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翔暐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
1日109年度簡字第7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翔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即被告黃翔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量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另用以毀損告訴人落地玻璃門之鐵鎚1支,因未扣 案,且屬可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固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 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伍素鳳(下稱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000 元,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不知節 制脾氣,率爾持鐵鎚將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之落地玻璃門 敲破,致該落地玻璃門破裂受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顯不足 取;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多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鍍工作、 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及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用以毀損告訴人落地 玻璃門之鐵鎚,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屬 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乙節,惟 本院認原審量定前揭刑度及不予宣告沒收均已就上開情事詳 加斟酌,所為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皆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9,000 元,告訴人請求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 號和解 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 ,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 性較低,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不知 節制脾氣,率爾持鐵鎚將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之落地玻璃 門敲破,致該落地玻璃門破裂受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顯不 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多;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落地玻璃門之鐵鎚1 支,固係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 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10號
被 告 黃翔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8時2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 號旁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 持鐵鎚將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之落地玻璃門敲破,致令不 堪用。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案經伍素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素鳳、證人梁振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毀損情形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估價單 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