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63號
KSDM,109,簡,1963,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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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紘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列補充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之程度,而告訴人本件所受詐騙之金額嗣未遭提現且業據 退還,告訴人並因而向本院表示不用調解,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危害已有減輕 ;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 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 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 我警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 ,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 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 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 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本件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嗣 未遭提現且業據退還,告訴人並因而向本院表示不用調解如 前述,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5 款 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衡諸 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 法治觀念,預防其將來再罹刑章,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 負擔,方屬適當。如被告未能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曾紘洧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紘洧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11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臺南火 車站附近某超商,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5日10時許, 撥打電話予000,假冒000之姪子000,佯稱做生意 出問題急需用錢云云,使000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 11時許匯款8萬元至郵局帳戶。嗣因000驚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紘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 日儲字第1090083869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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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