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179號、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共計貳伍肆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拾伍只)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共計參壹玖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拾柒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一○四八三號SIM 卡壹枚,手機序號:○○○○○○○○○○○○四九九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坤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3時14分前某時 許,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刊登「營玫瑰金(惡魔圖案)粉色 (惡魔圖案)黑色AP,優質小姐(香菸圖案)需要(電話圖 案)」等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警員留鵬皓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於同 日16時38分至17時24分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呂坤城聯繫,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成分之咖啡包15包之合意,並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進行交易,呂坤城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 上開處所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5包予留鵬皓 ,惟因留鵬皓無購買真意而未遂。其後員警隨即在上開處所 表明身分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25包(驗餘總淨重共計254.45公克)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7包(驗餘總淨重共 計319.52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1頁、第136 頁至第145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坤城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員警留鵬皓見面, 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其後員警隨即 在上開處所表明身分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餘總淨重共計254.45公克)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7包(驗 餘總淨重共計319.52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行動電 話是謝啟川的,我是幫謝啟川接手機,但我當時沒有謝啟川 的聯絡方式,所以我後來是打電話跟李重漢說謝啟川的手機 響了,打電話到謝啟川手機的人跟我說「有沒有咖啡包?我 要30包」,因為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跟對方說等下再 回電,後來我再打電話給李重漢,李重漢說他要聯絡謝啟川 ,謝啟川就聯絡李重漢說請我直接拿過去給謝啟川的朋友就 好,但並沒有交待我向對方收錢,謝啟川當時可能以為打電 話來的人是跟他有債務關係的人,不知道那是警方,我並不 知道當時是要販賣毒品,我只是受謝啟川所託轉交毒品,並 未受有利益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僅受謝啟川所託轉 讓毒品,並未受有利益,也不知謝啟川與買家之利益交換關 係,故認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5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員警留鵬皓見面,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其後員警隨即在上開處所表明身分 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5包(驗餘總淨重共計254.45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7包(驗餘總淨重共計319.52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153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 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79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訴 字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07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呂坤城毒 品案相片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101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 文資料(見警一卷第55頁)、員警留鵬皓108 年07月24日職 務報告1 份(見警一卷第5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 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1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09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8662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5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詳細 經過為何?)我於108 年07月24日13時14分許開始在微信上 (群組為〝阿尼粉絲後援會〞)刊登販賣〝營 玫瑰金(惡 魔圖案)粉色(惡魔圖案)黑色AP,優質小姐(香菸圖案) 需要(電話圖案)〞等內容的廣告,直到有人詢問要購買, 才開始洽談,談妥交易地點及價格後我就要前往交易。昨日 就一個微信暱稱〝狄卡皮歐〞之男子敲我,跟我談妥毒品買 賣後,我獨自一人自小客車ASY-1683到達約定地點(高雄市 新興區新興區中山一路14之2 號停車場),到達後我就打電 話給該男子,待我拿出毒品後,該男子表明身分為警察,然 後就被警方查獲。(WECHAT綽號〝小猴子〞之人為何人?該 販賣毒品之訊息是否為你所刊登?)是我本人。是我所刊登 的。(〝營 玫瑰金(惡魔圖案)粉色(惡魔圖案)黑色AP ,優質小姐(香菸圖案)需要(電話圖案)〞上述意思為何 ?)營表示營業中;玫瑰金(惡魔圖案)粉色(惡魔圖案) 黑色AP代表二級毒品咖啡包,顏色是包裝不同;優質小姐( 香菸圖案)代表品質好的三級毒品愷他命;需要(電話圖案
)表示如果有人需要就打電話跟我聯繫。(你欲將二級毒品 咖啡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多少錢?)二級毒品咖啡包每 包販賣新台幣300 至350 元不等,依據客人購買的數量而定 ,買越多我就算比較便宜,外包裝顏色不分均一價。三級毒 品愷他命販賣每1 公克新台幣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 5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扣案的第二、三級毒品都是要賣的?)是。 都是準備要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 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偵訊、警訊筆錄所述是 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遭受不法對待 ?)均實在,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遭受不法對 待。」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26 號卷第17頁至第 25頁),且員警於逮捕被告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其通訊軟體WECHAT內所登入之帳號暱稱即為「小猴 子」,其內並有「小猴子」與員警聯繫之通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並詳細陳述其於「阿尼粉絲後援 會」中所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之意思,另被告亦於警詢中供出 上開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見警一卷第85頁),更指認上開 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暱稱「展」之人之相關聯絡資料(見警一 卷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提示警一卷第55頁背面譯文資料】譯文最後顯示語音 通話25秒,並記載『此通內容是呂嫌告知警方已到達約好的 地點』,這通電話是否是你打的?)是朋友叫我過去的時候 打給他,當時是我打給警方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6 頁) ,則若真如被告所述,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持用,其何 能於遭員警逮捕後,第一時間供出上開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 ,並對其內通話紀錄及相關聯絡人知之甚詳,甚而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聯繫,並於與員警相約毒 品交易事宜後依約抵達,是於通訊軟體微信上使用暱稱「小 猴子」與員警聯繫之人即為被告甚明,亦與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相符,是勾稽上開事 證以觀,均足證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員警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而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至辯護意旨 雖主張:依數位採證報告所示,扣案行動電話為「陳國峰」 的iPhone云云,然被告對於扣案行動電話之使用及內容知之 甚詳,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手機內記載之使用者名稱,為 使用者可隨意更改之設定,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難僅以扣 案行動電話內並未記載被告姓名,遽認扣案行動電話並非被 告所持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李重漢、謝 啟川到庭作證,然觀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偵查中先坦承: 「(新興分局網路尋邏,有人在群組貼賣毒品訊息,你是詹 姆士蘇利文、超人、跳跳虎、迷、金錢豹、大利果汁、小猴 子、裡面中的哪位?)小猴子」;而後供稱:「(該不會在 網路的販毒的廣告也不是你貼的?)不是。是大胖貼的。( 怎麼是你送貨?)當時我在大胖的旁邊,電話在響,大胖叫 我接聽,我就接聽該電話,大胖就叫我直接送貨去給該人。 到場時我也不知道等我的人是警察。一開始漢堡向我借車出 去,他們出去後,我的車子後來被大胖開走,他手機放在我 車上,我開自己車時該手機響了,我就順手接聽了,電話中 的人說有否彩2 ,有的話來30,我就打電話給漢堡,說你的 手機放在我車上,人家要2 、30呢,漢堡說這是他朋友的手 機,他再問他朋友看看,後來漢堡打電話給我說,大胖說那 是他的朋友,叫我送貨去給對方」、「(何時還車於你?) 108.07.22 或18日(7 月24日警在網路發現賣毒品廣告,即 警盯上你的一星期前扣案毒品及不明手機就在你車上?)是 。人家還我車,我不會去看這些東西(那些毒品車上放何處 ?)方向盤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 於108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稱:「(車子還你距你被抓隔多 久?)他是24日早上向我借車,當天我還有去做人力派遣的 工作,我是騎機車去工作,中午我休息時,我並不知道他車 子轉借給謝啟川,後來我是收到李重漢的簡訊說車已還回了 (中間有否回到家裡開車?)有,我下午二、三點下班先回 家,我回家後就開那台車出門要去公司領日薪,途中車上手 機響起,我就打給李重漢問他怎麼有這手機,該怎麼處理, 他說要打電話問謝啟川看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頁至第 15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手機為何人所 有?)謝啟川」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則觀被告前開供 述,先坦承其使用之微信暱稱為「小猴子」,然立刻否認如 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訊息為其所張貼;先供稱當時人在「 大胖」(即謝啟川)旁邊,是謝啟川要求接聽電話,而後改 稱其接聽電話後再撥打電話詢問「漢堡」(即李重漢),經 李重漢轉告謝啟川表示要其送貨給朋友;先表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於108 年7 月18日或22日即已返還,且扣案毒 品於查獲前一周左右即放置於上開車輛;而後改稱係108 年 7 月24日當日借出車輛並於同日返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再觀證人李重漢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在108.07.24 向呂 坤城借車?)我要帶我女友去拜拜,後來謝啟川要向我借車 ,我就將呂坤城的車交給他開,謝啟川說他要借車去找朋友
。(當天下午呂坤城有否打電話給你?)有。我沒有接聽, 是未接來電後,我再回他的電話,他問我何時還車,我說我 將車再借給謝啟川,後來在晚上呂坤城被抓,呂坤城的妹妹 打給我。(呂坤城說他車上有不明的物品及手機,又接到不 明人打電話到他車上的不明手機,故他打電話給你,因為不 明人打到不明手機時他接聽了,對方說要30包彩二,你怎麼 沒有說?)呂坤城有說這回事,我就打給謝啟川,謝啟川說 這事很緊急,叫我請呂坤城將車上的東西送到古德曼,我就 如實轉答給呂坤城。(打電話給呂坤城,呂坤城有否說有人 約他在古德曼見面要拿20包彩二?)呂坤城說有人約他在古 德曼見面,要他拿東西過去,這是何意思,他就打電話問我 」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證人謝啟川於偵 查中證稱:「(有否開過呂坤城的車子?)有。他的車子是 白色阿提司。是在108 年7 月24日早上開的。我當時是叫李 重漢幫我租車,他不要就向呂坤城借車給我開,其實我也不 知道車子是呂坤城的,但是我知道呂坤城這個人」、(留在 呂坤城車上的手機是誰的?)葉忠信。(葉忠信與你在同車 上?)是。我中午去找他拿咖啡包、愷他命。我們約在中都 濕地公面。」、「(將愷他命、咖啡包放在車上哪裡?)車 上的手打擋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經核前開證人所述,證人李重漢表示「謝啟川向我借車」, 然證人謝啟川則表示「要請證人李重漢租車,李重漢說不要 ,向被告借車給我開」;證人謝啟川表示108 年7 月24日借 用上開車輛,並於當日中午交易扣案毒品,而與被告前開所 稱於案發前數日扣案毒品即置放於上開車輛不符;另被告供 稱扣案行動電話為謝啟川所有,證人謝啟川則證稱扣案手機 為葉忠信所有等節,是被告不僅自身供述前後矛盾,其辯詞 亦與證人李重漢、謝啟川均不相符,是被告及證人李重漢、 謝啟川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 ,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員警留鵬皓並非至親或特
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 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行,確可 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 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參考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 例)。故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 品而言,若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攜帶 (或搬運)至買方處所,以便交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該 攜帶(或搬運)毒品之行為,能否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即有 研求餘地,否則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 攜帶(或搬運)毒品行為,豈不均應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應 與法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以扣案行動電話與員警留鵬皓聯繫後,攜 帶本案扣案毒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與 員警進行交易,其目的顯係為遂行販賣,而非單純運輸毒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 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 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雖與 前案毀棄損壞罪質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足認 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三級 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再減輕,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一併審判。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 告「運輸」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5包,而未及於 「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然已敘述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途中,持有上開毒品之過程,足認被告 「持有」扣案毒品之部分,業經起訴。又如前所述,本院認 定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被告「持有」、「販賣」扣案毒 品「未遂」之犯行,係犯罪事實之一部、全部,核屬單純一 罪,依首揭說明,本案起訴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效力, 應及於包括「持有」及「販賣」扣案毒品「未遂」在內之全 部犯行,本院自應併就「持有」、「販賣」扣案毒品「未遂
」之犯行予以審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有關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無涉,一併指明(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罪行為,故認被告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其與員警留鵬皓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等 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難認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以:我沒有販賣的意圖,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請 求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4 年2 月,且被告於107 年間尚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4 月之宣告,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 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未遂,有助長 毒品氾濫之虞,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鐵工,月收入約 3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本案 中係持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 宜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 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之犯 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黑色包裝之毒咖啡 包25包、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8包,其中各15包,為被告持 之欲販賣予員警留鵬皓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 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7 頁至第37頁)、現場照片3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頁至 第84頁),而除上開欲販售予員警之毒咖啡包外,剩餘之扣 案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0包、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3包、玫 瑰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9 包,亦為被告持之欲供販賣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 而上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其中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55.61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254.45公克【計算式:255.61公克-1.16公 克=254.45公克】),彩色及玫瑰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則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分別為23 7.95公克、8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9.52公克【計算式: 237.95公克-1.45公克+84公克-0.98公克=319.52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09月26日刑鑑字第 00 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5 頁),俱 為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上開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等之包裝袋,因均係直接包覆該等第三級毒品,其內分別沾 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10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13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句規 定,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 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