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子豪因故對高雄市政府警察於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 五甲派出所)警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子豪可預見在市區內引燃高空煙火,將可能因火花四處 噴射而引燃、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未必故意,先至高雄市前 鎮區鎮東一街國際商行購得高空煙火「魔幻小高空」10支 後,將其中9支高空煙火放入背包內,並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凌晨0時2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楊嘉成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嘉成所涉竊盜罪嫌另 行審理;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搭載吳子豪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五 甲派出所駐地旁之消防車出入口處,吳子豪隨即以預藏之 瓦斯噴燈引燃前揭放置於背包內之高空煙火後,指示楊嘉 成立即搭載吳子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高空煙火引燃後四 處噴射火花,燒燬五甲派出所對面電線桿旁之清潔推車、 掃帚及畚箕,並使五甲派出所內值勤之員警張毓城等人心 生畏懼,及致生公共危險。
㈡吳子豪可預見在市區道路引燃高空煙火,將可能因火花四 處噴射波及行路人車而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公共危險,竟 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未必故 意,於109年4月14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其友人陳泰和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泰 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及南正二路口,並將自小 客車停放在五甲派出所斜對面之五甲二路上,隨即下車並 手持所餘「魔幻小高空」高空煙火1支,自五甲二路路邊
往道路中間步行,同時朝五甲派出所方向引燃高空煙火, 火花四處噴射,使行經之路人及車輛駕駛人均心生畏懼, 並以前揭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吳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楊嘉 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五甲派出所員警張毓城 及張茗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4月 13日及109年4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燒燬之高 空煙火照片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 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足考。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妨害公眾往來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子豪在五甲派出所 停放消防車出入口前之駐地,以瓦斯噴燈引燃其背包內高 空煙火9支,高空煙火四處噴射火花,並噴射至道路對面 電線桿旁之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而燃燒,由照片可見3 支掃帚燒黑變形、推車及畚箕變色等情(至電線桿則無明 顯燒損變色之情),已達燒燬之程度。且被告引燃高空煙 火之地點為五甲派出所駐地、消防車出入口,當時該處停
放數臺消防車,周圍復為派出所建物、住宅,依上開客觀 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引燃高空煙火之行為 ,顯有引燃一旁消防車而發生爆炸、延燒附近派出所、住 宅等建物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 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 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 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 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於下午8時43分在五甲二路與南正二路口此一人車 往來通行仍屬密集之時間、地點,自路邊步行至近道路中 間,並朝五甲派出所方向點燃高空煙火,煙火之火花四處 噴射,甚且有噴射越過路口之情,自已致生人車往來之危 險。遑論被告前揭行為分別造成五甲派出所員警、前揭路 口行路人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分別實施一引燃高空煙火之 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固然至 五甲派出所駐地引燃高空煙火,並因火花噴射而燒燬清潔 推車、掃帚及畚箕已如前述。然幸經五甲派出所員警聽聞
聲響後立即外出察看而由消防隊撲滅火勢,未造成財產進 一步損害或火勢之延燒。且經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上開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燒燬 之情況,損害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合上情, 因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行為,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其僅因自認弟弟的玩伴遭五甲 派出所員警管束後受傷,因此心懷不滿,竟於飲酒後想嚇 五甲派出所的警察,購買高空煙火10支,並於事實欄㈠ 犯行後,經楊嘉成告知五甲派出所員警在找被告,被告仍 不知悔改,再為事實欄㈡之犯行,考量其先後2次所引 燃之高空煙火分別為9支、1支,且引燃地點為五甲派出所 消防車停放之出入口前、五甲二路及南正二路交叉口處, 引燃高空煙火後火花四處噴射,除造成五甲派出所員警、 路上行人心生畏懼外,事實欄㈠高空煙火引燃後之火花 噴射引燃燒燬對面電線桿旁之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事 實欄㈡被告引燃高空煙火為下午8時43分許仍屬下班後 通勤返家期間之時,且引燃之地點為人車往來非少之路口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幸未因火花引燃或驚嚇人車造成更 嚴重之後果,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好險沒有造成更重大的結果,我現在回去看這些也 覺得蠻瞎的,我現在清醒想一想,覺得酒後怎麼做這種事 ,覺得蠻瞎的。」(本院卷第72頁)而表示悔意,及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09年6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0972717600號函文所附陳報狀表示:被告罔顧五甲派 出所報案民眾及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著警察機關 駐地施放具有速燃性極高爆性之高空煙火極可能造成人民 之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傷害,請加重量刑。」(本院 卷第85至87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妨害公眾往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高空煙火10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引燃為本案犯 罪行為之用,然因前揭煙火均已燃燒多僅剩殘餘(見扣案 物照片),應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用以引燃高空煙火之 瓦斯噴燈並未扣案,且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亦無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各基於使用爆裂物之犯意,而於
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引燃爆裂物即高空煙火 ,因認被告尚各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罪嫌 。
㈡按「爆炸物」(explosives)與「爆裂物」(explosive devices)不同。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液體的單一化 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 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 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 火炸藥)。因此,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合濃 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explosive limit)範圍內 才能引爆者,即非爆炸物。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 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 ;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其製造、運 輸、輸出(入)、販賣、儲存、使用,應依事業用爆炸物 管理條例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 可或核准。至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 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 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 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 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故「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瞬 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爆裂物,指 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 損者。政府鑑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 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一種,以為規範,其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 ,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 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之爆竹煙火,係指供節慶、娛樂及 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且就 其成品之危險性與所含(火)藥劑量多寡,分類為2種, 一為「高空煙火」,二為「一般爆竹煙火」(按99年修正 ,改以施放技能作為區分標準,分成「專業爆竹煙火」和 「一般爆竹煙火」)。無論何類,依其第6條規定,須經 申請許可之後,始得製造,足見嚴謹管理,非許貿然從事 ,免致公共危險。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 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 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倘將主管機關核准一定 型式之一般爆竹煙火,任意加工,非供節慶、娛樂或觀賞 使用,既經刑事警察機關(構)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爆 裂物,則是否仍可認為屬於上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 爆竹煙火,事涉專業智識,當由主管爆竹煙火事務之「消 防」機關(構)提供鑑定意見,以憑釐清,審理事實之法 院若逕為不同於「刑事警察」機關(構)之鑑定判斷認定 ,遽為無罪諭知,應認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 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供承係購買市販之高空煙火「魔幻小高空」 後,先後將其中9支放入背包內引燃、手持1支引燃外,未 為任何改造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卷附燃燒後 之扣案高空煙火照片(見警卷、偵卷第121頁照片),亦 未見有何明顯加工、變易結構之情。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 告有何將高空煙火變易結構、加工製造為具備爆發性、瞬 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之爆裂物,遑論就前揭高空 煙火殘餘物送請鑑定。則被告前揭犯罪使用未改造加工之 市販高空煙火,無從認定具備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 殺傷力等特性,實難逕行評價為刑法第186條之1之爆裂物 ,遑論以該條第1項不法使用爆裂物之罪相繩。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各與前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