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2號
KSDM,109,訴,11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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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瑝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盧柏嘉


      黃彥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 號、第2085號
、第2677號、第2880號、第4023號、第4490號、第5578號),並
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書面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36
號、第63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瑝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6至23、29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6至23、2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盧柏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24至28、30至3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24至28、30至3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彥期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洺瑝(附表一編號2 至8 、16至23、29部分)〈附表一編 號部分援用起訴書所載編號,而非依序編號,下同〉、盧柏 嘉(附表一編號13至15、24至28、30至37部分)、黃彥期( 附表一編號29部分)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 被害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臨櫃存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 」所載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 再推由許洺瑝盧柏嘉黃彥期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 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一「提領地點欄」所載之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除附表一編號29外,詳後述)。嗣因各 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進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實行如 附表一編號29所載犯行之許洺瑝,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供作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金融提款卡 計3 張及許洺瑝實行該次犯行所提領、未及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 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盧柏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3至15、 24至28部分,見院一卷第7-28頁〈卷宗標目請參本判決附件 〉)繫屬於本院,嗣檢察官以被告盧柏嘉另案犯詐欺案件, 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附表一編號30至36部分,見追加起訴 卷第7-17頁)、言詞(附表一編號37部分,見院三卷第154 -155頁),予以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 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15、22、37部分,見 院一卷第295 之1-295 之11頁,院二卷第25-30 頁),與本 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則屬同一社會事實,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洺瑝盧柏嘉黃彥期(下稱被告許洺瑝等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72 、282 、314 頁, 院三卷第157-15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洺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二卷第2-4 、34-45 頁,警三卷第8-13頁,警六卷第26- 37頁,警十卷第240-44頁,偵一卷第15-18 、67-69 頁,押 一卷第7-12頁,院一卷第279-290 頁,院三卷第151-157 、 231-236 頁);被告盧柏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四卷第1-3 頁,警七卷第76-87 頁,警十卷第1-7 頁,偵 四卷第47-51 頁,院一卷第311-320 頁,院三卷第151-157 、238-241 頁);被告黃彥期於本院審理時(見院一卷第41 -43 、269-274 頁,院三卷第151-157 、229-231 、236-23 8 頁),各自坦承不諱;且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在案(依序見②警八卷第 370-372 頁,③警八卷第398-402 頁,④警八卷第385-386 頁,⑤警八卷第352-354 頁,⑥警八卷第428-430 頁,⑦警 八卷第431-432 頁,⑧警八卷第414-416 頁,⑬警四卷第4- 6 頁,⑭警十卷第117-119 頁,⑮警十卷第142-143 頁,⑯ 警八卷第493-496 頁,⑰警九卷第621-622 頁,⑱警八卷第 480-485 頁,⑲警九卷第511-513 頁,⑳警九卷第525-527 頁,㉑警九卷第633-635 頁,㉒警九卷第558-561 頁,併63 18偵二卷第4-5 頁,㉓警九卷第540-542 頁,㉔警九卷第64 4-646 頁,㉕警九卷第658-661 頁,㉖警八卷第467-469 頁 ,㉗警九卷第693-695 頁,㉘警九卷第727-728 頁,㉙警二 卷第6-7 頁,㉚追警卷第67-68 頁,㉛追警卷第74-76 頁, ㉜追警卷第86-88 頁,㉝追警卷第134-136 頁,㉞追警卷第 146-148 頁,㉟追偵二卷第25-29 頁,㊱追偵二卷第37-41 頁,㊲併3936警卷第50-52 頁),互核勾稽無訛。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 見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9-2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供作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金融提款卡計3 張及犯罪 所得現金60,000元等物扣案為憑(見院一卷第231 頁),足 認被告許洺瑝等3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 科之依據。末起訴書有如附表一所載誤載之處,此關前開書 證資料甚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洺瑝等3 人如附表一所載各該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許洺瑝等3 人 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彼此分工,就各該犯 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 行詐騙,再各自推由被告許洺瑝等3 人提領詐騙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核被告許洺瑝等3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許洺瑝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6至23、29所載犯行共16罪間;被 告盧柏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24至28、30至37所載犯 行共16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許洺瑝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 ②兩案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3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而於107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前科資料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洺瑝等3 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使被害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 許洺瑝盧柏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彥期於本院審理 時終究坦承犯行,進而各自與如附表一編號5 、8 、17、27 、29所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黃彥期 並有履行部分金額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289 、290 、291 、292 、293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83-203 頁,院三卷第245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洺瑝盧柏嘉擔任取款 車手,被告黃彥期交付提款卡並搭載許洺瑝前往取款,彼此 犯罪分工不同、各次犯行提領款項不等;另被告許洺瑝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 萬 元許、須扶養雙親等語;被告盧柏嘉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 業工、月收入約5 萬元許、須扶養父親等語;被告黃彥期則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電氬焊、月收入約6 至7 萬 元許等語(見院三卷第242-243 頁),及其等犯罪情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許洺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6至23 、29部分所載犯行計16罪;被告盧柏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5、24至28、30至37部分所載犯行計16罪,被害人雖不相



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許洺瑝、盧 柏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之宣告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1.被告許洺煌於107 年12月1 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 現金60,0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頁),而依被告許洺瑝自承:本案 扣案現金是附表一編號29部分提領的款項等語(見警十卷第 10至11頁),核與卷內人頭帳戶(王建祥申設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及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擷取照片相符(見警三卷第27-33 頁,院一卷第449 頁) ,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前揭 王建祥帳戶後,為被告許洺煌於107 年12月1 日15時28分至 54分許所提領,尚未及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核屬 尚未分配而仍屬被告許洺煌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隨同被告許洺瑝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另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許洺瑝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 得報酬,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許洺煌之認 定,不另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許洺瑝於本院審理時 雖各自與如附表一編號5 、8 、17、29所載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惟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僅在 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實際上補償時,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始無再予剝奪之理,乃被告 許洺瑝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履行賠償上開各 該被害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2.被告盧柏嘉自述:我擔任車手約定每天報酬3,000 元,我總



共只有拿到1 次等語(見院三卷第238 頁)。惟被告盧柏嘉 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11月6 日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 決有罪,併同時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3,000 元確定,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查(見前科資料 卷),此部分即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3.被告黃彥期則自稱:本案我沒有獲利等語(見院三卷第232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彥期實行如附表一編號 29所載犯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黃彥期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金融 提款卡3 張,業據被告許洺瑝坦承係其所有供作或預備供如 附表一編號29所載犯行所用,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 話、金融提款卡並有實際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4 頁), 自屬被告許洺瑝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應依 前揭規定,隨同被告許洺瑝前揭犯行,予以宣告沒收;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爰不另再隨同共犯即被告黃彥期所 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套1 件(見院一卷第233 頁),雖屬被告黃彥期所有 物品,惟性質上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而依卷內事證,均不足 證明與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及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洺瑝等3 人於107 年10月間起加入綽 號「閃電李尚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共同實行上開詐欺犯 行(即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因認被告許 洺瑝等3 人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 查,被告盧柏嘉前已因加入綽號「閃電李尚霖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 罪集團,並於107 年11月6 日起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前科 資料卷)。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盧柏嘉於107 年11月13 日起(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再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並非被告盧柏嘉參與前揭組織犯罪集團後所為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業經判決確定,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許洺瑝有前述各該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 ,被告黃彥期亦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載犯行交付提款卡與被 告許洺瑝,固如前述;惟被告黃彥期自承:我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我跟李尚霖是朋友,當天只是受李尚霖之託拿提款卡 過去給許洺瑝並載他去領款等語(見院三卷第229 頁);被 告許洺瑝則自述: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每次提領款項都是有人先跟我聯繫拿提款卡跟工作機給我 ,提款完再把款項依對方指示送到指定地點放著,提款卡直 接丟掉,我也不知道是誰去拿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4 、37 -39 頁),顯見被告許洺瑝黃彥期處於犯罪分工之末端, 依全案現有卷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洺瑝黃彥期對於綽 號「閃電李尚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層 級等集團結構有所知悉,自不具有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 構性,亦難認具有長久之特性,僅得認定其等為立即實行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依現有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 許洺瑝黃彥期就其他集團成員犯罪組織運作模式與分工細 節有所知悉進而參與,實難遽認被告許洺瑝黃彥期主觀上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洺瑝黃彥期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末共同被告李尚霖陳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 拘提而未到庭,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罪刑及沒收 │書證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 │ │ │
├─┼───┼───┼─────┼─────┼────┼────┼────┼────────┼────────────────┤
│2 │林文秀許洺瑝│詐騙集團成│29,987元 │吳奕祥申│107 年11│高雄市楠許洺瑝犯三人以上│1.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北│月12日20│梓區楠梓│共同詐欺取財罪,│ 影本一份【警八卷第381-382 頁】│
│即│ │ │11月12日19│ │富邦銀行│時2 分起│新路247 │累犯,處有期徒刑│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起│ │ │時許,佯稱│ │帳號000-│至同日稍│號「楠梓│壹年壹月。 │ 表一份【警八卷第383 頁】 │
│訴│ │ │因消費網路│ │00000000│晚止 │郵局」 │ │3.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書│ │ │購物平台之│ │0000號帳│ │ │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附│ │ │員工設定錯│ │戶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表│ │ │誤導致扣款│ │ │ │ │ │ 中分行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




│編│ │ │云云 │ │ │ │ │ │ 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7 年7 │
│號│ │ │ │ │ │ │ │ │ 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卷│
│2 │ │ │ │ │ │ │ │ │ 第443-445 頁】 │
│部│ │ │ │ │ │ │ │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分│ │ │ │ │ │ │ │ │ 中分行109 年3 月16日北富銀台中│
│)│ │ │ │ │ │ │ │ │ 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帳戶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一份【院二│
│ │ │ │ │ │ │ │ │ │ 卷第295-29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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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冠維許洺瑝│詐騙集團成│28,345元 │吳奕祥申│107 年11│高雄市楠許洺瑝犯三人以上│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北│月12日20│梓區楠梓│共同詐欺取財罪,│ 表一份【警八卷第411 頁】 │
│即│ │ │11月12日19│ │富邦銀行│時7 分起│新路247 │累犯,處有期徒刑│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35分許,│ │帳號000-│至同日稍│號「楠梓│壹年壹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訴│ │ │佯稱因消費│ │00000000│晚止(起│郵局」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網路購物平│ │0000號帳│訴書誤載│ │ │ 中分行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 │ │台之員工設│ │戶 │為同日20│ │ │ 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7 年7 │
│表│ │ │定錯誤導致│ │ │時6 分起│ │ │ 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卷│
│編│ │ │扣款云云 │ │ │) │ │ │ 第443-445 頁】 │
│號│ │ │ │ │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3 │ │ │ │ │ │ │ │ │ 中分行109 年3 月16日北富銀台中│
│部│ │ │ │ │ │ │ │ │ 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帳戶000-00│
│分│ │ │ │ │ │ │ │ │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一份【院二│
│)│ │ │ │ │ │ │ │ │ 卷第295-29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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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熙鈞許洺瑝│詐騙集團成│43,455元 │吳奕祥申│107 年11│高雄市楠許洺瑝犯三人以上│1.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北│月12日20│梓區楠梓│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份【警八卷第367-368 頁】 │
│即│ │ │11月12日19│ │富邦銀行│時7 分起│新路247 │累犯,處有期徒刑│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6 分許,│ │帳號000-│至同日稍│號「楠梓│壹年壹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訴│ │ │佯稱因網購│ │00000000│晚止(起│郵局」;│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商品時簽錯│ │0000號帳│訴書誤載│高雄市橋│ │ 中分行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 │ │單據而重複│ │戶 │為同日20│頭區楠梓│ │ 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7 年7 │
│表│ │ │訂貨需解除│ │ │時36分起│新路188 │ │ 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卷│
│編│ │ │訂單云云 │ │ │) │號「統一│ │ 第443-445頁】 │
│號│ │ │ │ │ │ │超商」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4 │ │ │ │ │ │ │ │ │ 中分行109 年3 月16日北富銀台中│
│部│ │ │ │ │ │ │ │ │ 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帳戶000-00│
│分│ │ │ │ │ │ │ │ │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一份【院二│
│)│ │ │ │ │ │ │ │ │ 卷第295-29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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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鄭雅書許洺瑝│詐騙集團成│99,970元 │郭忠林申│107 年11│高雄市橋│許洺瑝犯三人以上│1.(鄭雅書)帳戶0000-000-000000 │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灣│月15日19│頭區仕豐│共同詐欺取財罪,│ 存戶交易明細表(107 年11月15)│
│即│ │ │11月15日19│ │銀行帳號│時56分起│路6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份【警八卷第441 頁】 │
│起│ │ │時12分許,│ │000-0000│至同日稍│統一超商│壹年參月。 │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訴│ │ │佯稱因網路│ │00000000│晚止 │」 │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書│ │ │購物平台之│ │號帳戶 │ │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2 月12日營│
│附│ │ │員工設定錯│ │ │ │ │ │ 存字第10900051521 號函暨(郭忠│
│表│ │ │誤扣款云云│ │ │ │ │ │ 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編│ │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07 年│
│號│ │ │ │ │ │ │ │ │ 11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
│5 │ │ │ │ │ │ │ │ │ 卷第487-489 頁】 │
│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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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威諺許洺瑝│詐騙集團成│19,945元 │郭忠林申│107 年11│高雄市橋│許洺瑝犯三人以上│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灣│月15日20│頭區仕隆│共同詐欺取財罪,│ 份【警八卷第427 頁】 │
│即│ │ │11月15日19│ │銀行帳號│時15分許│路161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33分許,│ │000-0000│ │「OK超商│壹年壹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訴│ │ │佯稱因網路│ │00000000│ │」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2 月12日營│
│書│ │ │購物平台之│ │號帳戶 │ │ │ │ 存字第10900051521 號函暨(郭忠│
│附│ │ │員工設定錯│ │ │ │ │ │ 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表│ │ │誤扣款云云│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07 年│
│編│ │ │ │ │ │ │ │ │ 11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
│號│ │ │ │ │ │ │ │ │ 卷第487-489 頁】 │
│6 │ │ │ │ │ │ │ │ │ │
│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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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義豐許洺瑝│詐騙集團成│12,985元 │郭忠林申│107 年11│高雄市楠許洺瑝犯三人以上│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灣│月15日20│梓區藍昌│共同詐欺取財罪,│ 表一份【警八卷第453 頁】 │
│即│ │ │11月15日20│ │銀行帳號│時47分許│路398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28分許,│ │000-0000│ │之26「統│壹年壹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訴│ │ │佯稱因網路│ │00000000│ │一超商」│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2 月12日營│
│書│ │ │購物平台之│ │號帳戶 │ │ │ │ 存字第10900051521 號函暨(郭忠│
│附│ │ │員工設定錯│ │ │ │ │ │ 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表│ │ │誤扣款云云│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07 年│
│編│ │ │ │ │ │ │ │ │ 11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
│號│ │ │ │ │ │ │ │ │ 卷第487-489 頁】 │
│7 │ │ │ │ │ │ │ │ │ │




│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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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黃博毅許洺瑝│詐騙集團成│29,989元 │蔡和庭申│107 年11│高雄市楠許洺瑝犯三人以上│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大眾│月17日19│梓區藍田│共同詐欺取財罪,│ 表一份【警八卷第466 頁】 │
│即│ │ │11月17日17│ │銀行(現│時30分起│路288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2.107 年11月7 日-27 日詐騙帳戶提│
│起│ │ │時46分許,│ │為元大銀│至同日稍│「家樂福│壹年壹月。 │ 款明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
│訴│ │ │佯稱因網路│ │行)帳號│晚止 │楠梓店」│ │ 頁】 │
│書│ │ │購物平台之│ │000-0000│ │ │ │3.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附│ │ │員工設定錯│ │00000000│ │ │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表│ │ │誤扣款云云│ │00 號帳 │ │ │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編│ │ │ │ │戶 │ │ │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 頁】 │
│號│ │ │ │ │ │ │ │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8 │ │ │ │ │ │ │ │ │ 1 月31日元銀字第1090000697號函│
│部│ │ │ │ │ │ │ │ │ 暨(蔡和庭)帳戶000-0000000000│
│分│ │ │ │ │ │ │ │ │ 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07 │
│)│ │ │ │ │ │ │ │ │ 年11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
│ │ │ │ │ │ │ │ │ │ 一卷第451-4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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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葉映彤盧柏嘉│詐騙集團成│96,700元 │林晏弘申│107 年11│高雄市鼓盧柏嘉犯三人以上│1.網路轉帳紀錄一份【警四卷第12頁│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合作│月20日19│山區文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即│ │ │11月20日18│ │金庫銀行│時1 分起│路189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8 年│
│起│ │ │時21分許,│ │帳號000-│至同日稍│「渣打銀│月。 │ 2 月14日合金板新字第1080000432│
│訴│ │ │佯稱網路購│ │00000000│晚止 │行」等地│ │ 號函暨(林晏弘)帳戶000-000000│
│書│ │ │物平台之員│ │00000 號│ │ │ │ 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附│ │ │工設定錯誤│ │帳戶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107 年6 月1日 │
│表│ │ │扣款云云 │ │ │ │ │ │ -107年12月31日)各一份【警四卷│
│編│ │ │ │ │ │ │ │ │ 第8-10頁】 │
│號│ │ │ │ │ │ │ │ │3.107 年11月20日詐騙帳戶提款明細│
│13│ │ │ │ │ │ │ │ │ 表一份、提款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部│ │ │ │ │ │ │ │ │ 照片共五張【警四卷第14-16 頁】│
│分│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9 年│
│)│ │ │ │ │ │ │ │ │ 3 月18日合金板新字第1090000843│
│ │ │ │ │ │ │ │ │ │ 號函暨(林晏弘)帳戶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 │ │ (107 年11月1 日-11 月30日)一│
│ │ │ │ │ │ │ │ │ │ 份【院二卷第273-275 頁】 │
├─┼───┼───┼─────┼─────┼────┼────┼────┼────────┼────────────────┤
│14│康雅婷盧柏嘉│詐騙集團成│49,985元 │陳品方申│107 年11│高雄市路│盧柏嘉犯三人以上│1.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一張【警十│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永豐│月21日20│竹區中山│共同詐欺取財罪,│ 卷第122 頁】 │
│即│註:即│ │11月21日19│ │銀行帳號│時40分起│南路22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07 年11月21日被害人康雅婷、古│
│起│臺灣橋│ │時27分許,│ │000-0000│至同日稍│號「統一│月。 │ 玉婷受詐騙款項提款資料共二份【│
│訴│頭地方│ │佯稱網路購│ │00000000│晚止 │超商」 │ │ 警十卷第5 、106 頁】 │
│書│檢察署│ │物平台之員│ │00號帳戶│ │ │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2 月19│
│附│108 年│ │工設定錯誤│ │ │ │ │ │ 日作心詢字第1080212111號金融資│
│表│度偵字│ │扣款云云 │ │ │ │ │ │ 料查詢回覆函暨( 陳品方)帳戶0│
│編│第3936│ │ │ │ │ │ │ │ 0-00000000 000000 往來交易明細│
│號│號移送│ │ │ │ │ │ │ │ (107 年10月31日-107年12月31)│
│14│併辦附│ │ │ │ │ │ │ │ 一份【併3936偵一卷第9-11頁】 │
│部│表編號│ │ │ │ │ │ │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一份、新光│
│分│2 部分│ │ │ │ │ │ │ │ 銀行提款機提領影像、道路監視器│
│)│、臺灣│ │ │ │ │ │ │ │ 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三張【併3936警│
│ │高雄地│ │ │ │ │ │ │ │ 卷第19-21 頁】 │
│ │方檢察│ │ │ │ │ │ │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3 月13│
│ │署108 │ │ │ │ │ │ │ │ 日作心詢字第1090310117號金融資│
│ │年度偵│ │ │ │ │ │ │ │ 料查詢回覆函暨(陳品方)帳戶0 │
│ │字第14│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107 年11月1│
│ │494 號│ │ │ │ │ │ │ │ 日-11 月30日)一份【院二卷第28│
│ │移送併│ │ │ │ │ │ │ │ 9-29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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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