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37號
KSDM,109,簡,223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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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0
號、第494 號、第554 號、第661 號、第1060號、第1888號、第
2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地點欄「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 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前」、 編號2 地點欄「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與鹽埕路交岔路口附 近」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街○○○路○ ○○○○○號7 地點欄「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停 車場內」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 場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士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105 年度審易 20 26 號、105 年度簡字第4778號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 3 罪)、4 月(共4 罪)、3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橋頭



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 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類費查緝成本,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 (見警五卷第9 頁、警六卷第1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肆業,之前 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婚,沒有 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5 行竊時所用之鐵條 、石頭、紅磚等物,係其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所竊之機車 、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竊得 之現金1000元、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竊得之現金2000元、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竊得之現金3000元,因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竊得之物品,雖未尋獲,惟 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件起訴書│湯士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附表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附件起訴書│湯士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附件起訴書│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3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如附件起訴書│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4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如附件起訴書│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5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如附件起訴書│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6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附件起訴書│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7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0號
第494號
第554號
第661號
第1060號
第1888號
第2197號
被 告 湯士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賢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審 易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橋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 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 行,於10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遭竊或所有車輛之車窗遭砸毀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琳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志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以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及鹽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197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鐵│
│ │ │條砸毀被害人沈同旺所有上│




│ │ │開車輛之車窗玻璃,但未竊│
│ │ │得財物。 │
├──┼───────────┼────────────┤
│2 │證人即被害人沈同旺於警│佐證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副駕│
│ │詢之指訴 │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砸毀,但│
│ │ │無財物遭竊。 │
├──┼───────────┼────────────┤
│3 │道路監視器光碟 1 片暨 │佐證被告砸毀上開車輛車窗│
│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4 張 │玻璃竊取未果之過程及現場│
│ │、現場蒐證照片 5 張 │狀況。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騎乘犯案之車牌號│
│ │ │碼YDM-905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為被告所有;車窗玻璃遭砸│
│ │ │毀之上開車輛為被害人沈同
│ │ │旺所有。 │
└──┴───────────┴────────────┘
(二)附表編號2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888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石│
│ │ │頭砸毀被害人蔡妮娜所有上│
│ │ │開車輛之車窗玻璃,但未竊│
│ │ │得財物。 │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妮娜於警│佐證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副駕│
│ │詢之指訴 │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砸毀,但│
│ │ │無財物遭竊。 │
├──┼───────────┼────────────┤
│3 │道路監視器光碟 1 片暨 │佐證被告砸毀上開車輛車窗│
│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0 張│玻璃竊取未果之過程。 │
├──┼───────────┼────────────┤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佐證被告騎乘犯案之車牌號│
│ │料、行車執照影本各 1 │碼 YDM-905 號普通重型機 │
│ │份 │車為被告所有;車窗玻璃遭│
│ │ │砸毀之上開車輛為被害人蔡│
│ │ │妮娜所有。 │
└──┴───────────┴────────────┘
(三)附表編號3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54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
│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開車輛車門進入徒手竊取告│
│ │ │訴人洪琳祥所有如附表編號│
│ │ │3 所示之財物。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琳祥於警│佐證其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
│ │詢之指訴 │內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財 │
│ │ │物遭他人竊取。 │
├──┼───────────┼────────────┤
│3 │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 │佐證被告進入上開車輛竊取│
│ │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被│之過程及竊取後之現場狀況│
│ │告本人照片2張、現場蒐 │,且監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身│
│ │證照片6張 │影與被告穿著特徵相符。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洪琳│
│ │ │祥所有。 │
└──┴───────────┴────────────┘
(四)附表編號4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90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石頭│
│ │(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砸毀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
│ │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志明所有│
│ │ │放置於內如附表編號 4 所 │
│ │ │示之財物。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佐證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
│ │詢之指訴 │玻璃遭人砸毀,及其所有放│
│ │ │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
│ │ │4 所示之財物遭他人竊取。│
├──┼───────────┼────────────┤
│3 │道路監視器光碟 1 片暨 │佐證被告進入上開車輛竊取│
│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3 張│之過程及竊取後之現場狀況│
│ │、被告本人照片 3 張、 │,且監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身│
│ │現場蒐證照片 23 張、高│影與被告穿著特徵相符。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1 份 │ │
├──┼───────────┼────────────┤
│4 │行車執照影本1份 │佐證車窗玻璃遭砸毀之上開│
│ │ │車輛為告訴人陳志明為經營│
│ │ │計程車業務靠行於樟昇企業
│ │ │有限公司。 │
└──┴───────────┴────────────┘
(五)附表編號5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94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石│
│ │(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頭砸毀上開車輛車窗玻璃,│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煥章放置│
│ │ │於內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 │
│ │ │財物。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煥章於警│佐證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
│ │詢之指訴 │玻璃遭人砸毀,及其所有放│
│ │ │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
│ │ │5 所示之財物遭他人竊取。│
├──┼───────────┼────────────┤
│3 │道路監視器光碟 1 片暨 │佐證被告進入上開車輛竊取│
│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0 張│之過程及竊取後之現場狀況│
│ │、被告本人及現場蒐證照│,且監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身│
│ │片各 2 張 │影與被告相符。 │
├──┼───────────┼────────────┤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佐證車窗玻璃遭砸毀之上開│
│ │料 1 份 │車輛為被害人林煥章為經營│
│ │ │計程車業務靠行於慶富交通│
│ │ │企業有限公司。 │
└──┴───────────┴────────────┘
(六)附表編號6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60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見上開│
│ │(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機車鑰匙未拔,啟動電門徒
│ │ │手竊取。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以晴於警│佐證上開機車鑰匙未拔,於│
│ │詢之指訴 │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 │
├──┼───────────┼────────────┤
│3 │道路監視器光碟 1 片暨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過│
│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4 張 │程。 │
├──┼───────────┼────────────┤
│4 │上開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佐證員警尋獲上開機車後已│
│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發還告訴人李以晴。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
│ │1 份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佐證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李以│
│ │公務電話紀錄各 1 紙 │晴之母親李鄭招治所有,平│
│ │ │時為告訴人李以晴持有使用│
│ │ │。 │
└──┴───────────┴────────────┘
(七)附表編號7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61號):┌──┬───────────┬────────────┐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見上開│
│ │(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腳踏車未鎖而徒手竊取。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義賢於警│佐證其所有上開腳踏車於上│
│ │詢之指訴 │開時、地遭人竊取。 │
├──┼───────────┼────────────┤
│3 │網咖、停車場監視器及員│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警執勤密錄器光碟 1 片 │竊取上開腳踏車之過程,及│
│ │暨錄影畫面擷圖 8 張、 │查獲被告、尋獲上開腳踏車│
│ │現場查獲照片 1 張 │之現場狀況。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佐證上開腳踏車為被告所竊│
│ │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取,並已發還被害人林義賢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3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件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加以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距本案再犯未逾1 年,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 編號1 、2 、4 、5 所使用之鐵條、石塊及紅磚各1 個,為 被告持有用以本案竊盜犯行,核其性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參以該等物品之功能亦非專供犯 罪使用之危險物品,應可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請鈞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有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以晴、被害人林義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竊取財物 │涉犯罪嫌 │備註 │
├──┼────┼─────┼──────┼───┼───────┼─────┼─────┤
│1 │108 年9 │高雄市鹽埕│騎乘車牌號碼│沈同旺│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 │109 年度偵│
│ │月25日5 │區北端街7 │YDM-905 號普│ │ │條第2 項、│字第2197號│
│ │時21分許│巷90號前 │通重型機車至│ │ │第1 項第3 │ │
│ │ │ │上開地點,撿│ │ │款之攜帶兇│ │
│ │ │ │拾路邊之鐵條│ │ │器竊盜未遂│ │
│ │ │ │砸毀被害人沈│ │ │罪嫌。(毀│ │
│ │ │ │同旺所有車牌│ │ │損部分未據│ │
│ │ │ │號碼TDC-5787│ │ │告訴) │ │
│ │ │ │號營業用小客│ │ │ │ │




│ │ │ │車副駕駛座車│ │ │ │ │
│ │ │ │窗進入竊取。│ │ │ │ │
├──┼────┼─────┼──────┼───┼───────┼─────┼─────┤
│2 │108 年9 │高雄市鹽埕│騎乘車牌號碼│蔡妮娜│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0 │109 年度偵│
│ │月25日6 │區大公路與│YDM-905 號普│ │ │條第3 項之│字第1888號│
│ │時9 分許│鹽埕路交岔│通重型機車至│ │ │竊盜未遂罪│ │
│ │ │路口附近 │上開地點,撿│ │ │嫌。 │ │
│ │ │ │拾路邊之石頭│ │ │ │ │
│ │ │ │砸毀被害人蔡│ │ │ │ │
│ │ │ │妮娜所有車牌│ │ │ │ │
│ │ │ │號碼6J-1969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副駕駛座車窗│ │ │ │ │
│ │ │ │進入竊取。 │ │ │ │ │
├──┼────┼─────┼──────┼───┼───────┼─────┼─────┤
│3 │108 年11│高雄市鳳山│見告訴人洪琳│洪琳祥│現金新臺幣(下│刑法第320 │109 年度偵│
│ │月9 日14│區紅毛港路│祥所有車牌號│ │同)1,000 元、│條第1 項竊│字第554 號│
│ │時5 分許│與國慶九街│碼0603-XC 號│ │信用卡4 張、提│盜罪嫌。 │ │
│ │ │交岔路口附│自用小貨車車│ │款卡3 張、健保│ │ │
│ │ │近 │門未鎖,徒手│ │卡及價值2,000 │ │ │
│ │ │ │開啟車門進入│ │元之電鑽充電線│ │ │
│ │ │ │竊取。 │ │與電池各1 個(│ │ │
│ │ │ │ │ │均未扣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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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1│高雄市三民│撿拾路邊之石│陳志明│現金2,000 元(│刑法第320 │109 年度偵│
│ │月15日21│區銀杉街 │頭,砸毀告訴│ │未扣案) │條第1 項之│字第490 號│
│ │時23分許│103 號前 │人陳志銘所有│ │ │竊盜罪嫌。│ │
│ │ │ │為經營計程車│ │ │(毀損部分│ │
│ │ │ │業務靠行於樟│ │ │未據告訴)│ │
│ │ │ │昇企業有限公│ │ │ │ │
│ │ │ │司、車牌號碼│ │ │ │ │
│ │ │ │071-ZN號營業│ │ │ │ │
│ │ │ │用小客車副駕│ │ │ │ │
│ │ │ │駛座車窗進入│ │ │ │ │
│ │ │ │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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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1│高雄市三民│撿拾路邊之紅│林煥章│現金3,000 元(│刑法第320 │109 年度偵│
│ │月20日4 │區自由一路│磚,砸毀被害│ │未扣案) │條第1 項竊│字第494 號│
│ │時56分許│255 之1 號│人林煥章所有│ │ │盜罪嫌。(│ │




│ │ │前 │為經營計程車│ │ │毀損部分未│ │
│ │ │ │業務靠行於慶│ │ │據告訴) │ │
│ │ │ │富交通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車牌│ │ │ │ │
│ │ │ │號碼TDK-0082│ │ │ │ │
│ │ │ │號營業用小客│ │ │ │ │
│ │ │ │車副駕駛座車│ │ │ │ │
│ │ │ │窗進入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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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1│高雄市新興│見告訴人李以│李以晴│車牌號碼000-00│刑法第320 │109 年度偵│
│ │月23日22│區南台路 │晴持有使用之│ │33號普通重型機│條第1 項之│字第1060號│
│ │時54分許│86號前 │車牌號碼000-│ │車(已發還) │竊盜罪嫌。│ │
│ │ │ │5233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鑰匙未│ │ │ │ │
│ │ │ │拔,啟動電門│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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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1│高雄市三民│見被害人林義│林義賢│價值3,000 元之│刑法第320 │109 年度偵│
│ │月26日14│區建工路32│賢所有之TopB│ │TopBike 牌銀黑│條第1 項之│字第661 號│
│ │時7分許 │0 號旁停車│ike牌銀黑色 │ │色公路單速腳踏│竊盜罪嫌。│ │
│ │ │場內 │公路單速腳踏│ │車1 臺。(已發│ │ │
│ │ │ │車未鎖,徒手│ │還) │ │ │
│ │ │ │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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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