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
第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出售房屋時未能 誠信交易,竟隱瞞違建之事實出售房屋,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9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分居,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全部賠償完畢,與發還被害人無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黃美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玉明知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屋前(即車庫平台)、屋後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下 稱系爭增建物),隨時有拆除可能而減損系爭房屋之價格,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中信房屋陽明店謝當霖仲介出售 系爭房屋予鍾榮顯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之交易 重大事項,詐稱系爭房屋未有違章建築,並在房地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違章建築欄位,致鍾榮顯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嗣鍾榮顯 於105 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7 日高市
工務隊字第1057071340號函通知系爭增建建物係違章建築, 復經估價得知若將系爭房屋回復合法使用狀態,交易時價格 應減價75萬8400元,方知受騙。
二、案經鍾榮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美玉於警詢及本│否認犯罪,辯稱:伊出售時│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不知道系爭房屋有違建,伊│
│ │ │之前未住在戶籍地,沒收到│
│ │ │系爭違章處分書,伊沒有去│
│ │ │增建任何東西,伊不懂其簽│
│ │ │署委託林戴秀玲增建之裝修│
│ │ │合約,伊不是投資客云云。│
├──┼──────────┼────────────┤
│2 │告訴人鍾榮顯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謝當霖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委託仲介及買賣│
│ │訊時具結之證述。 │系爭房屋時均表示系爭房屋│
│ │ │沒有違建之事實。證明於告│
│ │ │訴人鍾顯反應系爭房屋有│
│ │ │違建而詢問被告時,被告表│
│ │ │示「這裡整排都這樣的,不│
│ │ │會拆除」之事實。 │
├──┼──────────┼────────────┤
│4 │證人王虹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之信件會寄到文雅│
│ │訊時具結之證述。 │街116 巷21號之事實。 │
├──┼──────────┼────────────┤
│5 │證人李昭儀於警詢及偵│證明三發地產公司銷售系爭│
│ │訊時具結之證述。 │房屋予被告時,即有向被告│
│ │ │說明二次施工即是違建,並│
│ │ │請被告簽立裝修工程合約之│
│ │ │事實。 │
├──┼──────────┼────────────┤
│6 │證人黃文裕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對鄰居之違建多有│
│ │詞 │不滿之事實。 │
├──┼──────────┼────────────┤
│7 │1.被告向三發地產股份│證明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
│ │ 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向三發公司購入系爭房屋,│
│ │ 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託第三人林戴秀玲增建│
│ │2.增補條文D01-D75棟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
│ │3.裝修工程合約書。 │ │
├──┼──────────┼────────────┤
│8 │1.103 年8 月22日高市│1.證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
│ │ 工違鳳字第2174號高│ 定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
│ │ 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 建築之事實。 │
│ │ 新違章建築處分書。│2.證明左列處分書於103 年│
│ │2.高市工務局送達證書│ 8 月26日送達高雄市○○○○ ○○000 ○0 ○00○○ ○ 區○○街000 巷00號,並│
│ │ │ 蓋用被告之夫陳獻國之印│
│ │ │ 章收受之事實。 │
├──┼──────────┼────────────┤
│9 │1.105 年2 月1 日系爭│證明告訴人鍾榮顯以1650萬│
│ │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系爭房│
│ │ 書 │屋之事實。 │
│ │2.105 年2 月12日簽約│ │
│ │ 買賣系爭房屋過程之│ │
│ │ 錄影光碟。 │ │
├──┼──────────┼────────────┤
│10 │105 年2 月1 日之房地│證明被告在房地產標的現況│
│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說明書勾選未有違章建築,│
│ │ │並簽名確認之事實。 │
├──┼──────────┼────────────┤
│11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證明105 年2 月間系爭房屋│
│ │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合│
│ │價報告。 │法之通常使用狀態,合理市│
│ │ │場交易價格應減價75萬8400│
│ │ │元之事實。 │
├──┼──────────┼────────────┤
│12 │1.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中│證明高市工務局於105 年11│
│ │ 華民國105 年11月1 │月1 日通知告訴人系爭增建│
│ │ 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物為違建之事實。 │
│ │ 000000000 號函 │ │
│ │2.105 年10月31日高市│ │
│ │ 工違鳳字第1165號高│ │
│ │ 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 │
│ │ 新違章建築處分 │ │
├──┼──────────┼────────────┤
│13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證明被告之戶籍自95年3 月│
│ │詢結果 │14日即遷入高雄市鳳山區文│
│ │ │雅街116巷21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