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鐽(原名鄧達)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30日108 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1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鐽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鄧鐽(原名鄧達)雖預見將自己領用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提供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107 年4 月24日19時許,在社群網頁臉書上,以帳號「 洪以勒」回覆他人購買包包之貼文,並留言其有香奈兒包包 1 只待售,致蔡怡婷陷於錯誤,以私訊及LINE聯繫後,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 萬8800元購買,復依指示於同日,將1 萬8800元匯入鄧鐽所申辦之前述帳戶內。嗣因蔡怡婷察覺臉 書網頁發生異常,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鄧鐽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1頁),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於107 年3 月中旬,在網路上購買OPPO手機的保護殼,當時 東西寄來時有瑕疵,所以我有退貨,對方表示要匯款給我, 我有將我帳戶念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匯給我,事後過幾天 ,我去領錢時,銀行人員告知我遭警示. . . 我的帳戶於1 萬8800元匯入前,尚有1 筆2 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這筆款 項是我朋友張明麗跟我買電腦,我先付款的。1 萬8000元這 筆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1 萬8000元這筆款項云云(警卷 第4 至5頁、偵卷第13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怡婷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原因受騙,而將1 萬 8800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述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蔡怡婷指 述甚詳(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證人蔡怡婷所提出之網路轉 帳資料、聯絡紀錄、臉書及LINE對話訊息、被告前述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5 頁、第31至3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前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對證人蔡怡婷詐騙之工具甚明。
㈡又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遭竊、遺失或非出於帳戶所有人自由意志下提供者 ,當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脫離非自 由意志之狀態後,為防止取得帳戶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將使詐欺集團費盡心 思詐得之款項付諸東流,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 ,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出於帳戶所 有人自由意志下提供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前述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問:當時購物相關資料 有無留存?有無辦法提供?)當時我沒有留存,無法提供. . . (問:張明麗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幾歲,大概25、26歲 ,不知道住址,也不知道手機,那家一起工作的公司名稱我也 忘記了云云(警卷第5 頁、偵卷第98頁),則被告上開所稱, 其在網路上購買手機保護殼,因為有瑕疵、退貨,故將前述帳
戶念給對方,以及另1 筆2 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是其友人張 明麗向其購買電腦而匯入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 被告前述帳戶於107 年4 月24日匯入之2 萬2000元款項,係由 證人黃千倩因在臉書上購買包包而匯入一節,業據證人黃千倩 證述在卷(偵卷第129 至130 頁),且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4 日儲字第1080151399 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可佐(偵卷第115 至117 之1 頁),可知 該筆2 萬2000元並非被告所稱係由張明麗匯入,再再彰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㈣況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佐以被告自承:(問:你是 否知悉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知道。我的帳戶及 提款卡不能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4頁)。是以,被告 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又提供前述帳戶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前述帳戶給該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 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被告於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蔡怡婷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 人蔡怡婷1 萬88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可佐(院二卷第141 頁、第145 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蔡怡婷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