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255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金財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下午7 時 2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民贈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 處催討債務時,因不滿告訴人稱「不是說不用還了」之言詞 ,其應可預見以其與告訴人站立之距離及該處擺設有沙發椅 等情,遽然出手揮擊對方,對方基於本能必然立即閃避,則 可能導致對方於閃避時,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 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揮擊告訴人,告訴 人見狀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撞擊擺放該處之沙發椅角,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