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23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至6 行「還很 多你很多親友fb我查到」,更正補充為「還很多你很多親 友fb我都查到」。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13至15、79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5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 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同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 係起訴法條漏載,且本院當庭已告知被告本件有刑法第23 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之適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 審理。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數個恐 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傳送猥褻影像圖檔之行為,同時犯散 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散 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 容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竟持手機竊錄與告訴人之性愛過程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 部位,又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持前開竊錄之 影像恐嚇告訴人,更為逼迫告訴人回應,傳送上開影像予 告訴人之友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自陳已將上開竊錄之影片刪除(詳如後述),本件影像又 僅散布予告訴人之友人,並未因此流傳於眾而毀壞告訴人 之名譽,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從事漁貨加工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3 萬8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竊錄之影像已遭刪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一卷 第13頁),且警方亦未在被告之手機發現上開影像,自無 庸再為附著物沒收之諭知。至卷附猥褻影片檔案光碟,乃 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儲存
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定應沒收之 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9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前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惟因甲○欲 結束雙方關係,乙○○竟基於妨害祕密之故意,於民國10 8年9月21日4時許,在高雄鳳山區保安一街3號「麗登汽車 旅館」內與甲○發生性行為時,未經甲○同意,無故以其 手機之錄影功能拍錄下雙方之性愛過程,而妨害甲○之隱 私權。
㈡甲○嗣後得知乙○○未經其同意而拍錄下雙方之性愛過程 後,多次私訊乙○○要求刪除影片。詎乙○○反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至25 日間,在臉書上以暱稱「天天」之帳號,陸續傳送「要死 一起死」、「我就傳上越南網站,還很多你很多親友fb我 查到」、「信不信我公開」、「要你沒辦法在台灣工作賺 錢」、「南部你不用住了」等語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將上開性愛影片傳送給甲○越南友 人LAM MY,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性愛影片,並妨害甲○之 秘密。嗣因LAM MY急忙連絡甲○另一友人陳氏惠,並由陳 氏惠轉告甲○,其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 有之行動手機1 支(廠牌:三星NOTE5 、IMEI碼:000000 000000000 號)。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甲○同│
│ │中之供述 │意便拍攝雙方性愛影片,及│
│ │ │將之傳送給甲○友人LAM MY│
│ │ │,並傳送上開所載訊息等情│
│ │ │,惟辯稱:因為伊很生氣,│
│ │ │伊想要要回伊的錢云云。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證 │ │
├──┼───────────┼────────────┤
│3 │證人陳氏惠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 │
│ │述 │ │
├──┼───────────┼────────────┤
│4 │證人陳氏惠與LAM MY之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書翻拍訊息、告訴人甲○│ │
│ │與被告間之臉書翻拍訊息│ │
│ │、「麗登汽車旅館」監視│ │
│ │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 │ │
└──┴───────────┴────────────┘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