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2號
KSDM,109,易,202,2020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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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4
1 號、第342 號、第343 號、第3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561號
、第6415號、109 年度偵字第7606號、109 年度偵字第78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現 場。嗣經賴春成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賴春成魏正安、邱虹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陳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蔡進生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鍾金虎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易字卷第101 至104 頁、第112 至121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警三卷 第4 至6 頁,警四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六卷第1 至5 頁, 警七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八卷第5 至11頁,偵緝一卷第17 至18頁,偵緝二卷第17至18頁,偵緝三卷第17至18頁,偵緝 四卷第17至18頁,偵五卷第47頁,偵六卷第47至49頁,偵七 卷第13至14頁,偵八卷第49至50頁,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 、第112 頁、第12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證據 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附表一編號2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2 月確定,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 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 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 第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 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情形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編號1 至12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情節、失竊物品之價值、就附表 一編號6 、9 、11所示竊得之物品已全部或部分發還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其於本院自陳 因工作不順利,無足夠能力負擔母親之療養費,方為竊盜犯 行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 1,000 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固不 相同,然其犯罪手法相似,性質亦相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自108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5 日止,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 前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3,800 元,編號2 所 示之現金2,000 元,編號3 所示之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 支、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1,500 元),編號4 所示之PO RTER鑰匙包1 個(內有現金30元),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2 台、皮夾1 個(內有現金4,000 元),編號6 所示之現 金900 元,編號7 所示之太陽眼鏡1 副,編號8 所示之小米 行動電話1 支、現金300 元,如編號10所示之皮夾1 個(內 有現金2,800 元),編號12所示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2,00 0 元)等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背包1 個及證件若干,編 號9 所示之手錶1 只、醫療口罩1 包及現金160 元,編號11 所示之背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均已發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而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發票數張、鑰匙 4 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其為日常生活用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具有特殊價值,應認欠缺交易價值;



另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若干,編 號12所示之證件及信用卡7 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日常生活供其等之人別確認,或係供消費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得以註銷或辦理補發,本身作 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以下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均對應起訴書附表相同編號之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手段與竊│證據資料 │宣告刑 │
│(偵│間(民│點/ 被│得財物 │ │ │
│查案│國) │害人或│ │ │ │
│號)│ │告訴人│ │ │ │
│ │ │ │ │ │ │
├──┼───┼───┼──────┼─────┼───────┤
│1 │108 年│高雄市│鍾金虎騎乘腳│證人即告訴│鍾金虎犯竊盜罪│
│(10│9 月19│苓雅區│踏車行經左揭│代理人賴翌│,累犯,處有期│
│9 年│日3 時│建國一│地點時,見該│平於警詢、│徒刑參月,如易│
│度偵│42分許│路138 │輪胎行之鐵門│偵查中之證│科罰金,以新臺│
│緝字│ │號「大│未關,認有機│述(見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
│第34│ │山輪胎│可趁,遂進入│卷第7 至8 │日。未扣案之犯│
│1 號│ │行」 │店內,徒手竊│頁,偵一卷│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取賴春成所有│第45頁) │仟捌佰元沒收,│
│ │ │賴春成│置放於抽屜內├─────┤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提告│之現金新臺幣│監視器影像│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下同)3,80│翻拍照片12│行沒收時,追徵│
│ │ │ │0 元,得手後│張(見警一│其價額。 │
│ │ │ │離去。 │卷第9 至19│ │
│ │ │ │ │頁) │ │
├──┼───┼───┼──────┼─────┼───────┤
│2 │108 年│高雄市│鍾金虎騎乘腳│證人即店員│鍾金虎犯竊盜罪│
│(10│5 月26│苓雅區│踏車行經左揭│狄晴晴於警│,累犯,處有期│
│9 年│日1 時│正言路│地點時,見店│詢時之證述│徒刑參月,如易│
│度偵│52分許│76號之│門未關,認有│(見警二卷│科罰金,以新臺│
│緝字│(起訴│5 「小│機可趁,遂進│第7 至9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第34│書誤載│日子餐│入店內,徒手│ │日。未扣案之犯│
│2 號│為同日│飲事業│竊取王家笙所├─────┤罪所得新臺幣貳│
│) │2 時48│商行」│有置放於抽屜│監視器影像│仟元沒收,於全│
│ │分許,├───┤內之現金2,00│翻拍照片12│部或一部不能沒│
│ │應予更│王家笙│0 元,得手後│張(見警二│收或不宜執行沒│
│ │正) │(未提│離去。 │卷第11至23│收時,追徵其價│
│ │ │告) │ │頁) │額。 │
├──┼───┼───┼──────┼─────┼───────┤
│3 │108 年│高雄市│鍾金虎騎乘腳│證人即被害│鍾金虎犯竊盜罪│
│(10│11月21│新興區│踏車行經左揭│人陳淑貞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12時│林森一│地點時,見陳│警詢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
│度偵│13分許│路230 │淑貞之電動機│(見警三卷│科罰金,以新臺│
│緝字│(起訴│號全聯│車停放於該處│第8 至10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第34│書誤載│購物中│,遂徒手竊取│) │日。未扣案之犯│
│3 號│為同日│心前 │陳淑貞所有置│ │罪所得IPHONE 8│
│) │11時50│ │放於電動機車├─────┤PLUS行動電話壹│
│ │分許,├───┤前置物箱內之│IPHONE 8 P│支及零錢包壹個│
│ │應予更│陳淑貞│IPHONE 8 PLU│LUS 256G之│(內有現金新臺│
│ │正) │(未提│S 行動電話1 │包裝盒影本│幣壹仟伍佰元)│
│ │ │告) │支(價值約2 │1 份、監視│均沒收,於全部│
│ │ │ │萬9,800 元)│器影像翻拍│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及零錢包1 │照片11張(│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個(內有現金│見警三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1,500元), │21頁、第22│。 │
│ │ │ │得手後離去。│至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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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高雄市│鍾金虎騎乘腳│證人即被害│鍾金虎犯竊盜罪│




│(10│10月21│苓雅區│踏車行經左揭│人潘思羽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0 時│武廟路│地點時,見潘│警詢之證述│徒刑參月,如易│
│度偵│24分許│218 號│思羽之普通重│(見警四卷│科罰金,以新臺│
│緝字│(起訴│「特力│型機車停放於│第3 至4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第34│書誤載│屋」旁│該處,遂徒手│反面) │日。未扣案之犯│
│4 號│為同日│人行道│竊取潘思羽所│ │罪所得PORTER鑰│
│) │0 時30│上 │有插在機車鑰├─────┤匙包壹個(內有│
│ │分許,│ │匙孔上之PORT│監視器影像│現金新臺幣參拾│
│ │應予更├───┤ER鑰匙包1 個│翻拍照片20│元)沒收,於全│
│ │正) │潘思羽│(價值680 元│張(見警四│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未提│,內有現金30│卷第6 至15│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告) │元及發票數張│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及鑰匙4 支│ │額。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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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高雄市│鍾金虎騎乘腳│證人即告訴│鍾金虎犯竊盜罪│
│(10│12月7 │苓雅區│踏車行經左揭│人魏正安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17時│三多四│地點時,見魏│警詢之證述│徒刑陸月,如易│
│度偵│53分許│路與仁│正安所有之車│(見警五卷│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 │義街口│牌號碼YR-887│第9 至13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5561│ │停車場│8 號自用小客│反面) │日。未扣案之犯│
│號)│ │ │車停放於該處│ │罪所得筆記型電│
│ │ │ │,車門未上鎖├─────┤腦貳台、皮夾壹│
│ │ │ │,認有機可趁│現場蒐證及│個(內有現金新│
│ │ ├───┤,遂徒手打開│監視器影像│臺幣肆仟元)沒│
│ │ │魏正安│該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7 │收,於全部或一│
│ │ │(提告│車門,竊取魏│張(見警五│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正安所有放置│卷第25至33│宜執行沒收時,│
│ │ │ │在車內之筆記│頁) │追徵其價額。 │
│ │ │ │型電腦2 台(│ │ │
│ │ │ │價值共計8 萬│ │ │
│ │ │ │元)及皮夾1 │ │ │
│ │ │ │個(內有現金│ │ │
│ │ │ │4,000 元及信│ │ │
│ │ │ │用卡若干),│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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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高雄市│鍾金虎騎乘腳│證人即被害│鍾金虎犯竊盜罪│
│(10│1 月1 │苓雅區│踏車行經左揭│人黃文清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20時│中華四│地點時,見黃│警詢之證述│徒刑參月,如易│
│度偵│23分許│路74號│文清所有之車│(見警五卷│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 │前停車│牌號碼0362-E│第15至1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5561│ │格 │9 號自用小客│反面) │日。未扣案之犯│
│號)│ │ │車停放於該處│ │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車門未上鎖├─────┤佰元沒收,於全│
│ │ ├───┤,認有機可趁│現場蒐證及│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黃文清│,遂徒手打開│監視器影像│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未提│該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6 │收時,追徵其價│
│ │ │告) │車門,竊取黃│張(見警五│額。 │
│ │ │ │文清所有放置│卷第19至23│ │
│ │ │ │在車店之背包│頁) │ │
│ │ │ │1 個(內有現│ │ │
│ │ │ │金900 元及證│ │ │
│ │ │ │件若干),得│ │ │
│ │ │ │手後離去。嗣│ │ │
│ │ │ │後黃文清於左│ │ │
│ │ │ │揭地點附近尋│ │ │
│ │ │ │回上開背包1 │ │ │
│ │ │ │個(內含上揭│ │ │
│ │ │ │失竊之證件若│ │ │
│ │ │ │干,未含現金│ │ │
│ │ │ │900 元)。 │ │ │
├──┼───┼───┼──────┼─────┼───────┤
│7 │108 年│高雄市│鍾金虎至左揭│證人即被害│鍾金虎犯竊盜罪│
│(10│12月4 │前鎮區│地點,見鍾佳│人鍾佳霖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20時│中華五│霖使用之車牌│警詢之證述│徒刑參月,如易│
│度偵│許(起│路與新│號碼AJZ-0988│(見警六卷│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訴書誤│光路口│號自用小客車│第8 至9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6415│載為同│停車場│停放於該處,│) │日。未扣案之犯│
│號)│日22時│ │遂以不詳方式│ │罪所得太陽眼鏡│
│ │48分許│ │打開該自用小├─────┤壹副沒收,於全│
│ │,應予├───┤客車之車門,│車牌號碼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更正)│鍾佳霖│徒手竊取鍾佳│Z- 0988 號│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未提│霖所有放置在│自用小客車│收時,追徵其價│
│ │ │告) │車店之太陽眼│車輛詳細資│額。 │
│ │ │ │鏡1 副(價值│料報表1 份│ │
│ │ │ │約3,500 元)│(見警六卷│ │
│ │ │ │,得手後離去│第46頁) │ │
│ │ │ │。 │ │ │




├──┼───┼───┼──────┼─────┼───────┤
│8 │108 年│高雄市│鍾金虎至左揭│證人即告訴│鍾金虎犯竊盜罪│
│(10│12月7 │前鎮區│地點,見蔡進│人蔡進生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13時│中華五│生所有之車牌│警詢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
│度偵│22分許│路與新│號碼T8-6813 │(見警六卷│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起訴│光路口│號自用小客車│第6 至7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6415│書誤載│停車場│停放於該處,│) │日。未扣案之犯│
│號)│為同日│ │車門未上鎖,│ │罪所得小米行動│
│ │14時45├───┤認有機可趁,├─────┤電話壹支、現金│
│ │分許,│蔡進生│遂徒手打開該│車牌號碼00│新臺幣參佰元沒│
│ │應予更│(提告│自用小客車之│-6813 號自│收,於全部或一│
│ │正) │) │車門,竊取蔡│用小客車車│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進生所有放置│輛詳細資料│宜執行沒收時,│
│ │ │ │在車店之小米│報表1 份、│追徵其價額。 │
│ │ │ │行動電話1 支│監視器影像│ │
│ │ │ │及現金300 元│翻拍照片8 │ │
│ │ │ │,得手後離去│張(見警六│ │
│ │ │ │。 │卷第45頁、│ │
│ │ │ │ │第47至50頁│ │
│ │ │ │ │) │ │
├──┼───┼───┼──────┼─────┼───────┤
│9 │109 年│高雄市│鍾金虎至左揭│證人即被害│鍾金虎犯竊盜罪│
│(10│4 月5 │苓雅區│地點,見唐藝│人唐藝慈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4 時│光華一│慈所有之車牌│警詢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
│度偵│許(起│路與林│號碼9110-SU │(見警七卷│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訴書誤│南街口│號自用小客車│第3 至4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7606│載為同│停車格│停放於該處,│) │日。 │
│號)│日5 時├───┤車門未上鎖,├─────┤ │
│ │許,應│唐藝慈│認有機可趁,│高雄市政府│ │
│ │予更正│(未提│遂徒手打開該│警察局苓雅│ │
│ │) │告) │自用小客車之│分局109 年│ │
│ │ │ │車門,竊取唐│4 月5 日搜│ │
│ │ │ │藝慈所有放置│索扣押筆錄│ │
│ │ │ │在車店之手錶│暨扣押物品│ │
│ │ │ │1 只(價值約│目錄表1 份│ │
│ │ │ │3 萬元)、醫│、贓物認領│ │
│ │ │ │療口罩1 包(│保管單1 紙│ │
│ │ │ │價值30元)及│、現場蒐證│ │
│ │ │ │現金160 元(│照片及扣案│ │
│ │ │ │價值共計3 萬│物品照片6 │ │




│ │ │ │190 元),得│張、車牌號│ │
│ │ │ │手後離去。為│碼9110-SU │ │
│ │ │ │警據報查獲,│號自用小客│ │
│ │ │ │並扣得上開物│車行照影本│ │
│ │ │ │品(均已發還│1 份(見警│ │
│ │ │ │)。 │七卷第5 至│ │
│ │ │ │ │8 頁、第9 │ │
│ │ │ │ │頁、第3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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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 年│高雄市│鍾金虎至左揭│證人即被害│鍾金虎犯竊盜罪│
│(10│1 月26│苓雅區│地點,見馬政│人馬政廷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16時│中華四│廷所有之車牌│警詢之證述│徒刑參月,如易│
│度偵│58分許│路75號│號碼MZY-3135│(見警八卷│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起訴│前 │號普通重型機│第13至1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7848│書誤載│ │車停放於該處│) │日。未扣案之犯│
│號)│為同日├───┤,遂徒手打竊├─────┤罪所得皮夾壹個│
│ │17時30│馬政廷│取馬政廷所有│現場蒐證照│(內有現金新臺│
│ │分許,│(未提│放置在前置物│片及監視器│幣貳仟捌百元)│
│ │應予更│告) │箱內之皮夾1 │影像翻拍照│沒收,於全部或│
│ │正) │ │個(內有現金│片6 張(見│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2, 800元),│警八卷第25│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得手後離去。│至29頁)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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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 年│高雄市│鍾金虎至左揭│證人即告訴│鍾金虎犯竊盜罪│
│(10│3 月8 │苓雅區│地點,見邱虹│人邱虹韶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19時│中華四│韶使用之車牌│警詢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
│度偵│許 │路133 │號碼5327-ME │(見警八卷│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 │號前汽│號自用小客車│第15至19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7848│ │車停車│停放於該處,│) │日。 │
│號)│ │格 │車門未上鎖,│ │ │
│ │ │ │認有機可趁,├─────┤ │
│ │ ├───┤遂徒手打開該│監視器影像│ │
│ │ │邱虹韶│自用小客車之│翻拍照片8 │ │
│ │ │(提告│車門,竊取邱│張、贓物認│ │
│ │ │) │虹韶所有放置│領保管單(│ │
│ │ │ │在車內之背包│見警八卷第│ │
│ │ │ │1 個(內有筆│31至37頁、│ │
│ │ │ │記型電腦1 台│第45頁) │ │
│ │ │ │,價直約2 萬│ │ │




│ │ │ │9,000 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嗣員警於109 │ │ │
│ │ │ │年3 月9 日9 │ │ │
│ │ │ │時在高雄市苓│ │ │
│ │ │ │雅區四維四路│ │ │
│ │ │ │30號前尋獲邱│ │ │
│ │ │ │虹韶前揭失竊│ │ │
│ │ │ │物品,並均發│ │ │
│ │ │ │還予邱虹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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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 年│高雄市│鍾金虎至左揭│證人即被害│鍾金虎犯竊盜罪│
│(10│3 月8 │苓雅區│地點,見戴敏│人戴敏君於│,累犯,處有期│
│9 年│日19時│三多四│君所有之車牌│警詢之證述│徒刑參月,如易│
│度偵│46分許│路與仁│號碼6850-VS │(見警八卷│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 │德街口│號自用小客車│第21至2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7848│ │停車場│停放於該處,│) │日。未扣案之犯│
│號)│ │ │車門未上鎖,│ │罪所得皮夾壹個│
│ │ │ │認有機可趁,│ │(內有現金新臺│
│ │ ├───┤遂徒手打開該├─────┤幣貳仟元)沒收│
│ │ │戴敏君│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於全部或一部│
│ │ │(未提│車門,竊取戴│翻拍照片6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告) │敏君所有放置│張(見警八│執行沒收時,追│
│ │ │ │在車內之皮夾│卷第39至43│徵其價額 │
│ │ │ │1 個(內有現│頁) │。 │
│ │ │ │金2,000 元、│ │ │
│ │ │ │證件及信用卡│ │ │
│ │ │ │7 張等),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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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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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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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813300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0627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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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475400號卷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116600號卷 │
├────┼────────────────────────────┤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003800號卷 │
├────┼────────────────────────────┤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470900號卷 │
├────┼────────────────────────────┤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020000號卷 │
├────┼────────────────────────────┤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812000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67號卷 │
├────┼────────────────────────────┤
│偵緝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 │
├────┼────────────────────────────┤
│偵緝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 │
├────┼────────────────────────────┤
│偵緝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 │
├────┼────────────────────────────┤
│偵緝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 │
├────┼────────────────────────────┤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 │
├────┼────────────────────────────┤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 │
├────┼────────────────────────────┤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6號卷 │
├────┼────────────────────────────┤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 │
├────┼────────────────────────────┤
│易字卷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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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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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