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犯 意」,另補充不採被告吳金麗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偵 查中雖辯稱:我是有拿一個御飯團,但這個御飯團是一位太 太叫我幫他買的,我拿了之後要拿去給那個太太看,因為那 個太太被一個男生騎車載走,我要去結帳,有很多人在排隊 ,我就沒有排隊,直接就走出店外,我是走出超商門外,才 看見那個太太被載走,我還有出聲喊那位太太,但他們就走 掉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縱依被告所述受託幫買之情節,既係 受託幫忙購買,衡情亦應先行結帳始能離開超商,惟被告未 予結帳即步出超商,且持御飯糰離去,嗣在超商對面之公車 站,為證人郭世智攔阻離去,有證人郭世智於警詢證述明確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10、14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核被告吳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為御飯糰1 個,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稍減;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御飯糰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吳金麗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興 村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 架上之御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30元),並將該商品放入口 袋內,並即走出店外,嗣為該店店長郭世智發現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麗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有拿一 個御飯團,但這個御飯團是一位太太叫我幫他買的,我拿了 之後要拿去給那個太太看,因為那個太太被一個男生騎車載 走,我要去結帳,有很多人在排隊,我就沒有排隊,直接就 走出店外,我是走出超商門外,才看見那個太太被載走,我 還有出聲喊那位太太,但他們就走掉了云云,然上開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業經證人郭世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