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清(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 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8日,故意更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3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9年3月3日確定。是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8年10月 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8日 ,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3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9年3月3日確定 (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罪名、刑法罪章固有不同,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 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 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亦即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意旨,係在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要無疑義。是被告所犯前案、後案均屬道路 交通安全之違反,罪質完全相同。
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義務情節實屬重 大,惟經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而諭 知緩刑3 年及前述緩刑負擔,其經前案論罪科刑後,本應自 其侵害生命法益之行為中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 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 法,而前案甫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 同年12月8 日,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且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抗告人歷前案教訓猶 仍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與社會責任,對其他合法參與交通行為之社會大眾危害性甚 鉅。況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三申五令 酒後不得駕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受刑人竟 於前案判決確定不到2 個月的時間內,猶犯後案,益徵抗告 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前案過 失致死罪受緩刑宣告,而有遵循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刑 法規範意識。參以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猶再犯後案此酒後駕車案件,在在彰顯前案緩刑宣告實 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5月21日向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本院 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 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09年3月3)日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 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