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3號
KSDM,109,訴,23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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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3
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譽霖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因友人黃○舜之介紹,加入由 黃○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 微信群組「與眾不同,剛」,擔任向被害人拿取存摺、提款 卡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員於108 年8 月22日10時10分許,分別假冒警察、 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簡○○,佯稱:張簡○○因與「林 文忠」涉嫌綁架、洗錢、詐欺等案件,故須配合調查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存摺及供比對筆跡之簽名蓋手印空白紙等資料 放入信封袋,帶到高雄市大寮區中華北巷口,放置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坐墊上等語,致張簡○○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縣大寮鄉農 會等3 本存摺及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2 張及其簽名蓋 手印之空白紙張,放入信封袋後放置於上址機車坐墊上。而 林譽霖於同日11時許,依「與眾不同,剛」群組之指示,搭 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再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等待張簡○○將裝有上開物品之信封袋放置於上址 機車坐墊上後,隨即向前拿取。其復依指示,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信封袋交予駕駛白色WISH自用 小客車前來,同屬上開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 ,林譽霖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嗣張簡○ ○發覺受騙,遂向銀行、郵局、農會掛失止付,未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財物而未遂。張簡○○並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譽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市警局林 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994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7 頁至第13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縣大寮鄉農 會、合作金庫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 卷第15頁)、市警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各1 份,以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 警察、主任檢察官而以公務員名義犯之,此據告訴人指訴 詳實(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公訴意旨 亦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 內所分擔者為收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之車手工作,其 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有何接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 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 佐被告對此知情。是被告雖知本案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故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



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 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 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又被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開車前來收取被害人財 物之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然因告訴 人察覺受騙後旋即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尚未生告訴人之財 物已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相較犯罪既遂之情 節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僅因其薪資 不足以支應日常支出,且見友人黃○舜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後,手頭寬裕,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 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仍貪圖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分 工係扮演車手角色,尚非主謀、主要獲利者,以及犯罪未 遂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想報考清潔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為上開 犯行,獲得500 元之報酬乙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 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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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