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己○○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義明店」(下稱全家超商義明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在該店保健商品貨架上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嗣再拿取2個御飯糰及飲料,至櫃台付清上開飯糰及飲料之費用後離開全家超商義明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在全家超商義明店 內有拿取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2盒、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 版1盒、深海魚油1罐、晶采金盞花葉黃素1罐等商品,嗣後 僅就御飯糰及飲料結帳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本來要買上開物品,但身上錢沒帶夠,所以就先拿去 提款機處準備提款,卻又發現沒帶提款卡,所以就將商品放 著沒有歸還原處,之後買了其他東西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全家超商義明店於案發當日盤點時,確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失 竊一節,此據證人即案發當時當班之店員乙○○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當班時間是上午7時至下午3時,我們每 班交接時都有盤點保健商品架上展示的高價商品。早上7時 交接時,櫃上是滿櫃的狀態,待店內客人即證人張素幸來提 醒我要注意櫃上商品時,我再去看就發現櫃上有缺少商品, 被告來結帳時我有再去看架上商品有無放回原處,仍是有缺 少商品而沒有滿櫃。後來我跟店長即證人甲○○告知,店長 下午約1、2時來看了監視器後,就要我們依庫存表去盤點商 品,盤點後發現少了如附表所示商品。我們前一次盤點是當 日我要上班前的早上6點多,那時東西是沒有少的。我在當
日下班時有再去各貨架查點是否有要補商品,只有看到1、2 樣保健商品放在提款機附近的第3排貨架(證人乙○○手繪 相對位置圖詳本院易字卷第81頁)。向法院陳報的上述失竊 物品與高價保健商品都放在同一貨架上等語(參同上卷第38 至43頁),及證人即全家超商義明店店長甲○○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中午收到店員通知說有商品短少,約下 午2、3時到店內,那時店員已在第3排貨架上找到部分錯置 的商品,我就先請店員歸位,之後拿PDA去對總庫存量,就 發現少了上述被竊商品,對完之後有去後場電腦查銷售,確 認這些商品並無銷售出去,所以就確認少了上述商品。總庫 存量的前一次清點是10月時,由公司盤點。交班時是清點貨 架上的總數量,店員就是通知貨架上件數有短少等語(參同 上卷第43至44頁),可認上開陳列於保健商品貨架上之商品 ,確於案發當日失竊。
㈡上開商品係由被告竊取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據證人即店內顧客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 我當時正在用餐,見被告進入店內便往第二排保健類商品 架選購商品,我見被告有拿取保健類商品,因被告背對著 我且視線有遮蔽住,我無法完全看見被告手中拿取何商品 ,但我有發現被告進來時隨身側背包拉鍊是打開的,待被 告拿完商品往第三排貨架區再返回時,未見其手中有任何 保健類商品,且被告側背包的拉鍊已關上,被告總共來回 兩次。我要離去時有立即告知店員,也請店員清點澳嘉寶 貨架上的商品數是否有短缺,因為被告在拿取東西時我有 聽到玻璃撞擊聲,那是澳嘉寶魚油和葉黃素的罐子撞擊聲 ,因為那個櫃是放高單價商品,便利商店每次交班都會點 ,所以我才請店員去確認有無滿櫃,店員是跟我說通常都 會滿櫃,但我們去確認的時候是有少商品,而不是滿櫃, 但因為我還要上班,我就離開了等語(參警卷第14至15頁 、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全 家超商義明店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相符(勘驗結果參本院 易字卷第51至79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拿取該貨架上 之商品兩次,拿取之商品有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2盒、 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1盒、深海魚油1罐、晶采金盞花葉 黃素1罐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27、31至 32頁),自可認被告有拿取上開商品。
⒉而被告在兩次拿取貨架上商品後,均見被告前往第三排貨 架處彎身或蹲下,雖不見其身影動作,然其嗣後再現出身 影時,均已不見其手上有拿著之前的商品(參本院易字卷 第67至72頁),則若不是該兩次被告均將所拿取之商品置
放於第三排貨架處,即是被告將拿取之商品放入己之隨身 側背包中。被告雖稱其第二次有將不需要的東西拿回去等 語(參同上卷第31至32頁),但此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亦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將所拿取之物品,其中 玻璃瓶裝者放在櫃員機之地板上、其他放於泡麵架上,均 未歸回原處之詞(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不符。又 依被告所述,其第一次拿取商品至第3排貨架處低身,是 因為要拿取提款卡,怕將手上玻璃瓶商品摔破,故蹲下身 將上開商品放在地上,但因忘記帶提款卡,就打消購買的 念頭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則若依其所言,被告 在該時已知自己未帶提款卡,身上無足夠現金可購買上開 商品,然被告卻未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反返回貨架再拿 取更多商品,顯不合常理。被告雖改稱:第一次沒有拿罐 裝商品,蹲下來是為了要找提款卡云云(參同上頁),但 除仍未解釋上開不合情理之處(即已知未帶提款卡卻仍再 拿取更多商品)。被告復又改稱第一次沒有仔細尋找,第 二次拿了有再仔細尋找等語(參同上頁),惟被告既然第 一次有意識到要找提款卡,必定已知身上所帶現金不夠, 且若第一次未找到提款卡,則在知道未帶足夠現金且未找 到提款卡情形下,卻不仔細尋找以確認,反再回去拿取更 多商品,亦難認合乎情理。故被告所述其因未找到提款卡 而將所拿商品放在第三排貨架處之詞,顯不可採。則既非 上開情形,除被告將所拿商品放入自己隨身側背包中一節 外,實難有其他合理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失竊商品放不 進其當時所揹側背包云云,惟被告當時之側背包屬中型大 小(參同上卷第57、72頁),參以被竊物品整體所佔體積 不大(詳見偵卷第15頁全體被竊物品照片),置入被告側 背包中應屬綽綽有餘,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實不可採。而 被告將上開被竊物品移轉持有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卻未結帳即離開,應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情。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竊取商品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動機在牟 求財產上不法利益,所得財物之價值約為2,352元之譜;並 考量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 入約1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
形(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竊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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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物品售價 │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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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克補-鐵B群5錠裝1包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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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蔓越莓口含錠12粒裝 │共158元 │
│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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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12極淨美菌1盒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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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倍熱極纖錠2盒 │共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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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倍熱食事對策膠囊2盒 │共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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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共198元 │
│ │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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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晶球長益菌-加強保健 │160元 │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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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69元 │
│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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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暢快人生草莓口味1盒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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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晶采金盞花葉黃素1罐 │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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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維生素C5001罐 │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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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深海魚油1罐 │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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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