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4號
KSDM,109,訴,12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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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張淳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惠因有資金需求,為求向高永和借款,並擔保其借款債 務之履行及支付利息,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其女張淳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至107 年5 月2 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管理室等處,接續以冒用「張淳媺」 名義之方式,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共6 張, 並各在如所示欄位偽造「張淳媺」之署名、指印,及盜蓋「 張淳媺」之印章(偽造署名、指印及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 ,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彰張淳媺為共同發票人之旨, 而偽造前開本票,並均持以向高永和行使。嗣高永和因陳美 惠未依約還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卻經張淳媺提起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美惠固坦認未得其女張淳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捺印,並偽簽、盜蓋「張淳媺 」之署名及印章,再交予告訴人高永和行使之事實,惟辯稱 :不是我向高永和借款,錢是我介紹高永和借錢給姜麗美, 利息十分,錢也直接匯入姜麗美女兒李佳樺的郵局帳戶,我 一毛錢都沒有拿;是高永和叫我簽張淳媺的名字,不然我也 不會簽,高永和本身就是在放高利貸,我開本票給高永和, 起初我只有簽自己的名字,後來因為繳不出利息,他又叫我 簽我女兒張淳媺的名字,所有本票都是高永和拿給我,我在 他面前開立的,連簽張淳媺的名字也是在他面前簽的云云。 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未得其女張淳媺之同意或授權,即各在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欄偽造「張淳媺」之署名共6 枚、指印共3 枚 ,並盜蓋「張淳媺」之印章而生印文1 枚,再交予告訴人高 永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3頁、第267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永和、證人張淳 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復有顯示證人張淳媺於前揭發票期間均身在境外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本院 108 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他卷第41頁、 第11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並非我向高永和借款,我只是介紹高永和借錢 給姜麗美,錢也是高永和直接匯入姜麗美女兒李佳樺之郵局 帳戶,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云云。然證人高永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初跟我借錢的是被告,我沒有看過姜麗美,也完 全沒有聽過李佳樺,我不認識姜麗美李佳樺,所以不可能 匯款給她們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證人姜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識高永和,我和被告認識很 多年了,有向被告借過錢,錢是被告匯給我的,11月2 日有 向被告借35萬元,因為被告說有扣掉1 萬元的利息,所以實 拿34萬元,有聽被告說其中的20萬是他跟別人借的,12月4 日再跟被告借款45萬元,我的借款對象都是被告,只是有聽 被告說她是幫我跟高永和借,我沒有接觸過高永和,所以高 永和有沒有借錢給我,都是聽被告說的,我這兩次借錢都有 開本票給被告,本票還在被告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至 第172 頁),並參以證人張淳媺於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起訴狀內,提及家母(即被告)與高永和有債權債務 關係,高永和將65萬元分別出借予被告,再由被告匯借給李 佳樺,被告從中賺取利息價差,所以才會簽發本案6 張本票



等語(調雄簡卷第10頁),是互核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姜麗 美與高永和並不認識,彼此亦無互動往來,證人姜麗美均係 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直接匯款 予證人姜麗美,從中賺取利息價差,則被告辯稱係姜麗美高永和借款,高永和亦直接將款項匯入姜麗美女兒李佳樺之 郵局帳戶等情,顯不足採。且縱使被告出借予證人姜麗美之 款項,是其另向高永和貸得,亦僅足認被告、高永和均有從 事放貸事宜,即高永和借貸予被告,被告再轉貸予他人,並 從中賺取利息價差,然高永和與被告間、被告與證人姜麗美 間係各自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向高永和借款,並自高 永和取得款項,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存在於被告與高永和 之間,被告辯稱並非其向高永和借款,其一毛錢未拿,借貸 關係存在高永和姜麗美之間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無 從採取。
三、被告另辯稱:是高永和叫我簽張淳媺的名字,不然我也不會 簽云云。然被告本身貸放款項予證人姜麗美時,亦知要求證 人姜麗美簽立本票,業據證人姜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是其本有使用本票之經驗,深知本票於票據流通交易市場 所具有之法律效果,亦明瞭於本票上簽名所表彰之擔保意義 ,竟為求個人順利取得另行放貸之資金,即逕予使用其女「 張淳媺」之名義,偽造「張淳媺」署名、指印,並盜蓋「張 淳媺」印章,且依被告自述及證人黃錦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簽立本票之地點均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場合,簽立本票時 被告尚能與高永和爭執利息金額多寡(他卷第49頁、本院卷 第176 頁至第177 頁),自難認其簽立本票之際,有受他人 強暴、脅迫等情事,致令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自無從以此 等辯解,試圖解免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至依卷內 事證,或不能排除被告係應高永和要求而簽立「張淳媺」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然依既存事證亦不足認定高永和要求被 告之方式及強度,已達教唆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且 此僅係被告交付票據並無同時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本案犯行,是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 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所定之 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 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盜用「張淳媺」署 名、指印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均冒用「張淳媺」之名義向告訴人 貸得款項,且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本票上所載金額,依被告 及告訴人所述,均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借款之利息,堪認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多次 交予告訴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張淳媺」之署押,然其另偽造「張 淳媺」之指印及盜蓋「張淳媺」印章部分,既與起訴之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至本案因無從 排除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張淳媺」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告訴人有 因而陷於錯誤等情事,故其簽立本票雖供作擔保之用,無另 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條適用自應 嚴謹認定,以免失之寬濫。本案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係為供其另行放貸賺取利息價差之用,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 ,一再偽造其女「張淳媺」之署名、指印,並盜蓋其女印章 ,就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以觀,實難認有引起一般多數人同情 之處,且刑法第201 條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 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 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苟如被告 自述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職業放貸業者,則其顯亦預見所 簽發之本票可能經告訴人再轉予他人進行追索之高度可能, 與一般偶有借貸,簽發本票供擔保並僅留存在債權人處,尚 無從等同視之,竟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本票數更高達6 張



之多,是被告不但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迫使犯罪, 所為更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尚屬無據。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未經張淳媺之同意,冒用張淳媺之名義,以附表 所示方式,偽造如所示之本票共6 張,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 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雖經張淳媺遞狀請求從輕量刑,然所為除侵害張淳媺之權 益,並破壞證券流通市場之公共秩序,此部分對社會法益所 生危害,並未因張淳媺事後之宥恕而解消,量刑時自當納入 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其中被告擔任發票人而簽名部分 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 偽造「張淳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予以沒收。又上開6 張本票就偽造「張淳媺」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張淳媺」簽名及指印 ,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上盜蓋「張淳媺」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1 枚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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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偽造署名印文之│
│號│ │ │ │ │ │欄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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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月2 日│20萬元 │106 年12月2 日│057952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盜蓋│
│ │ │ │ │ │ │「張淳媺」之印│
│ │ │ │ │ │ │章而生印文1 枚│
├─┼───────┼─────┼───────┼────┼─────┼───────┤
│2 │106年12月2日 │45萬元 │107年2月2日 │057955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 │
├─┼───────┼─────┼───────┼────┼─────┼───────┤
│3 │107年1月2日 │8萬7,500元│107年3月2日 │364292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指印│
│ │ │ │ │ │ │1 枚 │
├─┼───────┼─────┼───────┼────┼─────┼───────┤
│4 │107年3月2日 │3萬2,500元│107年4月2日 │117245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指印│
│ │ │ │ │ │ │1 枚 │
├─┼───────┼─────┼───────┼────┼─────┼───────┤
│5 │107年4月2日 │3萬2,500元│107年5月2日 │117244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指印│
│ │ │ │ │ │ │1 枚 │
├─┼───────┼─────┼───────┼────┼─────┼───────┤
│6 │107年5月2日 │3萬9,000元│107年7月2日 │364298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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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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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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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67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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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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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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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卷部分 │
├─┬───────────────────────┬────┤
│4 │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卷 │調雄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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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