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76號
KSDM,109,簡,187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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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 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 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 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 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 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 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施予詐術之 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
又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論述甚詳,本院認為依被告智識能力、經驗,可 認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之用途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被告 卻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不用心防止他



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發生,竟僅為順利取得貸款,而漠視他 人可能因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 能性。換言之,被告既有此預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 罪結果發生之舉,而仍將提款卡,尤其是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尤以被告自承於警詢時係編造提款卡遺失之謊言,未見其 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 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莊沛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鼓
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沛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 間,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文信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0日20時25分許,以電話聯 絡000,佯裝為網路書局人員,佯稱因寄書時誤將000 資料貼成批發商,將重複扣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1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7-11所 設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812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000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沛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找民間借貸,對方說要我三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 核對,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核對,我相信對方,我約於108年7 月間在華榮路與文信路口的7-11超商寄給對方,我之後發現 我的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我才驚覺自己受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000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左營分行108 年9月23日一左營字第00053號函暨所附



之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收款 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且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 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 庸交付提款卡予貸款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不論係委請代辦公司或私人放貸,理當知悉該公司 、放貸者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 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 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自承先前曾有兩次辦理 貸款之經驗,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實難委為不知,竟仍在未 獲悉貸款利率、手續費用及還款方式之情形下將帳戶交付,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所得之 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我是整個皮夾遺失,而我把提 款卡放在皮夾裡,可能是因為我的提款卡遺失,然後被有心 人士破解密碼,反被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我還有遺失我 所有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因我都使用相同密碼, 所以也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核與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大相逕庭,被告復無法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 超商寄件單據供本署查證,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沛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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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