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29號
KSDM,109,簡,1229,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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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晴歆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4 至5 行「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14時17分前某日 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之 某日」,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 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 ,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提款卡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 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 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 款項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 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 等當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而本案告訴人吳淑 昭於受騙並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後,所匯款項旋即遭提領, 足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 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其遺失附 件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剩10幾 元等語,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通常會先行將 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始行交付,以免自己之財產遭 對方領取致受損失之現象相符,益徵被告所為附件所示帳戶



係不慎遺失之說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其 確有將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次 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 入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受害者人數、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 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黃晴歆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歆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14時17 分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吳淑昭施詐,致吳淑昭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元 大、板信銀行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 萬7,971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吳淑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晴歆於偵查中之│被告黃晴歆固坦承上開元大銀行│
│ │供述 │及板信銀行帳戶由其申設,惟矢│
│ │ │口否認有將上該帳戶出租或出售│
│ │ │予他人,辯稱:伊將元大及板信│
│ │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放在一個│
│ │ │包包內,當時怕密碼忘記,伊寫│
│ │ │紙條放在卡裡面,於108 年8 、│
│ │ │9 月間搬家不見云云。惟查:被│
│ │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
│ │ │時間、地點遺失後,仍未就上開│
│ │ │元大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辦理掛│
│ │ │失止付或報警等情,迨於告訴人│
│ │ │吳淑昭轉帳之款項遭提領及元大│
│ │ │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
│ │ │於10月中旬向銀行申辦掛失上開│
│ │ │元大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且衡情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 │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 │ │機上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 │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
│ │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
│ │ │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 │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
│ │ │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
│ │ │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
│ │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 │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 │ │其微。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 │ │:密碼是871211云云,是被告就│
│ │ │其帳戶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
│ │ │必將密碼抄寫在存簿上?豈非任│
│ │ │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
│ │ │告前揭辯稱其之存摺、金融卡遺│
│ │ │失云云,其種種行為均不符常理│
│ │ │,故其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
│ │ │交付他人。 │
├──┼──────────┼──────────────┤
│2 │告訴人吳淑昭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
│ │之指述 │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
│ │ │所示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吳淑昭之土地銀│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 │表 2 張、臺灣土地銀 │戶之事實。 │
│ │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
│ │2 張 │ │
├──┼──────────┼──────────────┤
│4 │被告之元大銀行、板信│證明告訴人分別存入如附表所示│
│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款項至被告之元大銀行、板信銀│
│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 │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 │份 │ │
└──┴──────────┴──────────────┘
二、核被告黃晴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文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
├──┼───┼────────────┼───────┼─────┼─────┤
│1 │吳淑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吳淑│108 年9 月22日│元大銀行帳│1 萬9,986 │
│ │ │昭佯稱:渠信用卡遭盜刷,│14時17分許 │戶 │元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
│ │ │理退款云云,致吳淑昭陷於│108 年9 月22日│板信銀行帳│2 萬7,985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15時7 分許 │戶 │元 │
│ │ │轉帳。 │ │ │ │
├──┼───┼────────────┴───────┴─────┼─────┤
│ │ │合 計 │4 萬7,971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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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