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月1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政輝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張政輝與友人郭子銳、高翌晴,暨其他友人共約10人,於民 國108年3月23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雀卡 拉OK店包廂內唱歌喝酒。同日5時許,張政輝與郭子銳因口 角糾紛後雙方步出包廂,張政輝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 住郭子銳脖子,雙方發生扭打拉扯。高翌晴見狀在旁勸架, 張政輝將郭子銳推倒後,拿起店內神明桌上之金爐砸郭子銳 頭部,致郭子銳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此時卡拉OK 店另一客人王勤維進來,張政輝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 推倒王勤維,致王勤維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經王勤維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獲 報派員前往處理時,見雙方均有飲酒,欲依法採保護管束措 施時,張政輝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辱罵 值勤員警孫重康、劉冠廷。
二、案經郭子銳、王勤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經被告張政輝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104頁),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郭子銳、王勤維、高 翌晴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秘 錄器譯文表、秘錄器光碟、秘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香爐照片、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 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定,法定刑提高,較不利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同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傷害郭子銳、王勤維,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共2罪);辱罵值勤員警,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當 場侮辱2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屬單純一罪,無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坦承酒後傷人、辱罵執行職務員警,及其智識 、素行、家庭經濟狀,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 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被告50日(傷害罪)、 30日(傷害罪)、30日(侮辱公務員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7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敘 明扣案香爐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尚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應屬妥適,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又 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王勤維、郭子銳調解成立,但迄未完 全履行完畢(詳後述),且並非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為此,
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表可佐。又本院 審理時,被害員警孫重康、劉冠廷未到庭,被告則與到庭之 告訴人王勤維、郭子銳於109年4月10日調解成立(本院109 年簡上附民字第17號),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萬元予王勤 維,暨依調解筆錄,於109年5月9日、同6月8日各轉帳給付 分期款3000元予郭子銳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指定匯款帳戶(簡上卷95至97、 115、117頁)可佐。茲念其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當知警惕;暨目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
㈡、又被告雖與郭子銳調解成立,惟未給付完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負擔,即依調解 筆錄,按時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郭子銳。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若於緩刑 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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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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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履 行 之 負 擔│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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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郭子銳新臺幣捌萬元。│上開負擔,即本院10│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9年簡上附民字17號 │
│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被告與郭子銳調解筆│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部期。 │錄之內容。109年5月│
│ │、6月已各付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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