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000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依我 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 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 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徑, 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 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 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有如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彰化偵卷30頁),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多次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對此社會現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 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藉以規 避查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將前述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故不能將前揭所生損害盡歸因於被告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蘇美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真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
,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 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申辦之中華電話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後,於 108年8月8日12時2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撥打予000,佯為000之外甥女 並稱需錢孔急,誘使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士 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5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匯款15萬元至許國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 9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000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美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門 號交給朋友000云云。惟查:
(一)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用以撥打予告訴人000並詐得10萬元、15萬元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許國寶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9月6日函檢送林士超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是上開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情節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伊沒有申辦過上開 門號,107年3月,伊曾將證件健保卡借給伊同事000去辦 電話使用,伊跟000去辦門號,只有去過遠傳,沒有去過 中華電信,證件沒有離開過伊等語,復辯稱:伊有申請上開 門號,但只用一個月,該門號伊沒打過,SIM卡不見了,不 知道是掉了還是怎樣,伊申請上開門號,是因為之前有用到 ,伊有很多門號,後來沒有用到,就放在家裡,伊將上開門 號給000用,裡面有儲值1000多元等語,再辯稱:上開門
號SIM卡不見,伊去辦停話,伊將上開門號借給000,她 弄不見的,伊於107年12月1日,在高雄鳳山服務中心申辦2 個門號,一個已經賣掉了,買的人是000介紹的等語,可 見被告自承其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其固否認 販賣上開門號,然其就有無申辦上開門號、上開門號是否遺 失或交付000、是否曾至中華電信申辦門號等節,供詞閃 爍、前後不一,又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申辦上開門號前,已 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16日密 集申辦3組中華電信門號,且於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 11日期間,密集申辦共7組中華電信門號等節,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稱係因有需要而申辦 上開門號,實屬有疑,且其在未足2個月期間即申辦多達7組 門號行為,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其自承出售門號牟利一節, 應係有稽,是被告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足認被 告確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上 開門號在107年12月1日經被告申辦後,在108年8月8日被用 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 申請掛失停用,而使上開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 縱令上開門號被挪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 妨之容任心態,主觀上就上開門號遭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亦 不在意,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 用,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