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8號
KSDM,109,簡上,7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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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8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1 月
17日108 年度簡字第413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214號)、109 年3 月10日109 年度簡
字第70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
偵字第21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之牛肉6 盒及冷凍食 品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藏放於自 備之袋子內而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門口,適門口防盜警 鈴警示,並為店長朱嗇珺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二、蔡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於108 年11月3 日13時10分許,在廖學霖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MARY冰茶飲料 店」內,徒手將放置於店內櫃檯前之募款箱取走,並在距離 店外10公尺處,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募款箱,復將零錢 共計152 元取出放入自備之手提包內而得手。嗣因蔡政宏欲 將募款箱放回店內櫃台之際,為廖學霖發現並報警,當場扣 得螺絲起子1 支及遭竊零錢152 元(業已發還廖學霖),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朱嗇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一卷第54頁、第80至81頁、簡上二卷第48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 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55頁、 偵二卷第21至22頁、簡上一卷第51至55頁、第78至87頁、簡 上二卷第45至48頁),核與被害人廖學霖、告訴人朱嗇珺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 17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現場照片5 張、監視 器晝面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5頁、偵 一卷第25至41頁、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 意圖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而係規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 為人只需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 之罪,並不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 思為主觀構成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既能 破壞募款箱,應屬質地堅硬之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所為固有非 是,然其自承自身之動機是為竊取金錢用以吃飯,又被告 竊取之金錢僅152 元,復因當場查獲而已返還被害人廖學 霖,足徵被告所為本件竊盜行為所侵害法益尚屬輕微,又 衡以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簡上一卷第17頁),以被 告知道將募款箱竊取至無人看到處所,再以工具破壞以拿 取其內金錢之情節,其雖尚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難謂對其行為控制 不無影響,又被告尚須扶養患有憂鬱症、巴金森氏症之母 親乙情,有被告母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考(見簡上一卷第 19頁、第59頁)。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 及其客觀之行為,如仍科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依一般社會觀念 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雖以本件2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均是飢寒起盜心,且其 尚須扶養罹患憂鬱症及巴金森氏症之母親,認原審量刑均 屬過重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開之罪,且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以前開手法



竊取他人之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所竊之物之價值,及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竊盜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 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 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尚無失當,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二所載 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牛肉6 盒、冷凍食品1 盒 ,均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竊所得之零錢共計152 元, 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廖學霖,此亦如上述,是以該部分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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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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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514600 號卷宗│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421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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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65 號卷宗 │
├────┼─────────────────────────────┤
│簡一卷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138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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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二卷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05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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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一卷│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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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二卷│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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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