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5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
1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憲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梁憲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憲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 並無清償借款及販售中古蛋捲機之真意,竟圖不勞而獲詐騙 告訴人劉碧雯、王語涵,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欺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詐
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4,550 元;犯罪事實欄二犯 行所詐得之金額為3,000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50號
107年度偵字第23065號
被 告 梁憲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綠島鄉柴口50之6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憲宗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藉由於網路交友軟體 beetalk 結識劉碧雯,雖明知自己並無工作收入,且積欠地下錢莊近
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經濟狀態極為不佳, 竟利用劉碧雯欲與其交好之心理,在無清償意願與能力之情 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對話過程中向劉碧雯誆稱其在自家建設公司上班、父母會供 給金錢、有充足之資力還款云云,復佯稱欲借款購買金飾贈 送母親或自行配戴,及支付車輛零件價款等不實事由,致劉 碧雯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除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信用卡 刷卡墊付,買入附表所示價額之金飾交付予梁憲宗;另於10 7 年5 月15日,在高雄巿林園區某處交付現金1 萬元予梁憲 宗;並於同年5 月17日、6 月25日分別轉帳借款2 萬 2,000 元、1 萬5,000 元至梁憲宗向其女友林美僑借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甲帳戶,屬林美僑之父林榮財所有;林美僑及林 榮財2 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梁憲宗旋將 前揭金飾變賣換現,並將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領出,悉數用 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因梁憲宗於屆期後未還款 予劉碧雯,甚且避不見面,劉碧雯至此始知受騙。二、梁憲宗於107 年8 月5 日前某日,於瀏覽網路時發現王語涵 在臉書二手交流社團內表示欲購買中古蛋捲機,雖明知其並 無中古蛋捲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暱稱「梁君諾」與王語涵取得聯繫 ,復持其母鄭郁霖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與王語涵約定價金及交貨日期等條件,致王語涵誤信 為真,於107 年8 月5 日10時20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3,00 0 元定金至梁憲宗向林向陽(林向陽與鄭郁霖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詎屆期後,經王 語涵迭次催促,梁憲宗仍藉故拖延,拒不依約交付貨物,王 語涵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碧雯、王語涵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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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梁憲宗於偵查中│被告坦承下列事實,並自白犯 │
│ │之自白 │行。 │
│ │ │1.於前揭時間在beetalk 結識告│
│ │ │ 訴人劉碧雯,並以上述理由向│
│ │ │ 告訴人借款合計28萬餘元未返│
│ │ │ 還。 │
│ │ │2.自104 年起即未在其父梁裕坤│
│ │ │ 經營之建設公司工作;且其向│
│ │ │ 告訴人借款時,已積欠地下錢│
│ │ │ 莊近28萬元債務未清償。 │
│ │ │3.其將前揭金飾全數變賣換現,│
│ │ │ 得款均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
│ │ │ 債務。 │
│ │ │4.坦承其向告訴人劉碧雯合計借│
│ │ │ 款28萬餘元後,未曾清償分文│
│ │ │ 之事實。 │
│ │ │5.有於前揭時間以臉書暱稱「梁│
│ │ │ 君諾」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聯絡告訴人王語涵,約定買│
│ │ │ 賣中古蛋捲機之價金、交貨、│
│ │ │ 付款等事宜。 │
│ │ │6.其於告訴人王語涵匯款前及匯│
│ │ │ 款後,均未曾與任何中古蛋捲│
│ │ │ 機網路賣家聯繫詢問,且從未│
│ │ │ 買入或持有任何中古蛋捲機。│
│ │ │7.其收受告訴人王語涵3,000 元│
│ │ │ 匯款後,數日內即將之花用殆│
│ │ │ 盡,且迄未還款予告訴人。 │
│ │ │8.其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美僑│
│ │ │ 、林向陽分別借用甲帳戶、乙│
│ │ │ 帳戶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碧雯於警詢│1.於前揭時間在beetalk 結識被│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告,被告表示其在自家建設公│
│ │ │ 司上班,父母會供給金錢,可│
│ ├─────────┤ 隨時還款之事實。 │
│ │告訴人劉碧雯所提出│2.被告以欲購買金飾配戴或贈送│
│ │與被告於beetalk 、│ 母親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
│ │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 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
│ │內容1 份 │ 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取得│
│ │ │ 如附表所示金飾之事實。 │
│ │ │3.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須支付車輛│
│ │ │ 零件價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 │ │ 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 萬元,│
│ │ │ 並匯款2萬2,000元、1萬5,000│
│ │ │ 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
│ │ │4.被告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拒│
│ │ │ 不清償欠款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王語涵於警詢│1.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臉書暱稱 │
│ │時之指訴 │ 「梁君諾」及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有│
│ ├─────────┤ 中古蛋捲機可販賣,並約定價│
│ │告訴人王語涵所提出│ 金及商品交付方式之事實。 │
│ │與被告於臉書社團之│2.依被告指示匯款定金3,000 元│
│ │對話內容翻拍相片4 │ 至乙帳戶之事實。 │
│ │張 │3.被告未依約交付中古蛋捲機,│
│ │ │ 亦拒不退款,且已無法聯絡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證人林榮財將甲帳戶提款卡借予│
│ │財、林美僑於警詢及│其女即證人林美僑,林美僑再將│
│ │偵查中之證述 │之借予男友即被告梁憲宗使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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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
│ │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所申辦,於107年7月13日借與其│
│ │ │子即被告梁憲宗使用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向│被告梁憲宗係其胞姊林美僑之男│
│ │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友,於107年7 、8月間,以需要│
│ │證述 │帳戶供家人匯付生活費為由,向│
│ │ │其借用乙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 7. │告訴人劉碧雯所提出│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信用卡刷卡及網路銀│ │
│ │行轉帳明細、告訴人│ │
│ │王語涵所提出網路銀│ │
│ │行轉帳明細、甲帳戶│ │
│ │及乙帳戶歷史交易明│ │
│ │細紀錄、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
│ │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 │
│ │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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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對告訴人劉碧雯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因時間相近,所持理由類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一及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河 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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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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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5月10日 │高雄巿林園│金飾│5萬6,250元 │
│ │ │區富銀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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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5月11日 │高雄巿林園│金飾│4萬3,100元 │
│ │ │區吉利銀樓│ │ │
│ │ │仁愛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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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5月11日 │同上 │金飾│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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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5月11日 │同上 │金飾│5萬元 │
├──┼───────┼─────┼──┼───────┤
│5 │107年5月14日 │同上 │金飾│3萬8,200元 │
├──┼───────┴─────┴──┴───────┤
│合計│23萬7,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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