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88號
KSDM,109,審訴,58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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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瀛心


      段宗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
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巢瀛心段宗岳2 人於民國108 年10月 8 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 地下1 樓停車場,因停車細故起口角,巢瀛心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鑰匙戳、刺段宗岳之頸部及左前臂,致 段宗岳受有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段宗岳則於巢瀛 心進入電梯、趁電梯門尚未關閉之際,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起腳踹踢巢瀛心之身體,致巢瀛心受有腹部、下背 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巢瀛心段宗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足稽,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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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