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0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關於 「徒手持其所有之榔頭1 把」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持撿 拾之榔頭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榮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勝榮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 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0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之糾紛,竟持榔頭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 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為水果商(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再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榔頭1 把,非被告所有,且據被告陳稱業 已丟棄(見警卷第8 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06號
被 告 陳勝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榮因細故對潘英章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持其所有之榔頭1 把,敲打潘英章頭部1 下,致其受有 頭部撕裂傷( 約5 公分) ,嗣經潘英章報警處理,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潘英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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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勝榮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被告潘英章於警詢時之證│同上。 │
│ │述。 │ │
├──┼───────────┼────────────┤
│ 3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案發後經診斷受有上│
│ │書、蒐證照片 │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是以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 有著手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 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 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 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 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 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徵之被告雖持榔頭攻擊 告訴人之頭部,惟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皮撕裂傷,並未傷及顱內抑或造成頭骨 破裂,以該等傷勢之嚴重程度,尚非致命,復無被告有多次 敲擊或猛烈攻擊之證據,尚難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至告訴 人雖稱被告當時有出言「要吵架,我就先打死你」等語,然 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亦難據此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為核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有 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傷害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