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仲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田仲勛於警詢 時之自白」,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田仲勛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 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 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被告之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田仲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仲勛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2 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8日或2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3 月2 日10 時4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玩具紅星手槍 等物(無故持有玩具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法院裁 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仲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J-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