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2號
KSDM,109,易,15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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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8855號、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PER 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 8 年2 月20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騎樓 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擺放「SUPER 新象王」電子遊戲 機1 台,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並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 幣投入遊戲機,以1 :1 之比例換取分數,賭客將分數押注 在所喜歡的圖案後按啟動按鈕,與機器對賭,待燈號停止後 ,若燈號停在押注之圖案,則算押中,依押注之圖案及倍數 燈計算得分,每10分可兌換10元,賭客按退幣鍵後,得將分 數換算為金錢,並自退幣口處取得所押中之現金(均為10元 硬幣),若未押中則分數消失,賭客投注之現金則歸魏天然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8 年4 月16日12時40分許 ,為警到場查獲賭客林文岳(另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之處 分)在上址賭玩前開機台,並扣得林文岳身上之賭資30元、 前開電子遊戲機1 台、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賭資5,120 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 被告魏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 第3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 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據證人即賭客林文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陳柏伸及卜仁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明確(參警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參警卷一第 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4 月16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參警卷一第11頁至第 13頁)、現場採證照片共9 張(參警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 、現場光碟1 片(置於偵卷一存放袋內)、新象王說明書( 參警卷一第19頁)、108 年5 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參偵卷 一第55頁)、勘驗機台操作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一存放 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卷 一第67頁)、109 院總管112 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審易卷 第43頁)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 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僅係將 罰金刑由1 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修改為3 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66 條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 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開時、地擺 設系爭賭博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3、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被告自108 年 2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於上開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
4、又被告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5、復查被告前曾因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簡字第3529號、第10 5 年度交簡字第4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 於106 年1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 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科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 人對賭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 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查獲之機台僅 1 台,規模非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期間久暫 ,暨其自述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現從 事廟會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及前已有數次 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98頁、本院 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賭 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 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在營 業時間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 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沒收之。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SUPER 新象王」1 臺 (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上開機臺內扣得之 現金5,120 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於 賭客林文岳身上所扣到之賭資30元,因非屬在賭檯上之財物 ,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天然自108 年5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民生市場攤位此一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放「象王」電子遊戲機1 台,聚集不特定賭客 與之對賭,並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遊戲機,以1 :1 之比例換取分數,賭客將分數押注在所喜歡的圖案後按啟動 按鈕,與機器對賭,待燈號停止後,若燈號停在押注之圖案 ,則算押中,依押注之圖案及倍數燈計算得分,每10分可兌 換10元,賭客按退幣鍵後,得將分數換算為金錢,並自退幣



口處取得所押中之現金(均為10元硬幣),若未押中則分數 消失,賭客投注之現金則歸魏天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魏天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 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文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扣案之「象王」 電子遊戲機1 台、IC板1 片、機台內之賭資3,450 元、鎖頭 1 個、鑰匙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8 張、採證錄影光碟1 片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擺放「象王」 電子遊戲機1 台,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該「象王」機台不能退現金,伊只是插電擺在那邊 供想要購買之人自行測試,準備售出之用,並未做營業使用 等語。經查:
㈠ 被告自108 年5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對面民生市場攤位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象王 」電子遊戲機1 台,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並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 同)10元硬幣投入遊戲機,以1 :1 之比例換取分數,賭客



將分數押注在所喜歡的圖案後按啟動按鈕,與機器對賭,待 燈號停止後,若燈號停在押注之圖案,則算押中,依押注之 圖案及倍數燈計算得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易 字卷第39頁),並經證人陳文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參警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且有108 年8 月10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簽名之扣押 物單據(參警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3頁)、現 場照片共8 張(參警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等存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依證人陳文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所雇請來 維修「象王」遊戲機台,伊過去的時候機台已經插電開機了 ,這個機台上面雖有退幣的按鈕,但沒有退幣功能,因已設 定為不能退幣等語(參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 76頁至第82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有關該「象王」電子遊戲機後能否退現金一事,經該分 局以警員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職警員翁維辰經多次組裝 查扣之「象王」電子遊戲機台皆無法使機台正常運作,遂於 109 年5 月13日19時通知台主魏天然帶同維修機師至所組裝 機台,經組裝完成後,投幣進行打完,以新台幣10元兌換10 分的方式對電子遊戲機進行操作打玩,中獎後之分數,經按 機台台面所有之按鈕均無法有退幣現金之功能,但經由機台 內部之退幣按鈕可以退幣,附件影像供參閱。」等語,並附 上所實際測試之錄影光碟為憑(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9 頁),足見該「象王」電子遊戲機經實際測試後,並無法由 機台台面上之按鈕進行退幣,僅能由機台內部之按鈕進行退 幣,是該「象王」電子遊戲機縱曾經他人把玩,亦無法以分 數兌換金錢,自難認被告有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存在。再依證 人陳文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說這個機台玩 的人沒辦法退幣,那這樣玩的人如果贏了之後,會有什麼樣 的獎勵或好處嗎?)沒有。(問:這樣如何吸引玩的人過來 玩這台機台?)我也不知道怎麼吸引,就這樣放著而已。」 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6頁),且該機台於經警方查獲時, 現場僅有證人陳文緯在場,被告並未在場,此經現場查獲之 警員賴宏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至 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存卷 可佐(參警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顯見該機台本身並未設 計自動退出把玩得分後之現金或獎品,被告亦未在現場看顧 並提供把玩者得分之獎勵,尚難認上開機台有何吸引不特定 人把玩之處,且此亦核與一般經營電子遊戲機台者多會以獎 品或其他利益作為獎勵以吸引顧客前來把玩之常情未符,是



被告所辯其並非經營該機台,僅係將機台擺放於該處供有意 購買者自行測試,以準備售出等語,尚難謂全然無稽。準此 ,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將該機台擺放於上開場所此情,遽 認定被告必有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存在。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能 使本院形成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上揭 時、地所擺設之「象王」電子遊戲機1 台之行為,係屬違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等 之有罪心證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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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