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04號
KSDM,109,簡,1704,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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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卜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卜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至12行補充更正為 「嗣員警於109 年2 月4 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 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12 3 公克,驗後淨重1.112 公克)」等語;證據部分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 號)」,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 管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月14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 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1.123 公克,驗後淨重1.112 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 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3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蘇卜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卜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 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 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經上開勒戒所為 成效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9時56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9 年1 月26日19時56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 字11號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7公克;驗前淨重1.112 公克)、 殘渣袋3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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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卜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
│ │中之自白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代碼:E-000000號)、正│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事實相符。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
│ │告編號:R20 /0114/01│ │
│ │7 )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有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 │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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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揭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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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