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04號
KSDM,109,簡,140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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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叶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叶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以下補充為「嗣 於109 年2 月16日19時5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球庭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陳叶荃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 淨重1.626 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 被告陳叶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陳叶荃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 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 扣押,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豬董(即何振 維)」,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溯源偵辦 ,查獲何振維到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3 月4 日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109706379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實對偵查機關之偵查 作為提供助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及第66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 淨重為1.626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 年3 月6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35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陳叶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叶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9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陳叶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9 樓,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6日19時50分在高 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球庭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所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叶荃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9069)各1 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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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