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峯
劉勇昇
徐瑞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人民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勇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瑞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昆峯係「大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 號15樓,下稱大唐公司)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彬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彬哥」架設「金 沙」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5865.hz .cdn2888.com) 、「帝國」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sub7575.xhq.cdn28 88.com)、「吉立」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3695.gd .cdn2888.com)、「力新」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6575 .aa.cdn2888.com/op .php?op=admin)等4 個網路平台,呂 昆峯則申設電腦網際網路IP位址「HN00000000」、「HN0000 0000」,於民國106 年7 月某日起,在上址大唐公司經營管
理前揭4 個賭博網站,招攬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從事六合彩 簽賭。呂昆峯分別於106 年10月中某日、106 年11月某日起 ,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雇用劉勇昇在 線上接待賭客,並維修機房內之軟體、硬體電腦設備,排除 線上賭博之資訊問題,雇用徐瑞甫擔任會計,負責與賭客對 帳。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於前揭4 個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 ,並由「彬哥」提供大陸地區帳戶做為賭客間相互匯款之工 具,不特定大陸地區賭客成為前述網站之會員後,先匯款至 「彬哥」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購買遊戲點數,再上網至該賭 博網站以會員帳戶內之遊戲點數簽賭香港六合彩。賭法係於 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在上開網站簽選號碼後,與當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之「特別號」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簽中香港六 合彩當期開出之特別號,每注可得42.5倍之點數,固定每週 二、四及六開獎,呂昆峯則每月與「彬哥」結算一次,以此 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營利。嗣經警方於108 年12月10日下 午3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 年12月27日施行,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 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 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昆峯、劉勇昇、徐瑞甫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442號搜索票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上開賭博網路 之網頁擷取畫面共46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 人以透過提供賭客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
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該簽賭 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 告呂昆峯、劉勇昇、徐瑞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 人與「彬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呂昆峯自106 年7 月某日起、被告劉勇昇自 106 年10月中某日起、被告徐瑞甫自106 年11月某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渠等3 人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呂昆峯、劉勇昇、徐瑞甫以法律評價 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以提供賭博網站帳 號、密碼之方式供成年人於簽賭網站賭博,藉此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投機、不勞而獲之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行為自有不當,且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非短。兼衡被告呂昆 峯為賭博網站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惡性及情節最 重;被告劉永昇負責在線上接待賭客,並維修機房內之軟體 、硬體電腦設備,排除線上賭博之資訊問題,被告徐瑞甫則 擔任會計,負責與賭客對帳,其二人之惡性及情節相當。另 考量以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呂昆峯 自述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勇昇自述為大學肄 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徐瑞甫自述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昆峯所有,且 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呂昆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 呂昆峯於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經營至今大約賺人民幣10萬元 (見偵卷第27頁),認被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劉勇昇於偵訊中自承於106 年10月中開始上班,每月 薪資3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被告徐瑞甫於
偵訊中自承於106 年11月開始上班,每月薪資35,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69、70頁);依私人企業發放薪資之常情, 通常係次月領取前月薪資(例如10月份領取11月份薪資) ,故被告劉勇昇於本案在108 年12月10日遭查獲時,應共 領取106 年10月中、11月、12月、107 年整年度、108 年 1 至11月份之薪資(共25.5個月),堪認被告劉勇昇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892,500 元(即35000 ×25.5月= 892,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徐瑞甫於本案在108 年12月10日遭 查獲時,應共領取106 年11月、12月、107 年整年度、 108 年1 至11月份之薪資(共25個月),堪認被告徐瑞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75,000 元(即35,000×25月= 87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呂昆峯所有 ,惟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呂昆峯、劉勇昇、徐瑞甫前揭所為, 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罪嫌。按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 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 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 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 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認前述被告3 人之行為應無從成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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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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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含主機、螢幕 │10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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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網路分享器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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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含鏡頭6支、螢幕1台)│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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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教戰手冊 │4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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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1 台 │
├──┼──────────────┼───┤
│ 6 │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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