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03號
KSDM,109,簡,180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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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新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第2 行第2 句至第3 行第1 句更正為「見少年曾○美(91 年5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等語;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曾○美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該腳踏 車雖非新品,然尚屬堪用,而為具有價值之物,此觀卷附之 查獲照片即明;參以證人曾○美於警詢中證述該車價值約20 00元,且係停放在停車格遭竊,並於找回時外觀完好、功能 正常;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 業,應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可判斷 該車絕非他人棄置之物品,此益徵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故 被告辯稱:該腳踏車很舊,以為是無主物云云,不足採信。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 被告為成年人,其所侵占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人曾○美所有 ,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而侵占,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正 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侵占他人



之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顯不可 取。惟慮該腳踏車之價值尚非甚高,且侵占期間不長,業已 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不再 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於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腳踏車1 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之停車格處,見曾○美所有之腳踏車1 輛停



放於該處未上鎖(該車於108 年12月16日7 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遭不詳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持 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侵 占入己,並供代步使用。嗣經員警於108 年12月22日15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道德院旁公園涼亭尋獲 該腳踏車,見乙○○正欲使用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持續使用 之事實,惟辯稱:伊每天都會把腳踏車再騎回去原處停放云 云。惟被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迄查獲之同年月22日止,每 日均有騎乘該腳踏車,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被告雖辯 稱每日均將腳踏車騎回原處放置,然並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且其並未能詳實說明每日使用該車之情形,是其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現場及尋獲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2 張資為佐證,然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竊嫌之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特徵,實無 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況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本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8 年12月16日7 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竊取該腳踏車,亦無證據 證明不詳人竊取上開腳踏車後仍事實上管領持有該腳踏車, 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論以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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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