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39號
KSDM,109,簡,1739,202006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唐明華」印文壹枚、偽造之「唐明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武壹於民國102年8、9月至105年11月17日間某日,拾獲唐 明華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各1張後即予以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審易字第340號判決 確定)。嗣洪武壹於105年間因遭通緝,為躲避查緝,有更換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唐明華」之印章,再於105 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 ,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廣州 門市,未經唐明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唐明華之名義,在如 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再將上開文件 ,連同唐明華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不知情之該門市承辦 人員,並表示以唐明華代辦人名義,代理唐明華向該門市申 辦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預付卡1張,致使致該門市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洪武壹確係唐明華之代理人而允予申辦 ,並將辦得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洪武壹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唐明華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武壹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唐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 與健保卡影本、唐明華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健保卡領 卡記錄及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



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 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 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 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 ,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 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 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三)又行動電話服務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 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 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先例可參),則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 體。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先例參照)。(四)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時地,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性 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上,表明虛偽之代理意旨,持偽刻之印 章偽造「唐明華」之印文後,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之,使被 告因而取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預付卡SIM 卡,揆諸前揭說明 即已符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要件無訛 。另因渠所申請者為預付卡,已於申請時將通訊服務費用先 行儲值而得享有通信服務,即無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可言, 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 被害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11罪)、5月、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7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3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 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 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 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 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 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 ,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遭通緝而為躲避查緝,冒用他人授權名義 ,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以獲取門號SIM 卡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不但損害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於本案中更使該人遭 受刑事追查,被告行為誠屬卑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聲請書 誤載為第75條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 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 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自該當本罪,惟 本案被告係謊稱受告訴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告訴人本人 ,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8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



決先例參照)。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私文書,已交 付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文件中「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之「唐明華 」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唐明華」印章1枚雖未 扣案,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 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 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 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 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 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被告雖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私文書上「本人 / 公司」欄空格內偽造「唐明華」之印文,然此處印文僅表 示該門號之申請係由唐明華本人授權被告代理之敘事性質, 非代表唐明華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預付卡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交付他 人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又該門號為預付卡門號,且電信 公司既知悉該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是本院 認預付卡SIM 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價值非高,若仍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有過度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之虞,應可認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1 │遠傳行動電│立書人姓名及簽章│印文壹枚 │
│ │話服務代辦│ │ │
│ │委託書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