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泰安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3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 定,於107 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傷害犯行罪質互異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端持 椅子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40號
被 告 劉泰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不知何故,怒氣大發,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椅子砸馬靜文之背部,馬靜文因此受有背部挫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馬靜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泰安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告訴人馬靜文於警、偵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
│ │述 │實。 │
│ ├────────────┤ │
│ │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 │
│ │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