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有減 輕;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 物是為法所不許,仍任己為,且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周崇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16日19時11分許,在全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明 誠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全聯超 市明誠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手工虱目魚丸及四 角油豆腐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73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 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經全聯超市明誠店負責人兼經理 000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手 工虱目魚丸及四角油豆腐(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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