉瑛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至97頁、第101 頁)、王金雀提 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03 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05 至107 頁)、鄭淯云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三勝
報關行有限公司請款單(見警卷第115 至117 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9 至121 頁)、許淑霞提 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29 頁)等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伊有向阿堅 借錢,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沒錢還他,他就說看伊有沒有銀行 存摺、提款卡,1 本可以賣1 萬元,伊於106 年12月初就把 本案4 個銀行帳戶拿去他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的住處給他,他 再交給九州娛樂公司人員,伊都沒有拿到錢,李堅立說是伊 欠他的錢。後來李堅立跟伊說中國信託裡面的錢是他的,要 伊去銀行提領出來給他,伊於106 年12月15日10時42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共提領 5 萬9,000 元,提領後全部都拿給李堅立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4 個銀行帳戶是 以1 本抵1 萬元的方式交給李堅立,伊不知道李堅立是交給 何人使用,後來李堅立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不見了,叫伊去補辦,裡面有他客人給他的小費、台費等, 要伊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給他,伊就直接在大順陸橋跟九如路 那邊的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臨 櫃提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之前伊拜託李堅立幫忙買毒品,他在幫忙買毒品的過程 中發生意外,李堅立表示伊欠他錢,存摺1 本可賣1 萬元, 可以讓伊抵債。李堅立有把伊拉進去一個群組,群組內除了 伊跟李堅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李堅立說該人是九州娛樂 的人,在群組內是談論要提供哪幾個帳戶的事情,伊提供了 4 個帳戶的存摺,但沒有拿到錢。有一天早上李堅立跟伊聯 絡,說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叫伊 去補辦存摺、提款卡,順便把他朋友匯給他的錢領出來交給 他,當天因為補辦存摺,所以從帳戶內先扣100 元,伊有向 李堅立表示這樣裡面只有5 萬9,000 元,李堅立就叫伊先領 5 萬9,000 元,伊就先領了5 萬9,000 元交給李堅立,並跟 李堅立拿了100 元後存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領出 1,000 元,也交給李堅立,共提領了6 萬元,全數都交給李 堅立。約隔了一週,李堅立叫伊去台新銀行提款時,伊才知 道伊的帳戶被凍結等語(見訴字卷第109 至113 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12月左右把本案4 個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是在被告位在楠梓住處附近交付給 被告的,因為伊之前吸食毒品,有請被告幫忙拿毒品,被告 說他為了幫伊拿毒品,造成手機及車子都有損壞,要伊賠償
30萬元,因此才把上開4 個銀行帳戶的存摺交給被告,1 本 抵1 萬元,交付存摺之前,被告有跟伊講說是九州娛樂在收 存摺,所以才問伊有沒有銀行的存摺。106 年12月15日前一 天或當天早上,被告跟伊說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不見了,叫伊去補辦存摺及提款卡,順便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再拿去給他,被告說帳戶內是他的錢,之後要再去台新銀 行領錢時,行員跟伊說帳戶被凍結了。伊跟被告及另一個人 有在通訊軟體LINE組了一個群組,伊認為該第三人是九州娛 樂城的人,在群組裡面有講到那些銀行的本子,再去辦網路 銀行跟密碼,就是到時候如果要給的話,就是給本子、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訴緝卷第145 至147 頁、第151 頁、第154 至155 頁)。
㈣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因為陳冠宇有欠伊錢,但是他沒 有錢還伊,他問伊說有無其他管道可以借到錢,伊就在網路 上搜尋關鍵字「收簿子」,就跳出九州娛樂網頁,伊就介紹 給陳冠宇,由他跟九州娛樂的人聯絡,伊知道他有跟對方連 絡互加LINE,並邀請伊加入群組,所以當時伊知道陳冠宇有 與九州娛樂聯絡賣簿子的事情,伊記得九州娛樂的人跟陳冠 宇說1 本簿子1 年1 約可拿1 萬元,群組內另一人的暱稱是 「HEN 」,在106 年11月底或12月初,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 路上的全家,陳冠宇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九州娛樂的人,在 場只有伊、陳冠宇跟九州娛樂的人共3 人。後來伊找陳冠宇 要錢,陳冠宇跟伊說他朋友有匯錢給伊,去銀行領錢後就可 以還伊了,陳冠宇就帶伊去三民區九如路的中國信託臨櫃領 錢,陳冠宇拿2 萬元還伊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叫伊跟陳冠宇把帳戶都準備後,直接 見面談,然後就約在興楠路的超商。後來陳冠宇有去他家附 近九如路的中國信託ATM 領錢,陳冠宇拿了2 萬元給伊等語 (見訴緝卷第170 至172 頁),就陳冠宇交付本案4 個銀行 帳戶時,其與「HEN 」有在場,且有於106 年12月15日與陳 冠宇一同前往三民區九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領款,陳冠宇領 款後有交付2 萬元給被告乙節自承不諱,足認證人陳冠宇前 開證述應非無稽。
㈤而衡以證人陳冠宇已將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他人,已對該存摺、提款卡之使用情形失去控制,亦無 從知悉帳戶內款項之流動情形,且陳冠宇交付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時,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見警卷第135 頁),則 其能知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於106 年 12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顯係受他 人指示所為,而被告自承當天確實有與陳冠宇一同前往九如
路之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並收取陳冠宇交付之2 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則陳冠宇證稱當天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等語,應堪採信,亦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避免領款車手私吞提領之款項,通常會指派另一 名成員跟隨前往並在旁監督之情相符。復觀之卷附之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 至137 頁、第145 頁 、第149 頁),於106 年12月15日10時42分許陳冠宇臨櫃提 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餘額為6 萬15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為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餘額為0 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 為15萬9,968 元,且被害人李陳玉瑛、黃麗雪分別於106 年 12月14日13時55分、同日14時44分許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106 年12月15日早上 指示陳冠宇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並將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於約一週後指示陳冠宇前往台新銀 行提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而未提領 成功),顯然知悉被害人李陳玉瑛、黃麗雪受詐騙之款項將 於何時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知悉台新銀行帳戶內 尚有被害人鄭素華匯入之款項,此應非僅是陪同交付帳戶者 所能知悉之情。準此,陳冠宇前開證稱其是將本案4 個銀行 帳戶交付給被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陳 冠宇、被告均陳稱:交付帳戶前有與「HEN 」在LINE群組內 談論交付帳戶事宜等語(見訴字卷第109 至110 頁,訴緝卷 第154 頁,警卷第21頁);被告則另陳稱:交付帳戶時,暱 稱「HEN 」之人亦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以,陳冠 宇是將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與暱稱 「HEN 」,而被告知悉其指示陳冠宇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被 害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陪 同陳冠宇一同前往交付帳戶予九州娛樂的人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辯稱陳冠宇交付的2 萬元是陳冠宇積欠伊的款項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因為陳冠宇有欠伊錢,但沒有錢還 伊,陳冠宇就問伊說有無其他管道可以借到錢,伊就在網路 上搜尋關鍵字「收簿子」,就跳出九州娛樂網頁,伊就介紹 給陳冠宇,由他跟九州娛樂聯絡,之後伊知道他有跟對方聯 絡,互加LINE,並邀請伊加入群組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冠宇積欠伊10幾萬元,當時 是簽立本票30萬元,106 年12月15日當天是伊去找陳冠宇要 錢,然後再一起去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領錢等語(見訴緝卷 第103 至10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冠宇給伊2 萬
元後,伊只有問他何時要還,陳冠宇說他會還,就這樣,伊 沒有用要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73 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內 容,陳冠宇交付帳戶之目的是要取得報酬,償還積欠被告之 債務,然被告卻未於陳冠宇交付帳戶取得報酬後,立即對陳 冠宇催討該筆欠款,迄至2 週後之106 年12月15日才積極地 前往陳冠宇之住處向陳冠宇催討欠款,且於陳冠宇僅償還2 萬元後,即未再積極地向陳冠宇催討剩餘之借款,顯與常情 有違,況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 當天交付給被告的款項是其積欠被告的借款。準此,被告辯 稱106 年12月15日陳冠宇交付的2 萬元是要償還積欠其借款 云云,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被告 陳冠宇於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為之乙節,業經本院於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認定 無訛,以此等犯行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無從認其有以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於詐騙得逞 後分受所得利益之共犯情形。是尚難認共同被告陳冠宇就附 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HEN 」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全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支配關 係,另觀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 與「HEN 」有所聯絡外,尚有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聯絡 ,亦無證據證明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被害 人係被告或「HEN 」以外之人,因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 HEN 」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 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具有3 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通詐欺罪與 加重詐欺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HEN 」就附表編號1 至 3 、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被告、陳冠宇與「HEN 」 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詐欺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 25號、102 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另執行拘役45日),於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情形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 獲取財物,遂與他人共同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 許淑霞等6 人之財物,並指示陳冠宇提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款項,造成被害人許淑霞等6 人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 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許淑霞等6 人所受損 失;兼衡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許淑霞等6 人受騙金額 之多寡,而予不同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6,000 元之 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就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固 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 6 年12月13日至14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 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另供參詳)。 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 利得,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洵應參酌其等分工模式及 因犯罪各可獲得之利益而分別認定沒收範圍。
⒉查被害人黃麗雪、李陳玉瑛受騙各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3 萬元(共計6 萬元),經共同被告陳冠宇親自提領6 萬 元,業如前述,共同被告陳冠宇雖陳稱其提領之6 萬元全數 交給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承共同被告陳冠宇有交 付2 萬元還伊等語(見警卷第22頁,訴緝卷第171 至173 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共同被告陳冠宇確實有將6 萬元 全數交付給被告,應認共同被告陳冠宇係交付2 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本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中1 萬元隨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宣告沒收,就其餘1 萬元則 隨同於附表編號5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宣告沒 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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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陳冠宏提領時│主文 │
│號│ │ │/匯款金 │ │間(民國)、│ │
│ │ │ │額(新臺│ │提領金額 │ │
│ │ │ │幣) │ │ │ │
├─┼───┼────────┼────┼────┼──────┼──────┤
│1 │許淑霞│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6 年12│本案國泰│無 │李堅立共同犯│
│ │ │國106 年12月13日│月13日11│世華帳戶│ │詐欺取財罪,│
│ │ │10時30分許,撥打│時 │ │ │累犯,處有期│
│ │ │電話向許淑霞佯稱├────┤ │ │徒刑柒月。 │
│ │ │係其外甥許家豐,│5 萬元 │ │ │ │
│ │ │需借款云云,致許│ │ │ │ │
│ │ │淑霞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2 │鄭淯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2│本案彰化│無 │李堅立共同犯│
│ │(提告│6 年12月14日10時│月14日11│銀行帳戶│ │詐欺取財罪,│
│ │) │30分許,撥打電話│時56分 │ │ │累犯,處有期│
│ │ │向鄭淯云佯稱係其├────┤ │ │徒刑捌月。 │
│ │ │外甥鄭文仁,因房│15萬元(│ │ │ │
│ │ │子被法拍急需借款│另產生10│ │ │ │
│ │ │云云,致鄭淯云陷│元手續費│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起訴書│ │ │ │
│ │ │間,匯款至右揭帳│誤載為15│ │ │ │
│ │ │戶。 │萬1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3 │鄭素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2│本案台新│無 │李堅立共同犯│
│ │(提告│6 年12月14日12時│月14日12│銀行帳戶│ │詐欺取財罪,│
│ │) │許,撥打電話向鄭│時34分 │ │ │累犯,處有期│
│ │ │素華佯稱係其姪兒│ │ │ │徒刑拾月。 │
│ │ │鄭文仁,因要買被├────┤ │ │ │
│ │ │法拍的房子,需借│30萬元 │ │ │ │
│ │ │款云云,致鄭素華│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 │ │ │ │ │
├─┼───┼────────┼────┼────┼──────┼──────┤
│4 │黃麗雪│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2│本案中國│106 年12月15│李堅立犯三人│
│ │(提告│106 年12月13日14│月14日14│信託銀行│日10時42分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0分許,撥打電│時30分 │帳戶 │ │取財罪,累犯│
│ │ │話向黃麗雪佯稱係│ │ │ │,處有期徒刑│
│ │ │其朋友董照桂,告├────┤ │ │壹年貳月,未│
│ │ │知其已變更電話號│3 萬元 │ │ │扣案犯罪所得│
│ │ │碼,嗣於翌(14)│ │ ├──────┤新臺幣壹萬元│
│ │ │日再撥打電話向黃│ │ │5 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
│ │ │麗雪佯稱係董照桂│ │ │其中2 萬9,00│或一部不能沒│
│ │ │,因家裡有變故需│ │ │0 元為李陳玉│收或不宜執行│
│ │ │借款云云,致黃麗│ │ │瑛所匯入) │沒收時,追徵│
│ │ │雪陷於錯誤,於右│ │ │ │其價額。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
│5 │李陳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2│本案中國│106 年12月15│李堅立犯三人│
│ │瑛 │6 年12月14日12時│月14日13│信託銀行│日12時20分 │以上共同詐欺│
│ │(起訴│許,撥打電話向李│時49分 │帳戶 │ │取財罪,累犯│
│ │書誤載│陳玉瑛佯稱係其姪│ │ │ │,處有期徒刑│
│ │為李陳│兒陳武新,需借款├────┤ ├──────┤壹年貳月,未│
│ │玉英,│云云,致李陳玉瑛│3 萬元 │ │1,000元 │扣案犯罪所得│
│ │應予更│陷於錯誤,於右列│ │ │ │新臺幣壹萬元│
│ │正) │時間,匯款至右揭│ │ │ │沒收,於全部│
│ │ │帳戶。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6 │王金雀│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2│本案國泰│無 │李堅立共同犯│
│ │ │6 年12月14日12時│月14日13│世華銀行│ │詐欺取財罪,│
│ │ │許,撥打電話向王│時30分 │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金雀佯稱係其姪兒│ │ │ │徒刑柒月。 │
│ │ │陳武新,需借款云├────┤ │ │ │
│ │ │云,致王金雀陷於│6 萬元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