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松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 於「另向李諭恫稱」之記載,應補充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李諭恫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 李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葉松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 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偉民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 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另查,刑法第305 條已於10 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且其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參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86號
被 告 葉松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庭與李諭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松庭於民國108年 3 月20日8 時許,在其與李諭同居之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3 樓之5 住處內,2 人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 葉松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諭,致顏面鈍傷、眼部鈍傷 、門牙斷裂、顏面骨折、唇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肢鈍傷等 傷害。另向李諭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李諭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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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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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葉松庭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 │中之供述 │那天的情形已不記憶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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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諭於警詢│被告用雙手掐住李諭脖子,│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另以手打巴掌並以手壓住李│
│ │ │諭的頭往地上摔造成李諭身│
│ │ │體多處受傷及恐嚇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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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
│ │驗傷診斷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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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葉松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 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