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輝
楊凱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款繳納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凱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款繳納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輝為「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定興公司」)董 事長。楊凱茗為陳正輝之友,為以其妻連沛蓁名義向銀行申 辦貸款,遂與陳正輝謀議由連沛蓁虛偽擔任「怡定興公司」 股東,再以「怡定興公司」發放薪資、獎金之名義匯款至連 沛蓁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營造連沛蓁財務狀況良好之假 象。詎陳正輝、楊凱茗均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正 輝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某時,在「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內記載「怡定興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分別由陳正輝出資1500萬元、由連沛蓁出資300萬元 ,且「怡定興公司」董事為陳正輝、連沛蓁2人,推選陳正 輝為董事長。楊凱茗則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內,簽署「連沛蓁 」之署名。陳正輝遂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得 1800萬元,於同日存入「怡定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怡定興公司 」板信商銀帳戶)。陳正輝另委由不知情之「善餘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據「怡定興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於 「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載「怡定興公司」 資產增加銀行存款1800萬,並於「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登載陳正輝出資1500萬元、連沛蓁出
資300萬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資本 額變動表」、「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怡定興公司」公司章及陳 正輝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簽證,於同日 作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怡定興企業 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不知情之「善 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晨琳遂於103年12月9日,持該等不 實文件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公司增資股款 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怡定興公司 」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符合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2月10日核准「怡定興公司」之增 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連沛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輝、楊凱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輝、楊凱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3-110頁,偵二卷第95-96頁,本 院院一卷第43、59、63頁),核與證人連沛蓁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30頁,偵一卷第99-110頁) ,復有「怡定興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 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怡定興公司」板信商 銀帳戶存摺、代送文件委託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5-41、 199、205-207、217、219、221、223頁,偵二卷第3-1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 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款 繳納不實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款繳納不實罪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 為認定。查被告陳正輝為「怡定興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楊凱茗雖非「怡定興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 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陳正輝共同實行犯罪,其雖 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以 正犯論。
㈡核被告陳正輝、楊凱茗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款繳納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正 輝、楊凱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出具不實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明知公司增資 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先後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繳納不實 罪處斷。
㈢另被告楊凱茗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 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製造已收足公司增資登記應收股款之假象, 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申 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陳正輝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擺設 路邊攤、月收入約二萬多元、不用扶養他人;被告楊凱茗則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臺北投資紙吸管、目前月收 入約一萬多元、要扶養一名女兒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3頁 ),暨考量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工模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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