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51號
KSDM,109,簡,125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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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列關於被告施用毒品 之時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另陳 稱忘記其施用之時間等語(雄檢毒偵字卷22頁)。惟按毒品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 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附件所示 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 回溯3 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堪可認定。爰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時間應係在附件 所示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如上,始符科學依據 。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9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有罪科刑確 定,是其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逕 予追訴處罰,於法自屬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 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 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 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洪裕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 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23 時32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9 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劉榮源,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查,發現乘客劉榮源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洪 裕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洪裕能於警詢及│1.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
│ │偵查中之自白。 │ 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08年11月12日出 │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原 始 編 號 : │ │
│ │ R108336)。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仁武分局偵辦毒品│ │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
│ │ 證代碼對照表 1 │ │
│ │ 紙(尿液代碼: │ │
│ │ R108336)。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記錄│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表1份。 │ 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 │ 紀錄表1份。 │ 執行完畢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2.累犯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 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 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 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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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