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4號
KSDM,109,易,84,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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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亮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長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高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2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博愛四季旅館」(下稱該旅館),攜帶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不明利剪、扳手及螺絲起子,於翻越 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圍欄進入該旅館後,先至機房內切斷 電源,再以不明利剪剪斷機房內之電纜線後,將電纜線外皮 剝除而竊取銅線(約8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得手後將之藏入其所攜帶之背袋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發現保全系統斷電,乃於當日晚間 前往現場查看,發現電纜線內之銅線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該旅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園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高 亮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意而於前揭時間進 入該旅館機房,並切斷機房電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攜帶可 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我打算先關掉電源後,隔天再去行竊 。當天我停留在該旅館的時間也不夠我行竊,我帶的包包也 不能放這麼多的銅線,上開電纜線內之銅線並不是我偷的等 語。經查:
㈠該旅館機房電纜線內之銅線(約8 公尺,價值約5 萬元)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園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7 點多,保全人員通知我說 旅館的保全系統於當天下午斷電,保全人員前去查看時,在 機房內發現一些被裁剪的電線皮丟在地上,共有約8 公尺、 價值約5 萬元之電纜線遭竊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 第47至48頁);證人方信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晚班8 點半上班,約9 點時,我發現該旅館保全訊號停電 、現場監視器也停電,我到現場察看後發現電纜線被剪,地 上留有一堆電纜線皮,但就是沒有看到電纜線內之銅線,我 就直接通知業主。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下午有人進入該旅館 ,監視器訊號於當天下午被人切斷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院二卷第37至39頁)。互核上開證人對於發覺電纜線遭竊 之經過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41頁 )。是旅館機房電源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經人切斷電源, 同日晚上證人方信翔發現保全系統斷電,乃於當日晚間前往 機房查看,發現機房內之電纜線遭人剪斷並剝除外皮,而電 纜線內之銅線為人所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基於下述證據認定上開電纜線內之銅線為被告所竊取: ⒈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騎乘機車出現在該旅館,於同日 下午3 時12分許,其翻越該旅館之圍欄而進入該旅館,並於 進入該旅館機房後切斷機房電源,直至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 前某時離開該旅館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79至80頁,院二卷第 42至44頁),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3至3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二 卷第35至36頁、第47至57頁)。再查,被告於侵入該旅館時 肩背有一黑色背袋,袋內裝有扳手、螺絲起子等物一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背袋是用來裝筆電的,袋子裡 有扳手、螺絲起子等物(見院二卷第43頁),並有前開監視 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堪以認定。衡以扳手、螺絲起 子等工具屬係行竊者常用之工具,是被告佩帶背袋、扳手及 螺絲起子等物品,顯然已有行竊之準備。加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切斷該機房電源就是打算竊取該機 房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79至80頁,院二 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切斷機房電源之目的無非係為使保 全系統無法即時發揮警示功能,或避免其行蹤為監視器影像 所拍攝而使其形跡曝光,是被告於切斷電源後立即行竊,與 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一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而侵入該機房, 並切斷該機房電源,已屬竊盜之著手。是被告既以著手行竊 ,而客觀上又無阻礙其繼續行竊之因素,實難想見被告有何 不完成其行竊計畫之理由。況被告既已切斷該機房電源,待 保全發現異常後,反而增添其日後行竊之風險及難度,是被 告辯稱其打算隔日再侵入該旅館竊取電纜線一情,與常情不 符,自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停留在該旅館時間不足以行 竊,其背袋也無法裝入失竊之銅線等語。然查,被告於同日 下午3 時12分許翻越該旅館之圍欄而進入該旅館,直至同日 下午3 時33分許前某時離開該旅館一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 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該機房內待不到10分鐘, 後來又跑去樓上待了10幾分鐘,我在該旅館待了約30分鐘左 右等語(見院二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在該旅館停留之時 間應有將近20分鐘以上之時間,並非僅僅短暫之停留。再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平時是做水電,水電工作會接觸 電纜線。我以前也偷過電纜線內之銅線去變賣等語(見院二 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如何剪斷並剝除電纜線,應相當熟 稔且具有相當之經驗,則被告於20分鐘之時間內,以其經驗 非無可能完成電纜線之裁剪及外殼之剝除。又失竊之銅線, 總長約8 公尺。衡以銅線為細長之物,且可捆紮成捲。是以 將8 公尺長之銅線捆成1 捲,其體積亦非龐大,並非不易攜 帶移動。而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可明顯看見被告所攜帶背 袋之形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背袋是用以裝筆電等 語,足見該背袋有相當之體積及容量。準此,被告所攜帶之 背袋,應可塞入前開經捆捲後之銅線。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



其並未竊取前開銅線,核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得前開銅線等語,係事後避就 之詞,均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 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 問。觀以卷附被剪斷電纜線之照片,該電纜線以塑膠管包覆 ,該塑膠管斷裂成利劍狀等情,益見非以徒手腕力所為,係 以足以破壞塑膠管及剪斷金屬電源線之器械所為至明。對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纜線必須用電纜剪才可以剪 斷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是以,在短暫時間內將該電源 線剪斷,被告應係利用諸如電纜剪之不明利剪為之,方可以 輕易切斷、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而此類利剪,前端屬金屬 製品,且為鋒利設計以利剪裁物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又 被告自承其攜帶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此等工具性質上均 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亦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是上開不明利剪、扳手及螺絲起子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 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地點之設有圍欄,被告係翻越圍欄 而入。觀以該圍欄具有相當之高度,此有前開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一般常人非可輕易翻越進入,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該圍欄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則 被告踰越圍欄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 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 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入監 服刑後,於105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 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57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6 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二案接續於上開第一案假 釋經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6 月2 日後執行,於107 年8 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仍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率爾以前揭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之損害,並危 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其竊取電纜線得手,亦不 曾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銅線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程、月收入約2 萬多元、離婚而單親扶養一尚未成年 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約8 公尺,價值約5 萬元),為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不明利剪、扳手、螺絲起子,雖供被告竊盜使用 之物,惟查該物品性質上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 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均無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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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