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世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世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世謙(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4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內部界限,及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 至3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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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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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105年1月1 │本院105年 │105年8月│本院105年 │105年9月│編號1至3│
│ │危害│3年7月 │日 │度訴字第 │9日 │度訴字第 │13日 │曾經本院│
│ │防制│ │ │262號 │ │262號 │ │以109 年│
│ │條例│ │ │ │ │ │ │度聲字第│
├─┼──┼────┼─────┼─────┼────┼─────┼────┤169 號裁│
│2 │妨害│有期徒刑│105年8月30│高雄高分院│108年1月│雄高分院 │108年2月│定定應執│
│ │自由│8月 │日 │107年度上 │9日 │107年度上 │12日 │行有期徒│
│ │ │ │ │訴字第1362│ │訴字第1362│ │刑8 年10│
│ │ │ │ │號 │ │號 │ │月(高雄│
├─┼──┼────┼─────┼─────┼────┼─────┼────┤地檢 109│
│3 │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28│高雄高分院│107年10 │最高法院 │108年9月│年度執更│
│ │危害│7年2月 │日 │107年度上 │月30日 │108年度台 │19日 │字第 807│
│ │防制│ │ │更一字第 │ │上字第2735│ │號) │
│ │條例│ │ │16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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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有期徒刑│105年8月28│本院107年 │109年1月│本院107年 │109年3月│高雄地檢│
│ │ │4月,如 │日 │度訴字第 │21日 │度訴字第 │4日 │109 年度│
│ │ │易科罰金│ │463號 │ │463號 │ │執字第 │
│ │ │,以新臺│ │ │ │ │ │4216號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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