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73號
KSDM,109,簡,1873,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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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士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傷勢部分補充 為為「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挫瘀傷(右手7 *4公分瘀青;右手 無名指5 *2公分瘀青;左手3 *3公分瘀青、2.5 *1.5公分瘀 青、3.5 *2公分瘀青、5 *3.5公分瘀青、3.5 *3公分瘀青、 1 *1公分瘀青、1 *1公分瘀青;右腳4 *1公分瘀青;左腳2 *1公分瘀青、3 *2公分瘀青、2.5 *2.5公分瘀青、2 *1公分 瘀青;右手1.5 *1公分瘀青)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 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 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本應互相尊重,被告 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輕率出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行為自有不當,情緒 控制能力亦不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傷勢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通緝警卷第1 頁)、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時5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0號住處,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 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翔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自由刑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選科罰金刑則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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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