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孟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孟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 細故對告訴人曾滿福有所不滿,仍應相互尊重,並以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卻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 訴人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係被告於路邊隨手拿取,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阮孟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孟東、曾滿福及友人李小芬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2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新天地小吃部」 飲酒,期間阮孟東與曾滿福略有口角發生,於同日2 時20分 許,在該小吃部門口,雙方再發生較為激烈言語衝突,阮孟 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曾滿福,致其 受有上下唇口腔內側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滿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孟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滿福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小芬於警詢之證述。
(四)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