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01號
KSDM,109,簡,1201,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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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譯文摘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清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賽你娘(台語)」等言詞同時 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弘修蔣孟霖,然依上開說明, 仍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以「賽你娘(台語)」等言語辱罵之,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佳,及其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陳清實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實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 口因交通違規,在自立一路15之1 號前,遭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陳弘修蔣孟霖攔 查,盤問過程中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行為,遂對其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詎其極不配合,並不願告知相關年籍資料,經 員警陳弘修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後,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公然對員警陳弘修蔣孟霖出言侮辱稱:「賽你娘」(台 語)等語多次,足以貶損員警陳弘修蔣孟霖之人格與評價 (公然侮辱業經撤回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弘修蔣孟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陳弘修蔣孟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譯文摘要、職務報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罪嫌雖經撤回告訴,與侮 辱公務員罪嫌請為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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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