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18號、 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1 年1 月、5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5 月;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 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部分業於106 年 3 月12日先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盧玉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 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 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 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 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店
家機台內之商品,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800 元(見證人張毓芯警詢筆 錄;警卷第8 頁),暨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商品1 組,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用以吸附以竊取商品之大顆 磁鐵,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刑法沒收 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 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 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 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盧玉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盧玉城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確定、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1月、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一)、(二)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於106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盧玉城於109年2 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向林義雄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機不可失娃娃機台」選物販賣機店,投幣夾取張毓芯所設 置經營之機台內藍芽喇叭商品,在多次夾取未果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大顆磁鐵吸取機台 內之美好廠牌、MH2025型號之藍芽喇叭商品1組至取物口, 以此方式竊得該藍芽喇叭商品1組得手。嗣為張毓芯透過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毓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玉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被害人張毓芯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及證人林 義雄於警詢時證述借用車輛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 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