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謙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
㈠於108年6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慶隆,假冒係其友人 鄭善竑,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慶隆陷於錯誤,於108年6 月21日11時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6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依琪,假冒係其友人 愛頡,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周依琪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 21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泰山貴子 路郵局,委託郭永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因陳慶隆、周依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慶隆、周依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3、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隆、周依琪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6、8頁),並有陳慶隆提 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依琪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警卷第7 、9-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慶隆、周依琪為詐欺取財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此外,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助 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 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陳慶隆、周依琪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且對於告訴人陳慶隆、周依琪之損失已分別賠償4萬元、 1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 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3、87、113頁),兼衡被告罹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狄 喬治氏症)併智能障礙(本院卷第111頁),復考量其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做粗工,日薪1千元,跟母親同住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 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應另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 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 審查意見)。
㈢查被告固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騙,使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乃係該人實行 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人於取得詐騙所 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 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 掩飾、隱匿。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 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所 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 詐欺行為人使用。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併以該罪相繩,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