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4號
KSDM,109,易,44,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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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真儀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何孟憲為有配偶之人(於民 國103年3月14日與告訴人乙○○結婚),竟分別基於相姦之 犯意,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何孟憲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 性交行為共5次。嗣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在家中使用電腦 ,發現何孟憲儲存在電腦硬碟內之性愛過程錄像,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 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 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 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有配偶而 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行 為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 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 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 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 239條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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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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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21日│被告丁○○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興楠│
│ │ │橫巷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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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21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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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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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6月20日│被告丁○○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 │ │路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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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7月22日│宜蘭縣羅東鎮某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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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