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699號
TCHM,88,上訴,2699,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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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乙○○ 男二十
            身分證
            住同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二四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癸○○重利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癸○○共同常業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帳單貳紙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帳單貳紙均沒收。
右開癸○○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帳單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 在台中市經營地下錢莊謀生,以在聯合報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用00-0 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招攬不特定人,趁他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 錢,而收取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每日一百元,顯逾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之重利。 乙○○則自同年九月間起加入,與癸○○共同基於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營生之犯意 聯絡,利用丙○○、辛○○、賴謀等人,或因母病急需就醫,或因其他金錢上之 急迫需求,先後貸給現金,除每萬元日息一百元,並預扣借款期限之利息外,復 要求三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發支票供其質押,事後再按日或間隔數日收取利息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中丙○○於八十七年 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里○○○街三九○號紅之林旅館癸○○借得三 萬元,預扣利息,實得二萬四千元。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中市○ ○路與北屯路十二巷口附近,向癸○○乙○○借得九萬元,預扣利息二萬七千 元,實借六萬三千元。而賴謀則係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某處向 癸○○乙○○借三萬元,預扣利息九千元,實借二萬一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癸○○乙○○共乘OJ-一六○二號自小客車 至台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十二巷之巷口處,欲向辛○○收取利息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等所有經營地下錢莊之放貸資金八萬五千元,記載借款人償還本息 之帳單二紙、賴謀質押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暨其所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及



不詳姓名人以柯榮鑑名義開立之五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二、癸○○因前開重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侯傳後,仍無 悔意,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台中巿北屯區○○路十二巷三 一號辛○○之住處催討欠款,辛○○因無法清償遂欲外出籌借,詎癸○○見狀, 竟另行萌生妨害辛○○及其妻己○○行動自由之犯意,予以阻止,守住辛○○住 處之門口,且要求辛○○利用電話向親友調借款項清償,不准辛○○及己○○離 去,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辛○○及其妻己○○之行動自由。迨至同日晚間 九時許,己○○以欲外出借錢並接送小孩為由,掙脫癸○○之控制後,報警於同 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辛○○上開住處後門查獲癸○○。三、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右開時地經營地下錢莊謀取重利為生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乙○○與其合夥且否認另涉剝奪辛○○及己○○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應辛○○之約前往收取債務, 嗣在該處等侯己○○籌錢還款,並無不准其等離去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 右開犯行,辯稱其白天從事水泥工工作,未與被告癸○○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惟查:
 ㈠被告等於右開時地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藉報紙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趁他人需款急 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每萬元每日一百元,顯逾一般巿況之重利等事實,業據 其等均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辛○○所指訴其因母病就醫,需 款急迫,方由報紙之廣告欄以前述條件向被告借款,及被害人賴謀所言右開向被 告借款、償還利息、交付本票及質押國民身分證,暨被害人丙○○所證向癸○○ 借款、付利息及因支票到期急迫才向被告癸○○借款之經過相符(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三六九六號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七正面、本院卷第八九頁)復有被告 等所有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資金八萬五千元,償還本息之帳單二紙、賴謀質押之 國民身分證一枚暨其所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以柯榮鑑名義開立之本票 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癸○○乙○○雖辯稱其並非常業犯云云。然查 :刑法中所謂常業,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被告乙○○於警訊時即自 承:「:::我現在白天作水泥工,晚上與人從事放款借貸工作:::」云云( 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足見被告兼作地下錢莊放款工作,該地下錢莊之工作,亦 係其恃以為生之工作,雖其白天另作水泥工,亦無礙其常業犯之罪責。是其聲請 傳訊之證人戊○○雖到庭證述其有作水泥工,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癸 ○○其本業即是從事地下錢莊工作,為重利罪之常業犯更不待言。又被告乙○○ 另請求傳訊證人台中市第五分局刑事組刑警甲○○,證明甲○○是否認識辛○○ ?有無當場目睹被告在台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十二巷口處貸放金錢?以及辛 ○○如何報案?辛○○以前有無向別人借款等情?本院查上情均與本件並無關連 ,亦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癸○○否認與乙○○合夥,亦與其在 警訊時之供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常業重利罪之 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癸○○另於右開時地,以守住辛○○住處之門口,不准其夫婦離去,而非



法剝奪辛○○及己○○之行動自由,各約一小時三十分及一小時之事實,業經辛 ○○及己○○指訴甚明,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即令被告癸○○亦不諱言當時在 場等了一個多小時,欲待己○○籌還借款,可見被告癸○○確實有於該日晚間八 時許至辛○○之住處,欲其清償借款,而辛○○之妻於是日晚間九時許,始外出 張羅款項;惟當時天色已晚,衡諸常情,若在自由意志下,辛○○理應不致放任 其妻單獨在外四處籌措;再參酌辛○○之家中既無現款,被告癸○○卻於夜深時 ,仍坐待己○○出外張羅,可見其態度之急切,現場氣氛絕非融洽,乃被告癸○ ○及辛○○竟能共處一室,待己○○返回清償借款,由是足見黃、郭二人之指訴 非虛,現場係在被告癸○○實力支配之下,且確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其前開否認之詞,洵不足取。
二、核被告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癸 ○○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間就所犯之 常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非 法剝奪辛○○、己○○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癸○○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其常業重利罪 之當然結果,且由右開犯罪事實所示,亦難認係所犯常業重利罪之方法行為,其 間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請依牽連犯之例論擬,尚有未 洽。再者,被告癸○○甫於八十六年間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常業重 利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癸○○前亦曾犯 重利罪及其犯罪期間、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允當,被告癸○○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癸 ○○、乙○○二人所犯重利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院傳訊被害人 丁○○、庚○○,或因行踪不明,或因無故不到庭,而無法調查彼等是否因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告貸,至其他公訴人所指不詳姓名之侯淑卿、郭仁和、蔡明郎 、陳秀蘭、楊琳娟、兵振雄、許經典卓麗芬吳蒼賢鄭美霞、黃上國、黃美 珠、江清福、賴瑞明廖振榮等人,更屬無從查證,此部分即無從證明被告等人 係利用彼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放貸,此部分因係公訴人指為常業犯犯罪事實 之一部,不應予以論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竟併予論罪,尚有未當 。被告癸○○否認為常業犯及被告乙○○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及癸○○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現金八萬五千元、帳單 二紙,為被告二人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等於



警、偵訊時供明,依法宣告沒收。其餘賴謀之國民身分證暨其所開立之面額六萬 元本票一張及以柯榮鑑名義開立之五十五萬元本票一張,非被告等所有,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其犯罪所得之物(因係供被告質押或擔保),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又被告癸○○所犯以上二罪,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曾 謀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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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