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75號
KSDM,109,簡,1775,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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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祐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祐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侮辱警員之言詞補充為「你 們警察是有牌流氓」、「你本來就是有牌的流氓」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張甫翊徐浚騰,依上開說明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僅因不滿員警攔查並舉發其違規行為,率爾以言語 辱罵員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 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技術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
被 告 伍祐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祐坤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8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 安全帽而遭警攔查,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甫翊徐浚騰,當場以「有牌流氓 」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祐坤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錄音譯文、現場影片光碟及截取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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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