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伯顯與簡清山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啟安大 樓(下稱啟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成員,2 人於民國108 年 7 月18日20時8 分許,與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葉秀美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討論事務時 ,蔡伯顯與簡清山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蔡伯顯因而氣憤離開 ,隨後蔡伯顯之母及胞弟蔡必寬即到場協調,詎蔡伯顯離開 後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返 回超商,並接續持不詳物品及以徒手方式毆打簡清山,致簡 清山受有頭部右顳頭皮挫傷浮腫5 ×4 公分之傷害。二、訊據被告蔡伯顯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揮打告訴人簡清 山等情,惟辯稱:我弟弟(即蔡必寬)有起身擋住,沒有打 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徒手揮打告訴人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清 山、證人蔡必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6 張、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被告 由外進入超商,於在場人尚未反應之際,被告立即朝座位上 之告訴人揮打,後蔡必寬方出手攔阻,嗣於僵持過程中,被 告又出手偷襲告訴人數次,有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本院 勘驗筆錄、擷圖暨放大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徒稱因遭攔阻 而未打到等語,與前揭客觀影像資料不符,已難憑採。復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後,隨即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 斷結果受有前述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 卷第16頁),且該診斷結果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上開監 視畫面所示所遭毆打之部位均相符合,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 係被告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衝突,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即出手毆打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於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沒 有意願,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被告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且無業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