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克威
蔡宗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居克威、蔡宗和同為新加坡商趨勢光學 鏡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雄分公司(以下稱趨勢光學高雄分 公司)之職員,雙方早有嫌隙不合。被告居克威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 2 趨勢光學高雄分公司辦公室內,要求被告蔡宗和將放置在 座位旁之物品拿到儲藏室放置,被告蔡宗和不從,被告居克 威因而自行將被告蔡宗和之物品搬運至儲藏室內,過程中因 用腳踢了被告蔡宗和的紙箱一腳引起被告蔡宗和不滿,雙方 發生口角,被告蔡宗和隨手舉起一張塑膠椅作勢欲毆打被告 居克威,然為另一名同事許文婷所勸阻後,被告居克威與蔡 宗和仍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對方, 被告居克威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蔡宗和則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居克威、蔡宗和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居克威、蔡宗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其告訴一節,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訴字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 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